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巨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716號裁定移送管轄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店外非自營專櫃 攤位設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該契約第23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 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明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亦與同法第10條第2項、 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相違;異議人公司地址及營業場所 均在台南市內,如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將對異議人造成交 通上之不利,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此項合意管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原裁定將訴訟移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 人既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訴請異議人給付代繳 水電費及顧客受傷醫療費共計新臺幣268,607元,此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卷可稽,而 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已約明:「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 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即應由兩造合 意之台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據此依相對人 之聲請將案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同條項但書亦明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合 約之兩造既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顯失公平,並請求廢棄原移送管轄之裁定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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