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四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於原確定 判決卷內有如下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㈠對帳計算單部分:聲請人乙○○於偵查 中業已提出當初借款結算時之對帳計算單,因借據已由聲請人甲○○○收回銷毀 ,但可由此對帳計算單得知甲○○○、乙○○二人間確有債務,借款利息確為一 分,因結算時已將利息記入本金,故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 無」,並不違常情,況抵押權之登記手續俱由代書代為,利息是否有記載,不能 責為不實,且未載利息不生影響公眾及他人。原判決所稱「被告所稱二人之借貸 ,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利息約定有不符」等詞,顯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㈡聲請人甲○○○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存簿儲 金第0一四九三七之一號帳戶明細表部分:查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 年九月間支出來看,每月均有固定支出,該支出部分如經審酌,即可知甲○○○ 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尚有數筆存款。原判決所稱:「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九 月間,有四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二萬元、八千元、七十 九萬元不等之存款」等詞,顯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誤認。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影本)部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十九號六樓房屋為聲請人甲○○○ 之子李培華因結婚而向銀行貸款所購,甲○○○根本無力幫忙,此由該房貸設定 抵押額高達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可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房屋係有高額貸款。原 判決所稱「被告甲○○○為子購屋」云云,顯有認證據疏漏及與實際不符違誤。 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係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之夫李謀春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廖綿花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 票乙紙交予廖女供擔保,惟廖女恐其債權不獲確保,因知甲○○○名下有房地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八三三之三七號土地,乃要求李女在前開本票上背 書,以確保其債權。嗣屆期,李謀春未還款,甲○○○竟為圖免其所有之前開土 地及其上房屋遭廖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其堂姊夫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
聯絡,約定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由黃某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抵押權及移轉 登記予黃某,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二人明知前揭不 實事項,連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溫鳳琴及李建明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 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地政管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廖綿花」。而依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其理由係以:「㈠被告二人所稱之借貸,無法提 出借據或其他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稱之借款期間長達十七年之久,被 告乙○○於被告甲○○○一直處於經濟惡劣之情況下未設定何擔保,卻在本件借 款未獲清償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連續設定額度與該房地市價相當之抵 押權,甚至移轉過戶,且何以被告二人在設定抵押權即足以保全之情況下,復於 二日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主乙○○負擔,況被告等如 此多年來長期累積借款而能如此精準地計算出借款總額,雙方必有帳冊之登記, 被告等竟無法提供該等資料供查核,均有違常情。㈡被告甲○○○所有交通部郵 政總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有四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二萬元、 八千元、七十九萬元不等之存款,此有該存簿帳戶明細表可稽,而被告甲○○○ 於該期間自己尚有存款,其非但未清償前欠,猶仍向乙○○舉債,所稱之『借款 六十五萬元』,於情理不合。㈢被告甲○○○之子李培華於八十四年十月購買桃 園縣平鎮市○○街十九號六樓之房屋,此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依被告甲○○○ 所辯其家庭經濟拮据亟需借款始能繳交孩子註冊費之程度,且迄八十七年仍無法 清償向乙○○之借款,何以仍能購置新屋,此亦與常理不合。㈣另外,被告二人 辯稱借款利息為月息一分,但本件之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 無』,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三三之三七地號登記簿謄本可稽。顯見本件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為,被告二人所辯並 不實在。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 上皆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三、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 由,聲請人等以對帳計算單、帳戶明細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卷宗,查明 對帳計算單係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卷第 十七、十八頁之間(漏未編頁碼),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 中所提出,其上「借款明細」四字係檢察官所標明,此一借款明細,既僅係乙○ ○單方面所寫之明細,且乏憑證,尚難以該明細之記載即認聲請人等所辯甲○○ ○、乙○○二人間確有債務,借款利息確為一分,因結算時已將利息記入本金, 故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無」,遲延利息為「無」,並不違常情云云,為可採信 ,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內加以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尚 無影響。甲○○○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存簿儲金第0一四九三七之 一號帳戶明細表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交通部郵政總局調取,附於該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九十頁所附公文袋內,聲請人等以原確定判決只審酌存入
部分,未審酌支出部分,認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該帳戶明細 認定甲○○○自己有存款(原判決其中所載十二萬元、七十九萬元,為十二萬八 千元、七十九萬零八百元之約略記載),並據以論斷「被告甲○○○於該期間自 己尚有存款,其非但未清償前欠,猶仍向乙○○舉債,所稱之『借款六十五萬元 』,於情理不合」。該期間甲○○○於該帳戶另有支出,亦非必向乙○○舉債「 借款六十五萬元」,亦不足影響於判決結果。至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聲請 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出(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0號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用以證明李培華名義之房屋係李培華自己購買,且該房屋設 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後,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 元之抵押權)等情。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子李培華於八十四年十月 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街十九號六樓之房屋,此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依被告甲 ○○○所辯其家庭經濟拮据亟需借款始能繳交孩子註冊費之程度,且迄八十七年 仍無法清償向乙○○之借款,何以仍能購置新屋,此亦與常理不合」。原判決業 已就該登記簿謄本審酌認定,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