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四十二號之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四十二號之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三八一巷七弄八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路42號之3)之配偶,乙○○於98年12月21日因心臟衰竭,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配偶 ,平日與其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再甲○○係乙○○之妹婿,為人正直老實,請求指 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乙○○為監護宣告之 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神科施仁雄醫 師協助鑑定乙○○之精神狀態,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參與乙○
○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 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鼻胃管幫忙進 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 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 ,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女,44年3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42號之3)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經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 活,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甲○○(男, 49年4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 市○○區○○街381巷7弄8號)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妹 婿,為人正直老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其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