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二人於民國75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登記。而被告丙○○前以擔任訴外人陳自利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尚有新台幣(下同)293,851元 ,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原告並經鈞 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158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8年11 月間,復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6818號強制執行,但卻執行無果終結。原告復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丙○○之財產及97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其所得資料 及財產,是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又被告乙○○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而 被告二人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 ,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 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 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校閱無訛,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9年5月21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23528號 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 實。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自利曾邀同被告丙○○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 息未獲清償,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 原告未能受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3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644號民事聲請卷宗 、97年度執字第1583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6818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職權調取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既擔任訴外人陳自利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在未按期清償後,雖經原告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 ,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 告丙○○,就餘欠之款項,自仍應負責。而被告二人婚後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 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名下亦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 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 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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