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77巷3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7巷2號8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5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路○段177巷33號)之配偶,乙○○於96年5月10 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 為監護宣告,且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 ○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前因多重器官衰竭,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7月27日在鑑
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乙○○,乙○○對問話無法回答, 又鑑定醫師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 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 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 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 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 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99年7月2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乙○○之子女徐吉光、甲○○、徐 吉虹、孫子徐偉倫及徐嘉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數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與乙○○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且乙○○之子女、孫子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 ,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甲○○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