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K○○
訴訟代理人 T○○
被 告 Z○○
V○○
U○○○
C○○
B○○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j○○
W○○
X○○
丑○○○
未○○
玄○○
黃○○
申○○○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P○○
L○○
f○○
g○○
c○○
e○○
d○○
b○○
共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巳○○
辰○○
寅○○
戌○○○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戊○○
午○○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D○○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l○○○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偕得
k○○
被 告 R○○
S○○
19號
Q○○
6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a○○
壬○○
地○○
巷69號
E○○
1之3號
A ○
巷21號
O○○
N○○
J○○
酉○○
22弄34號
癸○○
子○○
之2
F○○
5號
亥○○
7樓
辛○○○
9弄11號
宇○○
12巷26號5樓
天○○
宙○○
0巷6弄2號2樓
Y○○○
I○○
52號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5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8.6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及附表一所示:①編號250-A001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 、G○○、U○○○(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C○○、B○ ○等五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250-A002部分,面積13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 、亥○○、辛○○○、宇○○、天○○、宙○○、Y○○○等 7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250-A003部分,面積10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i○○、j○○、丑○○○、X○○、W○○等六人依附表 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250-A004部分,面積130.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 ○、未○○、P○○、L○○、f○○、g○○、c○○、e ○○、d○○、b○○、M○○、巳○○、辰○○、寅○○、 戌○○○、卯○○、甲○○、丙○○、丁○○、乙○○、戊○ ○、午○○、己○○二十三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
⑤編號250-A005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癸○○、子○○等三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
⑥編號250-A006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 ○、D○○等二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250-A007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 、H○○、Q○○、R○○、S○○等五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⑧編號250-A008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250-A009部分面積92. 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
⑨編號250-A010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250-A011部分面積92. 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
⑩編號250-A012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 、酉○○、F○○等三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
⑪編號250-A013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取 得。
⑫編號250-A014部分面積98.59平方公尺、250-A015部分面積112 .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h○○取得。
⑬編號250-A016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 O○○、N○○、J○○等四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⑭編號250-A017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250-A018部分面積 13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⑮編號250部分面積666.31平方公尺分土地應予變價,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一所示該編號250部分土地之取得人依所載取得持 分分配予各取得人。
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511,976元,並依附表二欄位4所載「受補償金額」內容,分別給付予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92,244元,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欄位第10「應付訴訟費用加總」所載內容負擔之,並分別依欄位6、7、8、9等內容,給付予原告h○○、被告i○○、被告Z○○、被告G○○等四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壬○○、地○○、A○、O○○、N○ ○、J○○、酉○○、癸○○、子○○、F○○、甲○○ 、丙○○、丁○○、乙○○、戊○○、午○○、己○○、 亥○○、辛○○○、宇○○、天○○、宙○○、Y○○○ 、I○○、H○○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U○○○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1日出具委任狀,就本事件委任被告G○○為訴訟代理 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卷㈡第143頁)。嗣被告U○○ ○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 件訴訟程序不必停止。再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如 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U○○○之繼
承人。惟如於被告U○○○之繼承人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聲明上訴之同時表明承受訴訟,方符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50地號,地目:建、面 積:2648.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㈡第1欄位「原持分」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上雖建有簡陋平房,惟均係日 據時期以竹、木、磚等建材所築造,至今已六、七十年以 上,老舊不堪,且有部分倒塌,前經政府拓寬新營市○○ 路(系爭共有土地即面臨民治路),系爭共有土地北側部 分房屋被拆除一部分,成為殘牆危壁,參差不齊,有礙市 容觀瞻,亟待拆除殘屋整建,故分割共有土地時,應無須 考慮該殘存之老舊房屋。再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如採行變 價分割方法,恐因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不高,致造成價值 低落,不利於共有人,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共有 土地之形狀,讚同被告i○○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以附圖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 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 月15日】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九筆,並依附表一所 示,將250-A001至250-A018等十八筆土地分配於附表一所 示各該取得人依所載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編號250 之土地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依該欄所載各共有人應分配 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K○○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但 如採用i○○之分割方案,希望將編號250-A017及250-A0 18等二筆土地分配我,因為我的舊屋約略位處該部分土地 上,如獲得該二筆土地,可保存部分建物以供日後居住等 語。
(二)被告Z○○、V○○、U○○○、C○○、B○○、G○ ○等6人陳稱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現物分割 予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後代子孫不希望變賣 祖產,希望能保持祖產。至於現物分割之方式,被告等人 不讚同i○○之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深度太長,不好利 用,日後會造成建物光線不足,希望能採用被告Z○○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500號、複 丈日期:99年1月15日】(卷㈣第134頁),除道路用地外 ,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7筆分配予共有人;如最後採行i ○○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不願意與其他共人爭取編號25 0-A001之三角窗位置,而被告等人之舊屋亦位在編號250- A017及25 0-A018等二筆土地上,所以希望被告等人能分 配該二筆土地,且與K○○二人抽籤決定。並提出主張之 分割方案,經地政測量人員繪製成上揭分割複丈成果圖。(三)被告申○○○、j○○、W○○、X○○、丑○○○、未 ○○、玄○○、黃○○、i○○等9人陳稱略以:同意分 割,請求以現物分割,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圖【台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 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 日】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P○○、L○○、f○○、g○○、c○○、e○○ 、d○○、b○○、M○○等9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 分割方式建議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巳○○、辰○○、寅○○、戌○○○、卯○○等5人 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 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 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 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D○○、l○○○等2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主張 為變價分割,若決定採用i○○之方案,則二人願保持共 有,且希望能分得編號250-A003部分,如將二人分配在編 號250-A006部分,被告二人亦無意見。(七)被告Q○○、R○○、S○○等3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 ,主張以現物分割,因土地是祖先所留,為人子孫希望保 留,不同意i○○之方案,因該方案尚有部分將予變賣, 希望能將被告三人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分配位置在原有建物處即編號 250-A001部分。
(八)被告E○○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方式為i○ ○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 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本人現仍實際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能分得編號250-A013部分土地。(九)被告V○○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方式為i○ ○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 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得編號 250-A012部分土地。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囑由塩水地政測量人員就兩造所主張 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50地號,地目:建、面積 :2648.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㈡第1欄位「原持分」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均已超過40年之老舊建築,除臨民 治路上之建物尚有部分現出租他人使用外,現仍居住或設 籍其上者,僅有K○○、U○○○(已死亡)、B○○、 壬○○、E○○、F○○、Y○○○、R○○等人,而因 建物均呈老舊,兩造共有人均表示該等建物無予保存必要 ,是以本件分割不必考慮現有建物是否應予保留;又因現 居住其上之E○○表示建物不必補償後,現有建物而出租 於人之玄○○亦隨之表明不必補償,K○○亦表明苟能有 居住處所即不必補償,而其他在場之人就本院所為建物部 分不必補償之徵詢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就分割 後建物拆除不必補償事項已達成共識。
本院以問卷徵詢全體共有人,請共有人就下列所載二分割 方案為選擇:
A案-即i○○先生於99年5月4日陳述狀內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
B案-即變價分割(即整筆土地拍賣後,將賣得價金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經回收問卷統計結果為:
⑴同意A案者計有: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原告│h○○ │ 2/20 │卷6-p5 │
├──┼────┼──────┼───────────┤
│被02│a○○ │ 2/20 │卷6-p6 │
├──┼────┼──────┼───────────┤
│被03│玄○○ │ 2/20 │卷6-p52 │
├──┼────┼──────┼───────────┤
│被08│申○○○│ 1/90 │卷6-p69 │
├──┼────┼──────┼───────────┤
│被12│W○○ │ 1/450 │卷6-p75 │
├──┼────┼──────┼───────────┤
│被13│E○○ │ 1/20 │卷6-p7 │
├──┼────┼──────┼───────────┤
│被18│i○○ │ 4/270 │卷6-p10 │
├──┼────┼──────┼───────────┤
│被21│V○○ │ 3/200 │卷6-p9 │
├──┼────┼──────┼───────────┤
│被34│巳○○ │ 1/450 │卷6-p12 │
├──┼────┼──────┼───────────┤
│被35│辰○○ │ 1/450 │卷6-p13 │
├──┼────┼──────┼───────────┤
│被36│寅○○ │ 1/450 │卷6-p14 │
├──┼────┼──────┼───────────┤
│被37│戌○○○│ 1/450 │卷6-p15 │
├──┼────┼──────┼───────────┤
│被38│卯○○ │ 1/450 │卷6-p16 │
├──┼────┼──────┼───────────┤
│被39│F○○ │ 1/40 │卷6-p8 │
├──┼────┼──────┼───────────┤
│被40│甲○○ │ 1/540 │卷6-p17 │
├──┼────┼──────┼───────────┤
│被41│丙○○ │ 1/540 │卷6-p18 │
├──┼────┼──────┼───────────┤
│被42│丁○○ │ 1/540 │卷6-p19 │
├──┼────┼──────┼───────────┤
│被43│乙○○ │ 1/540 │卷6-p20 │
├──┼────┼──────┼───────────┤
│被44│戊○○ │ 1/540 │卷6-p21 │
├──┼────┼──────┼───────────┤
│被45│己○○ │ 1/540 │卷6-p22 │
├──┼────┼──────┼───────────┤
│被55│午○○ │ 1/90 │卷6-p11 │
├──┴────┴──────┴───────────┤
│合計:共21人,應有部分共2438/5400 │
└──────────────────────────┘
⑵同意B案者計有: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被01│K○○ │ 2/20 │卷6-p45 │
├──┼────┼──────┼───────────┤
│被09│未○○ │ 1/90 │卷6-p50 │
├──┼────┼──────┼───────────┤
│被25│M○○ │ 4/2430 │卷6-p59 │
├──┼────┼──────┼───────────┤
│被26│P○○ │ 4/2430 │卷6-p57 │
├──┼────┼──────┼───────────┤
│被27│L○○ │ 4/2430 │卷6-p63 │
├──┼────┼──────┼───────────┤
│被28│f○○ │ 4/2430 │卷6-p60 │
├──┼────┼──────┼───────────┤
│被29│g○○ │ 4/2430 │卷6-p61 │
├──┼────┼──────┼───────────┤
│被30│c○○ │ 4/2430 │卷6-p47 │
├──┼────┼──────┼───────────┤
│被31│e○○ │ 4/2430 │卷6-p62 │
├──┼────┼──────┼───────────┤
│被32│d○○ │ 4/2430 │卷6-p48 │
├──┼────┼──────┼───────────┤
│被33│b○○ │ 4/2430 │卷6-p46 │
├──┼────┼──────┼───────────┤
│被56│l○○○│ 1/40 │卷6-p65 │
├──┼────┼──────┼───────────┤
│被57│D○○ │ 1/40 │卷6-p65 │
├──┼────┼──────┼───────────┤
│被58│I○○ │ 1/80 │卷6-p55 │
├──┼────┼──────┼───────────┤
│被59│H○○ │ 1/80 │卷6-p54 │
├──┴────┴──────┴───────────┤
│合計:共15人,應有部分共3906/19440 │
└──────────────────────────┘
⑶A、B案均不同意者計有: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被05│G○○ │ 5/150 │卷6-p71 │
├──┼────┼──────┼───────────┤
│被60│Q○○ │ 1/80 │卷6-p67 │
├──┼────┼──────┼───────────┤
│被61│R○○ │ 1/160 │卷6-p67 │
├──┼────┼──────┼───────────┤
│被62│S○○ │ 1/160 │卷6-p67 │
├──┴────┴──────┴───────────┤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140/2400 │
└──────────────────────────┘
⑷未回覆問卷,但曾出具委任狀委任i○○為訴訟代理人┌──┬────┬──────┬───────────┐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被10│丑○○○│ 1/450 │卷6-p26 │
├──┼────┼──────┼───────────┤
│被11│X○○ │ 1/450 │卷6-p27 │
├──┼────┼──────┼───────────┤
│被19│黃○○ │ 157/5400 │卷6-p24 │
├──┼────┼──────┼───────────┤
│被20│j○○ │ 11/2700 │卷6-p25 │
├──┴────┴──────┴───────────┤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203/5400 │
└──────────────────────────┘
ps:若將曾委任i○○為訴訟代理人之共有人計入,則共有25 位共有人同意A案。應有部分合計2641/5400。 ps:未○○曾出具委任狀委任i○○擔任訴訟代理人(卷6-p30 ),但回覆之問卷則選擇B方案(卷6-p50)。故本表統計 之應有部分與i○○統計之應有部分略有出入(卷6-p4) 。
⑸未回覆問卷,但曾出具委任狀委任G○○為訴訟代理人┌──┬────┬──────┬───────────┐
│被04│Z○○ │ 5/150 │卷2-p140 │
├──┼────┼──────┼───────────┤
│被46│U○○○之繼承人全體 │卷2-p143 │
├──┼────┼──────┼───────────┤
│被47│C○○ │ 1/72 │卷2-p141 │
├──┼────┼──────┼───────────┤
│被48│B○○ │ 1/72 │卷2-p142 │
├──┴────┴──────┴───────────┤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3600/54000 │
└──────────────────────────┘
ps:若將曾委任G○○為訴訟代理人之共有人計入,則共有8位
共有人不同意A、B兩案。應有部分合計972000/0000000 。
ps:V○○曾出具委任狀委任G○○擔任訴訟代理人(卷2-p13 9),但回覆之問卷則選擇A方案(卷6-p9)。 ⑹未回覆問卷,亦無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
┌──┬────┬──────┬───────────┐
│被06│壬○○ │ 1/80 │ │
├──┼────┼──────┼───────────┤
│被07│地○○ │ 1/40 │ │
├──┼────┼──────┼───────────┤
│被14│A○ │ 1/80 │ │
├──┼────┼──────┼───────────┤
│被15│O○○ │ 1/80 │ │
├──┼────┼──────┼───────────┤
│被16│N○○ │ 1/80 │ │
├──┼────┼──────┼───────────┤
│被17│J○○ │ 1/80 │ │
├──┼────┼──────┼───────────┤
│被22│酉○○ │ 1/100 │ │
├──┼────┼──────┼───────────┤
│被23│癸○○ │ 3/160 │ │
├──┼────┼──────┼───────────┤
│被24│子○○ │ 3/160 │ │
├──┼────┼──────┼───────────┤
│被49│亥○○ │ 1/140 │ │
├──┼────┼──────┼───────────┤
│被50│辛○○○│ 1/140 │ │
├──┼────┼──────┼───────────┤
│被51│宇○○ │ 1/140 │ │
├──┼────┼──────┼───────────┤
│被52│天○○ │ 1/140 │ │
├──┼────┼──────┼───────────┤
│被53│宙○○ │ 1/140 │ │
├──┼────┼──────┼───────────┤
│被54│Y○○○│ 1/140 │ │
├──┴────┴──────┴───────────┤
│合計:共15人,應有部分共3984/22400 │
└──────────────────────────┘
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南院龍民禮98年度重訴3字第990021 940號函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派員核算被告i○
○之分割方案,函覆①有無誤算及其內容、②該分割方案 是否符合法令、③有無其他不能依該方案為分割之情事。 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20日以所測字第0990003269號 函覆:「旨揭陳述狀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算地價與本 所依貴院說明製作提供之分割方案相符,該土地尚無不可 分割之法令限制。」有該函在卷足憑(卷㈤第115頁)。 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本有:①變價分割、②原 告主張之方案、③被告i○○主張之方案、④被告G○○ 主張之方案等四個分割方案。嗣原告放棄自己原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轉而認同被告i○○主張之方案;另被告G○ ○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經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圖,惟各該 編號之土地應分配何人,共有人間如何補償地價差額等等 ,被告G○○迄未進一步為說明,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無法認定有何可行性。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48.68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63人, 其中應有部分最多者為2/20(計有原告h○○、被告玄○ ○、被告a○○、被告K○○等四人),每人應分配之面 積為264.868平方公尺,而應有部分最少者為4/2430(計 有M○○等9人),計算其應每人應分配之面積為4.36平 方公尺。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卷㈠第26、 27頁)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除K○○、a○○、 玄○○等三人仍為現共有人,應有持分均為2/20外;原告 h○○之應有持分2/20繼承自原共有人謝賴;原共有人謝 生番應有持分2/20則由l○○○等7人繼承;原共有人謝 魯應有持分1/20則由A○等4人繼承;原共有人謝馬車應 有持分1/20則由地○○等7人繼承;原共有人謝定國應有 持分1/20由E○○繼承;原共有人謝川龍應有持分1/20由 V○○等3人繼承;原告共有謝天河應有持分2/20由馮謝 不纒等29人繼承(其中黃○○於69年9月繼承1/450、80 年9月繼承1/540,因黃○○前於61年7月買得1/40,其現 有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57/5400,另列載在最後);另Z○ ○、G○○、U○○○、C○○、B○○等5人之應有部 分總合為2/20;壬○○、癸○○、子○○等3人之應有部 分總合為1/20;黃○○應有部分(加計繼承自原共有人謝 天河部分)為157/5400;地○○應有部分包含94年1月因 繼承自原共有人謝馬車部分之1/140(登記次序:0067) ,另於56年5月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0,二部分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9/28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供核對無誤。 如採i○○所提方案為現物分割,則就各該編號土地之分 配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0-A002至編號250-A006、編
號250-A008至編號250-A016等14筆土地,各分配於附表一 所示之取得人,依各自之取得持分保持共有等內容,兩造 迄無人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共計63人,原告 主張以現物為分割,被告有部分主張變價分割,部分主張 現物分割,而現物分割之方式,有同意以i○○所提方案 ,G○○另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R○○等三人主張分 割後僅願由其三人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如採i○○所提方案,兩造就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編號250-A001至編號250-A018及編號250等計19筆土地 之方式,並無修正意見,而其應分配之位置,除①R○○ 等三人主張分配在編號250-A001部分,②被告G○○及K ○○二人均主張優先選擇編號250-A017、250-A018部分, 第二志願再選擇分配編號250-A001部分,其主張均略如上 所載。至於其他共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將各該編號土地 分配予取得人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等內容,兩造均無其他 異議。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之因素為:①本件分割 共有物究應採取現物分割或變價分割;②採i○○所提方 案為現物分割是否適當;③R○○等三人主張之內容是否 可採;④如何決定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等四項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