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甲○○共有 新化鎮○○段201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乙○○持分414/6336 、聲請人持分5209/19008,系爭土地有分割使用之必要,又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61年9月1日死亡,是繼承已經開始。 惟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有無不明,致分割共有土地一事難以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 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13份為證,足見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共有關係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坐 落新化鎮○○段2014地號土地謄本1份附卷為憑,足堪認定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99年6月22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 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 於99年6月2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 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