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國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法官吳森豐會同白河地政勘測 人員林振祥團隊至現場勘測及指認抗告人建築物之地理位 置,隨即離開現場。嗣由法官夏明宇查明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黃國清陳述白河地政林振祥勘測有誤,要求重新測量。 夏明宇法官乃當場裁定於98年1月13日下午2點30分至現場 查明,惟98年l 月13日至現場者並非夏明宇法官,仍係吳 森豐法官。吳森豐法官到了現場並沒有針對審理法官要查 之問題詳查,還是調查建築物為何人所有後,隨即離去。 此趟勘察真是浪費時間,讓人匪夷所思。
㈡98年3 月10日辯論庭審理法官由夏明宇法官換為彭振湘法 官,可能因剛到任,案件繁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黃國清 亦重新提出白河地政林振祥錯誤的測量,要求重測等語, 惟彭振湘法官審理不到3 分鐘即退庭。嗣於98年4月3日發 文含糊的判決,就抗告人要求重新測量部分,隻字未提, 竟依照白河地政林振祥錯誤的測量,判決地上物要強迫拆 除,有損人民財產。如此判決,讓抗告人心存不服與怨恨 ,草率的法官能讓人民有公信力嗎?
㈢相對人乙○○○與其配偶鄭金龍隨意進出簡易法庭之審理 庭,一般只有原告與被告或委任者能進入審理庭,唯獨鄭 金龍能陪相對人乙○○○出入審理庭,讓抗告人懷疑相對 人何以能有如此的禮遇。
㈣上開理由㈠、㈡是否有如同原裁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之情形,而應為審酌。上開理由㈢是否有如同原裁 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之情形。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亦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雖 由本院法官彭振湘承辦,並為裁判。嗣相對人乃持本院97年 度營簡字第521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就此對相對人 提起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承 辦法官亦為本院法官彭振湘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本院法官彭振湘雖復為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然該事件與本院97年 度營簡字第521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並非上、下級 審之訴訟事件,亦核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 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是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本院法官彭振湘審理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規定有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理由,雖非以前揭法文 ,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既就 此為說明,而抗告人依此復為本件抗告意旨之陳述,爰合先 予以說明。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 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 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照。另法官 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 、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與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亦不能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
自明。復按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 查: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業已委任鄭金龍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此有委任狀附 於該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鄭金龍自得就該事件,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灼然。乃抗告人指摘為何鄭金龍能陪相對人乙 ○○○出入審理庭,令抗告人懷疑相對人何以能有如此的禮 遇等語,已屬無據,要無疑義。至於本院法官彭振湘雖承辦 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並為 裁判,有如前述。惟參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99年度營簡字 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與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其當事人雖相同,惟兩者仍核屬不同 事件,自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灼然。此外,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法官彭振湘對 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是抗 告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本院法官彭振湘審理本院99年度 營簡字第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 ,要屬當然。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法官彭振湘迴避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 1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