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9號
TNDV,99,家訴,9,201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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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夏楊好 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件審理時, 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夏楊好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告乙○○應將新台幣 (下同)371,665元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甲○○,及自96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乙○○負擔。㈤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乙○○到 庭為言詞辯論,且被告乙○○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惟其就 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時自始未表示異意,應視為 其就原告所為之追加已為同意。又原告於本件9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㈣項、第 ㈤項之請求,被告乙○○雖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惟其對原 告前揭之撤回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供 參,而被告甲○○自始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則本件原告所 為之訴之追加及於判決確定前所為前述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夏楊好於96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夏叔林



(於80年7月2日死亡)共同育有子女即原告、訴外人夏中興夏廷懿、楊若馨、被告乙○○,其中訴外人楊若馨於79年 8月10日被訴外人楊添旺楊張寶桂收養,夏中興於74年2月 3日死亡,其死亡時未留有子嗣,夏廷懿於95年10月11日死 亡,其生前育有被告甲○○夏廷懿對於夏楊好遺產之應繼 分應由渠子女即被告甲○○代位繼承,以此,被繼承人夏楊 好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夏楊好之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夏楊好身後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存款, 及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2、419之12、419之13地 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河鎮○○里○○鄰○○路313 巷18號之房屋,而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2、419 之12、419之1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河鎮○○里 ○○鄰○○路313巷18號之房屋,業由被告二人依被繼承人夏 楊好於85年11月14日製作之代筆遺囑所載,於96年1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亦經兩造 於98年9月7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尚未辦理遺產 分割,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夏楊好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楊好於96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存款,與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 段419之2、419之12、419之13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台南縣白 河鎮○○里○○鄰○○路313巷18號之房屋,及兩造分別為夏 楊好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二人依 被繼承人夏楊好於85年11月14日製作之代筆遺囑所載,就坐 落於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2、419之12、419之13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白河鎮○○里○○鄰○○路313巷18號之 房屋,於96年12月24日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4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 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調閱被繼承人夏楊好於86年8月13日起迄今 之存摺往來明細,經渠等檢附夏楊好活期儲蓄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供參,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99年3月 10日白農信字第5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99年3月16日營字第0995000285號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 張予以是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3年3月1日 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 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現行法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 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 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本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凡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若有不動 產,即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 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自毋庸 為裁判上之請求,於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妥 繼承登記之前,其訴請分割遺產,即無從准許。 ㈢經查本件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2及編號3,即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11、419之1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可 憑,且為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 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本院為予原 告補正之機會,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原 告應儘速辦理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 之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即表示將於99年7月8日辦妥前開二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若伊屆時未補正,同意本院駁回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現原告逾期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就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且經本院定期 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辦理,原告即不得訴請分割前開 不動產,以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2、3之土地,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 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夏楊好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存款,其中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 之 土地部分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即坐落台南縣白河鎮○○ 段419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係就夏楊好 之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未以夏楊好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



割,而被告乙○○雖對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主張表示無意見,然被告乙○○係就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式為同意,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乙○○同意原告得僅就部分 遺產為分割,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是否同意原告得僅就 部分遺產為分割,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已明示同意 僅就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則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夏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為分割,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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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地號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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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 │台南縣白河鎮○○段419地號 │154 │全部 │
├────┼───────────────┼───────┼───────┤
│⒉土地 │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11地號 │264.4 │10000分之1596 │
├────┼───────────────┼───────┼───────┤
│⒊土地 │台南縣白河鎮○○段419之15地號 │0.6 │10000分之1596 │
└────┴───────────────┴───────┴───────┘
附表二:
┌────┬───────────────┬───────┐
│財產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
│⒈存款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37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⒉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868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丙○○ │3分之1 │
├──────┼─────┤
乙○○ │3分之1 │
├──────┼─────┤
甲○○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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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