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丁○○
再 審被 告 庚○○○○○○(即庚○○○○○○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再 審被 告 乙○○
辛○○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9年5月28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 於同年6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 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一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附件 二之民事再審準備書狀、附件三之民事聲請再審準備書(一 )狀所載。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 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87年7月28日起至92年9月止,再審
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係黃有仁非呂耀凱,再審 被告庚○○○○○○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南簡 字第1820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事件均係以呂耀凱為再審被告庚○ ○○○○○之法定代理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原確定判 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之違法判 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縱再審原告所言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 代理權欠缺之再審被告庚○○○○○○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以再 審被告庚○○○○○○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墊 款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 庚○○○○○○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庚○○ ○○○○之支出乙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 載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庚○ ○○○○○之支出乙情所憑證據,此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46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二)所載:「(二)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確有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實,且 迄8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尚保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總祿境廟結餘款595,627元,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 人代墊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務支出,已如前述;甚且上 訴人陳明自81年5月10日起迄87年7月14日止,總祿境廟公 款仍有結餘款金額154,024元,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本
票於88年9月10日移交被上訴人辛○○收取保管,益徵被 上訴人總祿境廟迄88年9月10日之收入足敷支出,無需由 上訴人代墊甚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為其代墊款之憑 證,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乙○○、丙○○○簽名之4 紙現金支出傳票,及載有「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 3」字據1紙,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參本院99年3月31日 勘驗筆錄):現金支出傳票4紙均為藍色原子筆記載,但 「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 顏色較「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 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 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 當)、(炮)」等字樣為深,筆劃亦較粗;借據1張,上 面「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 ,與「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3」等字樣之筆跡明顯 不同;佐以本院另當庭勘驗支出傳票15紙,其上均無「借 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以及 上訴人自陳「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 」字樣乃被上訴人乙○○要求其補載,已足稽上開字樣乃 上訴人另行自書添寫無誤,無從證明乃被上訴人乙○○、 丙○○○與上訴人間之私人之借支;而上訴人稱上開字樣 係應上訴人乙○○要求補載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乙○○否 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參系爭支 出均與廟務活動有關,有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81年11月 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 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身五尊」、「85年9 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當)」等記載可證, 益徵被上訴人乙○○、丙○○○所辯系爭支出乃被上訴人 二人循廟務支出方式,向上訴人請領之公款洵屬有據。遑 論上訴人無以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乙○○、丙○○○之系 爭支出乃屬其私人自有之款項,所稱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之 代墊款,要無可採」等語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出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l)帳冊、 總祿境廟管理章程、感謝狀、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 明細簿83年收入明細表第21頁之記載、再審被告己○○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陳述、 再審被告辛○○、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 上字第207號事件之證詞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己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 陳述、再審被告辛○○、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證詞,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46號確定判決斟酌,此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一 )所載:「...。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於97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 議不存在事件中,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指總祿境廟公款) 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乙○○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 中證言收入明細不用經過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辛○○更 於同案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等證言為新證 據,用以證明其未曾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惟總祿境廟公款 收入明細是否經上訴人稽核,與上訴人有無保管總祿境廟 公款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有無實證, 業經前開判決論述甚明,非證人證言可以臆斷,上訴人所 稱之新證據,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等 語即明。另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l)帳冊、總 祿境廟管理章程、感謝狀、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 細簿內83年收入明細表第21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卷、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卷)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此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載:「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即明。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 ,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提之其餘證物,經 核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然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 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d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