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即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 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三七七0號判決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關於:(一)證人施秀英於原審法院明確供稱聲請人並未冒標等 語,乃原判決對於該項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取,自有不當。(二)原審審理 期間,聲請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內載本案所涉互助會會首吳秋月主張 其召集之四個互助會,聲請人分別以聲請人之偏名薛惠月及其胞妹薛美月之名義 參加,其並據以請求聲請人給付死會會款等語,該四會之權利義務皆屬聲請人, 與告訴人薛美月無關,是以聲請人標取會款,自屬行使戶助會會員之權利,當無 行使詐術可言。(三)證人張金盆於原審證稱:「只認識甲○○○,不認識告訴 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甲○○○有加入互助會,一會三萬元,會有順利結束 ,甲○○○有說她妹妹(即告訴人薛美月)的部分,三會都是用她(即聲請人) 的名義標會,標單上是寫他的名字」等語,且告訴人薛美月、孫偉華均表示無意 見,聲請人並提出支付明細,證明其已以支票給付告訴人會款,足認聲請人有受 告訴薛美月人全權委託處理互助會事宜,並收取末會金額為報酬,故本案聲請人 與告訴人間純係民法債之關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結算協議,並依結算協議內容 返還債務,原確應判決就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冒用其妹薛美月名義,詐標會款(未填寫標單)等事實 ,已詳為敘明其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且證人施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證稱:「 在我起會時,薛惠月本人來,在入會時有說他本人及他妹妹各一會,我在標單上 就寫上他們各自的名字,薛惠月本名之會在八十六年元月標走,薛美月的會隔沒 多久也標走了。」、「(問:薛來富來標會時有無講說薛美月要標?)有,跟我 講妹妹要用錢。作何用途(我)沒有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 四十九頁正面),足認施秀英所招集之互助會標金係由聲請人所標得,衡情會首 就聲請人與告訴人薛美月間之關係未必知之甚詳,是其未明確指證聲請人有冒標 情事,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二)前開互助會會首吳秋月請求聲請人給付四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固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確定,但亦不足以推定該互助會之會員係聲請人而非告訴人
,參諸證人薛敏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薛來富邀薛美月入會,每月會錢薛來 富跟他說了多少,薛美月就繳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亦至 為明灼。聲請人認其標取會款係屬合法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與告訴人薛美月 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前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自亦不能直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三)證人張金盆固證稱:「只認識甲○○○,不認識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 甲○○○有加入互助會,一會三萬元,會有順利結束,甲○○○有說她妹妹(即 告訴人薛美月)的部分,三會都是用她(即聲請人)的名義標會,標單上是寫他 的名字」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支付明細,證明其已以支票給付告訴人會款。惟前 開證據僅能證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告訴人薛美月以聲請人之名義參加張金盆 所召集之互助會,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未冒標告訴人薛美月參加吳秋月、黃盧彩雲 、施秀英所召集之互助會。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張金盆證言,亦非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難執為再審原因。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結算 協議,並依結算協議返還債務,乃事後之犯罪態度問題,與是否涉及詐欺行為無 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核與前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