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77號
TNDV,99,司聲,377,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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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8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647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294,462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本件相對人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茲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 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影 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2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卷宗) 及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 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電話紀錄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一節,應俟相對人是否對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定,聲請人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併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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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