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167號
TPHM,91,聲再,167,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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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二一六一0、二一九三一、二六六一
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涉各犯行均與共同被告池漢乾有犯意之聯 絡云云,然圓山飯店於案發當時採總經理制,所有事務一經總經理決行即無反對 餘地,聲請人依池漢乾之命令行之,根本無自由意思可言,不得謂與池漢乾有共 同犯意聯絡,更無犯罪之決意;至於嗣後之報銷帳款,亦係依池漢乾之指示所為 ,並無斟酌取捨之權利,尚非得成立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㈡圓山飯店並無任何 公開招標規定,且依本工程圓山飯店改善建物公共安全—耐燃塗料工程投標須知 ,係著重於材料之限制與提供,並未就施工能力予以限制,又因投標當日廠商僅 有天寧公司取得符合規定之防火建材,且立有切結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之品質, 而飯店改善工程有時效之限制,無法另覓更合適之廠商,故由各部門主管決議由 天寧公司得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判決未斟酌投標須知未以具備施工能力為 條件,天寧公司如何得謂不具資格?至驗收部分依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比價 會議記錄六附記《五》之記載及驗收報告單所載,均係由養護室主任許進勇簽核 後始行付款,亦即本件工程之驗收並非聲請人之職責,事實上亦非聲請人所驗收 ,自無於驗收時故意放水之可能,亦無違背職務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非 相當,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前開會議紀錄及驗收報告單,即認聲請人驗收放水,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退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其中五百萬元係因天寧公司承作 後發生財務危機,幾至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嗣由陳盛添出借資金予天寧公司周轉 並協力完成本件工程,故天寧公司同意給付陳盛添之款項與圓山飯店之工程扣款 無關,聲請人僅係單純轉交,並無任何侵占事實。另一千萬元部分,係因圓山飯 店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要求天寧公司出具完工證明書及保固書備供各級單位查 驗,惟天寧公司要求需先支付全額價金後始願出具,圓山飯店迫於無奈只得先行 支付,但因該天寧公司確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及瑕疵,經雙方協調,天寧公司同意 退款一千萬元;經聲請人取回上開款項後,因池漢乾總經理知悉聲請人為完成本 件工程曾墊付部分款項,故向聲請人表示可留下二百萬元,俟工程全部結束後再 行繳回,聲請人依指示乃先交付八百萬元與池漢乾,嗣經結算結果,自認僅需保 留一百五十萬元,乃於翌日再繳回五十萬,苟聲請人有侵占意圖,豈會先繳回該 部分款項?至於先後交付池漢乾之八百五十萬元,被如何處理,並非聲請人所得 過問,自與池漢乾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予斟酌,顯非適法。且原判決以受判 決人取得款項後未依正常程序報繳,該正常程序為何實不得而知,且受判決人向 最高意思機關之總經理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豈可謂非正常程序,故原判決所認



顯非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更進言之,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三、本件前開聲請意旨第㈠㈢部分,雖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者究係何種已經 存在並且顯現於卷內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㈡所稱:原判決未斟 酌本件工程投標須知內並未要求參與投標廠商應具備一定之施工能力,即認為天 寧公司不具資格;復未斟酌比價會議記錄六附記《五》之記載及驗收報告單所載 本件工程均係由養護室主任許進勇簽核後付款,聲請人無於驗收時故意放水而違 背職務可言,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乙節。然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實 已明確審認,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圓山飯店為因應主管機關檢查 ,責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本件工程,嗣代表天寧公司之高加添與聲請人商議,由天 寧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天寧公司負責人李浮及金寧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峰(二人係 夫婦,二公司並均由張英峰實際負責,)遂依高加添指示之價格參與比價,並由 天寧公司取得本件工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偵審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張英峰李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質之證人高加添亦不否認向聲請人引介天寧公司承攬 本件工程及立具責任切結書負起上開全部承攬工程責任施工及品質否則願負賠償 責任等情,有責任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得標之天寧公司之營業項目僅包 括建築防火材料門窗之買賣業務,不具備施工之能力,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份可憑,明顯不符合招標資格,為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聲請人 竟隱瞞上情,由天寧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任由張英峰以金寧公司名義併其另找 來不知情之廠商代表李勁秋參與形式上之比價會議,此經證人李勁秋於原審法院 證述屬實,復有比價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天寧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將該工程 轉包予林文煌,因趕工及材料欠缺因素,如何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致生變色、起 泡、反潮、脫落等現象,另地下室及木門、木框部分並未施工,卻仍予驗收、計 價及付款各情,亦經證人張英峰李浮、高加添、圓山飯店復建小組成員林啟聰林文煌等人證述在卷,亦有查扣天寧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林文煌記載辦公室、 地下室、門、大廳立面不用施工等語之文件,以及工程合議書、簽呈、圓山大飯 店耐熱燃料工程計畫書、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天寧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 予林文煌之工程契約書、圓山大飯店工程修繕驗收報告單、完工證明書、保固書



、海關處分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廿三幀在卷可資佐證等語,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 背信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㈡㈢所載)。亦即確定判決就工程投標須知、比 價會議記錄及驗收報告單等證據,實已加調查、斟酌,尚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 之情事;且本院經核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無違背。 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執,或就所指未經審酌之證據與確定判決持相異評價,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確定判決雖未依修繕驗 收報告單特別指明被告有否親自參與本件工程之驗收。然聲請人原為圓山飯店企 劃部副理,嗣調為行政部副理,負責修繕工程之招標、採購等事宜,並銜命負責 應限期完成之本件工程,此為聲請人所否否認,而本件工程有上述明顯之瑕疵, 復如前述,聲請人係行政主管,縱未親自參與驗收,然其既明知工程有瑕疵,仍 同意驗收並付款,自已違背其任務,不因聲請人未親自參與驗收而受影響。確定 判決縱細繹及此,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者究係何種已 經存在並且顯現於卷內之證據;或僅係對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 實再行爭執或就所指未經審酌之證據與確定判決持相異評價,或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審酌,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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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