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書,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3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 本件起訴,惟本件兩造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撤回自不生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先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兩造就如後所述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既有爭執,影響後順位抵押權 人之原告能否受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893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同段 904地號,面積9374平方公尺、同段905地號,面積3240平方 公尺、同段90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同段907地號,面 積1950平方公尺、同段908地號,面積1830平方公尺、同段 909地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6號、第17號、 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95一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南縣新化鎮○○路61號房屋(上述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惠興業公司)所有,有土地建物謄本為憑,依上開 不動產舊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於70年8月4日辦 理義務人、債務人變更,承受原愛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債務 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上開不動產於71年5月27日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參仟萬元第二
順位抵押權,又於72年6月30日為中央信託局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肆仟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於73年1月17日為美商美國 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伍仟萬元第四順位 抵押權。而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業於82年8月12日以讓與為 原因將抵押權權利人登記予被告丙○○,有上開台南縣新化 鎮○○段904地號舊土地謄本為憑,而上開抵押債權實非讓 與,而係早於82年間業已債務清償完畢,債權早已不存在, 換言之,原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對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早己因 清償而不存在,核先說明。
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70條、第88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該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抵押 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當然隨之移轉。惟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同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已經發生之特 定債權,讓與他人時,其合意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非法律所不許,仍應認為有效;在轉讓當時,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可稽。又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 已發生者外,即於將來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如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並無特定債權存在,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新 債權,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讓債權,而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業經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且通知債務人,有土地建物謄 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為憑,雖因愛惠興業公司尚未 選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致無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債權 讓與確已生效。而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對原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華南銀行之債務早於81年8月22日上開不動產遭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封時己告確定,且嗣又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華南銀行之債權既 因清償消滅,已無可資讓與之抵押權,竟虛偽讓與抵押權, 且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妨害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之所 有權,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自應請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 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損害原告權利 之虞,原告爰代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今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著有判例。故而,本件理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對愛惠興業公司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98年12月10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及鈞院函調96年度執字第7440號執行卷內被告 於97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係主張第三人 愛惠興業公司於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後之92年8月16日再向被 告借款5千萬元,並以該5千萬元借款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就 原先第三人愛惠興業公司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即抵押 債權讓與之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執行,足見該抵押債權業經 清償,根本不存在。另上開5千萬借款債權既為抵押權讓與 後之借款亦非讓與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承前所述,本件抵押債權業經清償,根本不存在,被告不應 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圖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 而提出黃振乾82年8月16日出具之承諾契約書為本件抵押權 之債權證明。惟查:黃振乾既非第三人愛惠興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無權為第三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該承諾 契約書,即便上開承諾契約書真正,亦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 。被告提出82年3月9日愛惠興業公司出具授權書,內容載「 茲自今日起授權黃振乾先生協助李清文、林建禾兩人處理愛 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宜及房地產出售或合建工作,懇 請協助」做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黃振乾先生對外舉 債之證明,惟上開授權書內容明顯並未授權黃振乾對外舉債 ,公司重整人尚且不能逕行對外舉債,況黃振乾僅係被授權 協助重整事宜,更無權對外舉債,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 採。被告既無法提出愛惠興業公司積欠本件抵押債務之證明 ,足見本件抵押債權已消滅無疑。
㈤被告99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另主張第三人愛 惠興業公司於63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700萬元、400萬元,約 定期滿換約,至72年7月26日、29日開立借據二紙及本票一 紙為憑,73年5月21日為止會算,總計欠款達70,075,870元
,原告否認之,借款700萬元及400萬元不滿一年何以竟變成 70,075,870元,實匪夷所思,被告又無法提出上開借據及本 票之正本,原告否認其真正,顯然上開借據及本票係臨訟拼 湊,與本件抵押債權無關。況上開被告所提被證5新東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73年5月21日簽發,面額70,075,870元之本票 ,係新東紡識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愛惠興業公司既非發票 人或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上開本票實無以證明與 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有何關聯,更非第三人愛惠興業公司 與華南銀行公司之借款證明。被告另提出被證9展群紡識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由黃振乾背書,共計五 千萬元支票五紙,只能證明積欠被告五千萬元債務者係新東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振乾,亦無 以證明與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有何關聯,更非第三人愛惠 興業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借款證明。
㈥再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又「查民律草案第406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 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 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 此本條所由設也」,亦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稽,債權人在 讓與債權時,為使受讓人得實行債權,必須交付債權證書即 債權原本予受讓人,否則受讓人將無債權憑據憑以執行,目 前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亦必須提出債權原本向法院陳報 債權方得以受分配,故而,若華南銀行確有讓與本件抵押債 權予被告,必會交付債權原本,舉凡愛惠興業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支票、借據原本等均應一併交付予被告,俾被告日後 得憑以對愛惠興業公司行使債權,而本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 債權原本,甚至自認並無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任何債權原本,實匪夷所思,且違反一般債權讓與之常情, 足見本件徒有抵押權讓與登記,華南銀行實無債權可資讓與 ,而無抵押債權讓與之事實,
㈦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重整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 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 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 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 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第6項第3款定有明 文。故而,黃振乾雖於79年間經鈞院選任為愛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重整人,惟重整人對外借款,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 督人之許可,且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 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黃振乾並未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 可亦未得重整人過半數同意,並無借款之權利,且並無擅自 書立承諾書承認債權之權利,而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卷宗亦無 該承諾契約書附卷,故而,即便黃振乾於82年8月16日出據 之承諾契約書(原告仍否認其真正,)該承諾契約書並無效 力。
㈧依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卷宗華南銀行於74年11月30日向鈞院申 報對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額為2,780,268元,有華南商業銀 行民事申報狀為憑,亦足見華南銀行並無6,000萬元之抵押 債權可資讓與予被告。
㈨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愛惠興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 化縣唪口段893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同段904地號,面 積9374平方公尺、同段905地號,面積3240平方公尺、同段 90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同段907地號,面積1950平方 公尺、同段908地號,面積1830平方公尺、同段909地號,面 積178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 號、第20號、第95-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 路61號房屋,於82年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 011846號收件,82年8月12日登記,登記原因讓與,登記次 序0000-000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陸仟萬元,存續期間自63 年8月20日至93年8月20日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之答辯:
㈠第三人愛惠興業公司於63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以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新化鎮○○段893、904、905、906、907、908及 909地號及其上同段第16、17、18、19、20、95-2號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路61號建築物為擔保品,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銀行借貸慣例,愛惠興業公司將前該 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予華南收執為憑。其借款金額為柒佰萬 元及肆佰萬元,雙方約定期滿換約,陸續換單,至72年7月 26日、29日分別將所借金額,開立借據及本票為憑。前該債 務總額,到73年5月21日為止,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經借貸雙方會算,總計為70,075,870元,因愛惠興業 公司無力清償,瀕臨破產,進入重整程序,遂以重整人黃振 乾為董事長之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愛惠興業公 司為背書人,並由王人樵(愛惠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擔任保 證人之本票,擔保前該債務,交付予華南銀行。以上,為華 南銀行與愛惠興業公司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
㈡嗣82年8月9日,華南銀行將前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 雙方簽有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將擔保品權狀 正本交由被告收執(業於99年5月13日庭呈前該權狀正本當 庭勘驗,形式為真正無疑)。隨即委託乙○○代書,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黃代書辦妥前該登記後,遂將其他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收執,惟關於前該借據及本票,因被告認為業已為 抵押權登記,故只自承辦代書處簽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債權讓 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支票、承諾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未將債權憑證取回,此可從被告82年8月16日自代書 處所為簽收文件收據所列簽收文件中,未列有本票及借據等 債權憑證可知,故被告並未持有證明文件。事隔16年多,被 告不復記得有票據及借據文件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被告 本以為前該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愛惠興業承諾 書,應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但為求充分舉證,至辦理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之黃代書處查詢,始從檔案資料中查獲前開 本票及借據,檢附提呈影本(正本業經證人乙○○庭呈勘驗 ),供作認定抵押債權之依據。
㈢承前所述,前該愛惠興業與華南銀行間70,075,870元債務( ,經被告與華南商銀,協商為結果以4,000萬元,讓與前該 債權,由被告支付4,000萬元讓與金予華南商銀,華南商銀 始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交付被告,並辦抵 押權讓與登記在案。82年8月16日,愛惠公司與被告簽訂承 諾契約書,在該承諾書中載明:「茲為甲方(即愛惠興業公 司)欠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 移轉給予丙方(即被告丙○○),已於新化地政民國捌拾貳 年捌月壹拾貳日債權移轉完畢、清冊如附件,實際借款金額 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可知愛惠興業公司受通知債權讓與 肆仟萬元及抵押債權情事。又被告成為愛惠興業公司債權人 後,又貸與愛惠公司一千萬元,為該公司之重整基金,雙方 就前該債權五千萬元,訂定還款方案。
㈣愛惠興業公司於74年9月20日,向鈞院聲請重整,經鈞院以 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栽定,准予重整,此有鈞院調閱前該公 司重整卷資料可稽。在該重整案中,愛惠興業公司83年4 月 提出中華國八十三年四月(修正)重整計劃書(重整卷證物 卷編號第11、12)清償債務分配表債權人欄,第一順位,列 有被告「丙○○」,債權金額新台幣6000萬元,標的物為「 台南縣新化鎮○○段大德路61號」,足徵愛惠興業承認如上 所述之被告債權額,才會將其列入債權人欄內,足資為本件 被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
㈤前該事實,復有證人乙○○到庭證述:「愛惠興業公司當時 欠華南銀行的錢很多,我有找出當時華南銀行給我的借據影 本,(提出影本三張),其中據借據分別為肆佰萬元、七百 萬元另外壹張本票一張00000000元。…」、「…華南銀行將 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最高限額六千萬元讓與給丙○ ○,丙○○另外還有支付壹仟萬元給愛惠興業公司,因為愛 惠公司已經破產,須重整經費,這壹仟萬元與上開四千萬元 是丙○○與黃振乾談的條件,這壹仟萬元與上開四千萬元是 一起給的。」等語可資佐證。
㈥黃振乾與愛惠興業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有愛惠興業公司所立 之授權書所載:「茲自今日起授權黃振乾先生…處理愛惠興 業公司重整事宜…。」及證人乙○○證述:「…愛惠興業公 司授權給黃振乾協助整理重整事宜,是黃振乾代表愛惠興業 公司與華南銀行先談好,…」等語可證。又黃振乾於79 年 間經法院選為愛惠興業之重整人,此為原告所主張,參以黃 振乾為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並委任代理人林本代為出庭, 有委任狀可參,可堪認定黃振乾確出於授權與被告簽訂承諾 契約書。又被證2之承諾契約書,為愛惠興業公司所出具, 承諾書蓋有愛惠興業公司之印章,黃振乾為愛惠興業公司之 重整人,關於其授權部份有愛惠興業公司之授權書可證,其 授權範圍為重整事宜就包含籌措重整資金,故而黃振乾有代 表權限簽訂前該承諾契約書。除前揭愛惠興業公司承諾對於 被告債務外,尚有愛惠興業公司之重整計畫書可證。又查前 揭重整計劃書除前揭說明中第14頁載明丙○○第一順位6000 萬元債權外,第16頁亦明載,關於該公司有擔保債權明細表 ,債權人欄中列有被告『丙○○』,其債權金額,總計新台 幣34,717,902.34元,第25頁中關於無擔保債權,合計為新 台幣24,200,000元,兩者總計為58,917,902.34元,可認愛 惠興業公司於82年8月16日承諾對於被告債務後,並於83年4 月修正其重整計劃書,將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債權人地位,因 本件抵押借款之債權人,因債權讓與,由華南銀行改列丙○ ○,可證華南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確已如 數交付四千萬元債權讓與金給華南銀行,方取得債權人地位 。
㈦對於原告否認被告所舉證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華南銀行間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所蓋章, 為印鑑章,經核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送交地新化地政事 務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上,所蓋印章相符,形式上為真 正無疑,該文書復有證人乙○○代書證述:「是先寫好才拿 去銀行用印,銀行不可能在空白上蓋章。而且地政事務所也
都有華南銀行關防、印章,如果是假的話,根本抵押權登記 無法通過。」等語,可堪認定為真。
⒉查承諾契約書詳載:「茲為甲方(愛惠興業公司)欠予華南 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移轉給予丙 方(丙○○),已於新化地政,民國捌拾貳年捌月壹拾貳日 債權移轉完畢,清冊如附件。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整。」、並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2年8月16日到83年8月 15日為期一年止,如因甲方提前清償獲其滿清償,丙方願無 條件於叁天內準備好清償証明之一切之証件交予乙方辦理塗 銷登記。」,足堪認定前該借據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憑證。又 觀諸愛惠興業公司之重整計劃書之第14頁所附『愛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分配表』關於擔保債權分配優先債權部 份,列有被告「丙○○」,債權分配額「6000萬元」,足認 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通知,被告與華南商銀間債權與乙 事,並於被證2承諾系爭抵押債權,將被告依約定列入重整 計劃中分配順序,故前該承諾契約書係系爭抵押債權之憑證 。
⒊至於黃振乾,其為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人,自有代表權簽署承 諾書,除有授權書為證外,尚有:
⑴証人乙○○代書證述:「本件是愛惠興業公司授權給黃振乾 協助處理重整事宜,是黃振乾代表愛惠興業公司與華南銀行 先談好,…」等語,堪認黃振乾至少就系爭借款確有權限代 理愛惠興業公司為法律行為等情相互以觀,足徵黃振乾確係 基於愛惠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與被告會算系爭借款。 ⑵況,參酌黃振乾同時兼為承諾書之保証人,再參以其為法定 代理人之展群紡職股份有限公司任發票人,自己擔任背書人 之支票,金額合計五千萬元交與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益 徵愛惠興業確已授權黃振乾予被告會算,否則愛惠興業公司 豈有對當時談判金額並無爭議之可能?而將丙○○列入重整 計劃書中擔保債權分配額6000萬元?
⒋被告所提出借據及本票係華南銀行所印製,按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華南銀行於72年間為省屬行庫,屬公 法人,其所制作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華 南銀行與愛惠興業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堪可認定。復參 酌卷附之承諾契約書詳載:查系抵押押權及借款債權,係於 82年8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 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借據及本票,係公務員作 制作,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
⒌原告謂重整卷宗內未見重整計劃書,因而否認其真正云云; 經鈞院再次調閱重整卷後,於證物袋中編11及12即為被告所 提之重整計劃書。鈞院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愛惠興業公司重 整卷証物卷編號11及12重整計劃書,經核予被告所提重整計 劃書相同,可證明本件抵押債權存在。
⒍關於原告主張華南商業銀行並無6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可資轉 讓與被告云云,係屬無稽,查前該重整卷宗第1卷第59頁, 表7債權人欄位中列有華銀大稻埕分行,金額表單位:千元 ,73年底餘額為64,997,315元、同卷表13本金債權償還時間 及金額表單位:千元,債權人:華南銀行64,997元(被證16 ),此為愛惠興業所列明,華南銀行為債權人,債權額為新 台幣64,997,000元,重整卷之閱卷資料,自屬真正,應可信 為真。原告所提民事申報狀所載與華南商銀債權額不符,應 以重整卷內所計,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得而由債務人 肯認列入債權金額者,方屬正確可採。
㈧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被告確已如數交付五千萬元之債權讓 與金及借款,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借款業經清償,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 正當,應予駁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記載:原 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自訴外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德資產公司)受讓陸德資產公司對債務人愛惠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興業公司)之全部債權:新台幣 32,301,839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等。訴外人陸德公司並以鳳山郵局5支局第201號存證信函 通知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管理人黃振乾,上開讓與債權之情 事,黃振乾於98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93、904、 905、906、907、908、9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1 8、19、20、95-2建號建物為愛惠興業公司所有。被告丙○ ○因讓與,於82年8月12日登記為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6- 20號建物共同設定存續期間自63年8月20日至93 年8月20日 止、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原 告甲○○因讓與,於98年9月29日登記為以上開所有土地及 建物共同設定存續期間自71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止、
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人(第二順位)。 ⒊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 愛惠興業公司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4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被告於97年1月22日聲明參與 分配,請求金額為5,000萬元及自8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⒋依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12月23日華稻字第09800398 號函稱:有關本分行授信戶愛惠興業公司於69年7月間借款及 還款事宜,查該戶有關放款、繳息及清償本金等交易,因電 腦檔、帳簿及傳票均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全部銷毀。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訴外人華南銀行將其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之抵押權讓與被 告丙○○時,其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請求被告塗銷 不爭執事項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人登記為被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以訴外人愛惠興業公司對原債權 人(即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債務已消滅,華南銀行竟虛偽 讓與抵押權,且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為由,惟查: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證人從事何職?)現在從事公司 的業務人員,我之前為合格代書,從80年間到90年間都有從 事過代書業務,是在板橋地區。(提示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 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被證二之承諾契約書、被 證十一之收據等影本,證人是否看過,經過情形?)被證一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我有看過,是由我們事務所擬好稿之後給 華南銀行用印後,再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被證二及被證十一都是我們事務所擬稿後給當事人簽名的。 (有關被證一讓與當時,愛惠興業公司是積欠華南銀行多少 債務?)愛惠興業公司當時欠華南銀行的錢很多,我有找出 當時華南銀行給我的借據影本(提出影本三張),其中借據 分別為400萬元、700萬元另外壹張本票一張70,075,870元。 至於當初為什麼沒有拿到借據、本票原本,是因為銀行一般 如果債務有全部清償完畢後,才會發給清償證明,本件是愛 惠興業公司授權給黃振乾協助處理重整事宜,是黃振乾代表 愛惠興業公司與華南銀行先談好,愛惠興業公司積欠華南銀 行的債務其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擔 保物為新化鎮的土地及房屋(904-909地號、建號16-20), 以四千萬元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的債權讓與給丙○○,由丙○○支付四千萬元給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將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最高限額六千萬元 讓與給丙○○,丙○○另外還有支付壹仟萬元給愛惠興業公 司,因為愛惠公司已經破產,重整需要經費,這壹仟萬元是 丙○○跟黃振乾談的條件,這壹仟萬元與上開四千萬元是一 起給的。」等語(以上詳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乙○○所述,當初是被告是支付四千萬元給華南銀 行,華南銀行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讓與給被 告,被告另支付一千萬元給愛惠興業公司,而證人乙○○為 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其所述當初被告與訴外人華 南銀行、愛惠興業公司磋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重整所需經 費之經過,應堪採信。
㈡況且苟原告所稱:華南銀行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華南 銀行對愛惠興業公司實際已無債權等語屬實,則應是愛惠興 業公司已將其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依一般 經驗法則,愛惠興業公司自會要求華南銀行出具清償證明, 且上開借款金額涉及數千萬元,苟愛惠興業公司已全數清償 完畢,何以愛惠興業公司不但不否認華南銀行之債權,反而 委由黃振乾與華南銀行、被告洽談債權讓與及籌措重整經費 事宜?並進一步以愛惠興業公司重整執行人之名出具承諾契 約書予本件被告?凡此種種,已可證明華南銀行將上開債務 讓與本件被告時,華南銀行對愛惠興業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 。又上開承諾契約書記載:「…茲為甲方(愛惠興業公司) 欠予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移 轉給予丙方(丙○○),已於新化地政,民國捌拾貳年捌月 壹拾貳日債權移轉完畢,清冊如附件。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 伍仟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民國82年8月16日到83年8月15 日為期一年止,如因甲方提前清償獲其滿清償,丙方願無條 件於叁天內準備好清償証明之一切之証件交予乙方辦理塗銷 登記。…」等語,亦可見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稱「華 南銀行竟虛偽讓與抵押權,且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之 情事。
㈢原告雖另主張黃振乾雖為愛惠興業公司之重整人,惟其上開 借款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云云,惟查黃振乾原為訴外人愛惠 興業公司之重整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黃振乾於82年8月 16日出具上開承諾契約書予被告之前,已於82年3月9日獲愛 惠興業公司重整人王人樵之授權處理愛惠興業公司重整事宜 及房地產出售或合書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承諾契
約及被證8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黃振乾之所以出具上開 承諾契約書,並非重新對外舉債借款,而係愛惠興業公司原 先已向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將其對愛惠興業公司之借款 債權讓與本件被告(依證人乙○○證述內容,被告係向華南 銀行購買上開債權,華南銀行才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讓與本件被告),愛惠興業公司才由黃振乾出具上開承諾 契約書給本件被告,故自無原告所稱重整執行人黃振乾借款 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情事可言。
㈣再查愛惠興業公司於74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 以73年度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重整,此有本院取調該重 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在該重整事件中,愛惠興業公司83年 4月提出「中華國八十三年四月(修正)重整計劃書」(詳 73年度整更字第73號重整事件證物卷編號第11、12)第14頁 清償債務分配表債權人欄,第一順位,列有債權人「丙○○ 」,債權金額新台幣6000萬元,標的物為「台南縣新化鎮○ ○段○○路61號」,有該重整計劃書影本在卷可稽,亦足徵 被告對愛惠興業公司確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愛惠興業亦承認上述之被告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故將其 列入債權人欄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愛惠興業公司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即不爭執事項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即屬無據。七、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540 ,000元及證人乙○○之日、旅費1,614元(證人日、旅原由 被告預納),合計541,614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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