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52號
TNDV,98,重訴,152,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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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
原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所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約定:「::八、準據法 與管轄法院、律師費用: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所有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並應遵守本協議約定,受前述法 院之管轄與審判。如因本協議書所生訴訟,勝訴之一方有權 要求合理之律師費用及因執行本協議書所衍生之任何費用。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密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本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榮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斌公司) ,因原告有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之需求,故雙方在民國96年 6 月1 日達成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轉移契約,且榮斌公司員 工即訴外人乙○○亦隨雙方契約簽定後投入原告公司作技術 移轉貢獻,乙○○並與原告簽訂技術權利轉讓約定書,被告 則以要投入其他事業之生涯規劃為由,不願投入原告之鋁基 板膠膜之研發、生產、銷售事業,故兩造針對鋁基板膠膜另



簽訂保密協議書,在保密協議書第1 款即約定被告不得將本 機密資訊用於本協議書約定以外之目的,另在第4 款亦明定 被告不得將機密資訊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及銷售鋁基板膠膜予 第三人,被告亦不得從事鋁基板膠膜之生產與販售,第6 款 則明定被告違反保密協議書第3 款(實係指第4 款,協議書 誤載為第3 款),應賠償原告損失及原告已支付之價款。惟 被告私下卻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將機密資訊洩漏予第三人 ,自行經營鋁基板膠膜之製造、販售,而於96年開始籌備高 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分公司)經營與原告技術轉移內容 相同之產品,並於96年7 月收取原告支付之技術移轉費用新 臺幣(下同)3,297,841 元後,即於96年9 月17日以被告為 實際負責人,而由訴外人傅嘉偉為人頭代表人成立高分公司 ,並與應在被告技術轉移資訊範圍內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碩公司)交易。是被告未履行契約誠信原則,私 下成立高分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產品生產、銷售,甚至銷 售予相同之客戶遠碩公司,從事同業競爭,造成原告損失。 又原告向榮斌公司購買生產技術轉移產品之設備,分別於96 年5 月8 日支出378 萬元、同年月28日支出252 萬元、同年 6 月25日支出378 萬元、同年月25日支出252 萬元,合計1, 260 萬元,若原告知悉被告會另成立高分公司從事同業競爭 ,原告即不可能花費鉅資買生產設備。再者原告為了有效生 產技術轉移產品,故與榮斌公司主要人員乙○○、張國斌簽 訂技術轉移約定書,並將乙○○、張國斌延聘至原告公司從 事技術轉移物品之製造,因而支出乙○○之技術移轉費用3, 598,830 元及張國斌之技術移轉費用1,799,415 元,合計支 出損失5,398,245 元。原告若知悉被告會違約從事同業競爭 ,自不會花費鉅資延聘乙○○、張國斌至原告公司作技術轉 移工作。而被告依約定技術轉移,並移轉客戶遠碩公司向原 告購買鋁基板,在原告與榮斌公司於96年6 月完成技術移轉 生產後,原告於同年7 月與遠碩公司之營業額為403,900 元 、同年8 月為673,210 元、同年9 月為997,400 元、同年10 月為204,800 元,同年11月卻遽減至13,000元,甚至在同年 12月即無營業額,營業額下滑之關鍵即在被告成立高分公司 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被告違約與遠碩公司進行技術轉移 產品銷售,致原告與遠碩公司間之營業額在96年11月後幾乎 中斷銷售,以原告於96年7 月至同年9 月對遠碩公司之平均 月營業額為691,503 元計算,若無被告違約生產,原告即不 會喪失遠碩公司之銷售營業額,故自96年11月至98年6 月止 之20個月期間,原告之營業額共減損13,830,060元。故被告 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支付榮斌公司1,260 萬元之技術轉移



產品設備、支付張國斌、乙○○之技術轉移費5,521,497 元 及原告對遠碩公司之營業損失13,830,060元等損失,且參考 原告與被告經營之瑪凱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簽立之鋁 基板膠膜採購意向書(下稱採購意向書)第5 條亦約定違約 賠償金1 千萬元,故以原告給付被告之3,297,841 元及1 千 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額,自屬合理正當,為此原告依保 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3 ,29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 月向乙○○、張國斌與被告經營之榮 斌公司購買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然原告於96年4 月27日僅 與乙○○、張國斌簽訂技術轉移約定書,被告並未加入,嗣 原告於96年6 月間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瑪凱公司簽訂採購意 向書,約定原告自96年6 月l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逐月向 瑪凱公司採購鋁基板用特殊膠膜,於上開採購期間內,瑪凱 公司不得擅將鋁基板相關資料或資訊以任何形式轉予第三人 ,如有違反,瑪凱公司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1 千萬元損失, 且原告有權終止向瑪凱公司採購,足見僅瑪凱公司對原告於 約定期間內有保密義務,被告對原告無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 。然因原告自98年l 月起即不欲向瑪凱公司採購,更不欲支 付價金,又懷疑被告自96年4 月起籌劃高分公司,而擬向被 告訴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等之意圖,故提出技術移轉價款 支付方式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要求 被告簽署,然變更協議書上之乙方及保密協議書上之供方, 均係記載為「瑪凱公司/負責人:丙○○」,與採購意向書 一致,是原告提出之變更協議書或保密協議書雖係以「乙方 (或供方):丙○○」為立約名義人之版本,然應非被告當 時所簽署者,其上之「丙○○」印文亦似非被告所有,從而 原告執變更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再者 原告曾提出記載:「乙方(或供方):瑪凱公司/負責人: 丙○○」之變更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但被告 不願簽署,嗣原告一方面詐稱:「其餘未付之3,142,659 元 自98年1 月l 日起兩年內按月平均發放之」云云,實則原告 自98年l 月起即分文未付,另一方面又脅迫被告稱:「如果 你不簽,那我們岱稜公司應該付給乙○○及張國斌的岱稜公 司股票及現金也就不付給乙○○及張國斌了」云云,被告遂 在受詐欺併受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而簽署變更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然被告業於98年9 月1 日對原告發函依民法第92 條及第93條規定撤銷變更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以98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重申撤銷意旨。此 外原告自98年1 月起迄今未給付分文予被告,更於同年4 月 8 日表明終止合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是原告 顯已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被告自得解除變更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況高分 公司並非被告設立、經營,原告主張因高分公司生產之產品 與原告相同而影響原告營業額之情,自與被告無關。縱認被 告有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然原告支出1,260 萬元向榮 斌公司購買生產鋁基板膠膜之設備用以生產鋁基板膠膜,則 原告就該項買賣價金之支出並無損害。又原告為有效生產鋁 基板膠膜而支付共計5,521,497 元聘僱乙○○及張國斌,亦 非原告因被告之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所受之損害,原告 主張上開成本支出之損害即無足取。且原告僅以其與遠碩公 司之營業額計算其損害,實以偏概全,要難採信,蓋原告與 全部客戶之營業額可能不減反增。原告就營業額損害之計算 始點既自96年11月起,則原告計算其原本之月平均營業額時 自應將96年11月以前之全部月份營業額加入計算,原告僅選 擇性地將96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之營業額列入計算,顯係 漠視96年7 月以前及96年9 月以後之營業額。況原告主張其 與遠碩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營業額為0 元,然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實無足取。另原告之 損害應係營業淨利即稅後純益,而非營業額本身,且遠碩公 司減少向原告採購之數量是否係全部轉向高分公司採購,及 遠碩公司減少向原告採購之原因是否係由於原告之產品不堪 使用或哄抬價格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所 受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足採。而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價款之義務 係以「被告違反本協議書第3 款之規定,致岱稜公司在營運 、管理、研發、客戶或商譽上遭受損失:::」為前提要件 ,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 3,297,841 元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乙○○、張國斌原設立榮斌公司,原告為取得榮斌公 司有關於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轉移,原告曾與被告簽立保密 協議書,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技術移轉費用3,297,841 元。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書第1 款、第4 款約定,在96 年7 月收取原告支付之技術移轉費用3,297,841 元後,又以 傅嘉偉為人頭成立高分公司經營、生產與原告技術轉移內容



相同之產品,而銷售予原告客戶遠碩公司,致原告受有支付 榮斌公司技術轉移產品設備1,260 萬元、張國斌及乙○○之 技術轉移費5,521,497 元及原告對遠碩公司之營業損失13,8 30,060元等損害,原告得依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1 千萬元之損害,並返還已付被告之技術移轉費用3, 297,841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伊對原告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 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負責與被告及乙○○、張國斌簽訂鋁基板膠膜生產 技術轉移契約之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孟淇證稱:被 證一的採購意向書是在96年5 、6 月簽的,原證二、五之 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是在97年10月簽的,當時我們是 向榮斌公司購買鋁基板的生產技術,丙○○(即被告)是 榮斌公司的股東之一,當時買技術的過程中,對方提供技 術給我們,我們支付價金給他們,當時支付的方式分兩個 階段,第一個階段我們付了1,260 萬元向榮斌公司購買設 備與庫存品,附帶條件是榮斌公司要去做清算解散的動作 ,雖然名為購買物品,但實際上是購買他的技術;第二個 階段我們邀請榮斌公司的3 個股東,包括丙○○,他持股 百分之40、乙○○,他也是持股百分之40,另1 個是張國 斌,他持股百分之20,我們希望他們3 個股東到原告公司 任職,乙○○、張國斌願意進入原告公司,丙○○不願意 ,所以我們第二期款的部分就分別跟乙○○、張國斌、丙 ○○簽訂合約,他們履行他們的義務,我們支付價金,當 時因為乙○○、張國斌是員工的身分,所以我們有跟他們 2 人簽訂技術轉讓的約定書,有約定他們必須在公司工作 兩年,如果提前離開就要賠償,工作期滿兩年內有競業禁 止的約定,因為丙○○不願進入原告公司,所以我們要付 給他權利金,丙○○說他本人有1 家瑪凱公司,他願意提 供發票給我們,所以才會跟他簽被證一的採購意向書,其 實這並不符合程序,去年(即97年)10月才會轉換成簽原 證二、五的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1 個是保密的協議 書,1 個是原告支付顧問費的方式支付這個技術移轉權利 金。被證一的採購意向書及原證二、五的保密協議書及變 更協議書都是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蓋章。就我的認知,採 購意向書應該是沒有實際交貨,當時會同意他這樣做,是 應被告的要求,我們急於買這樣的技術,權宜之計才這樣 做,去年10月我們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才會變更整個權利 金的支付方式改用顧問費的方式支付,才同時做了保密協 議,事實上整個購買技術,技術提供者本來就應該負有保 密的義務,我們跟張國斌、乙○○的協議書也有相同的約



定,當時在談的過程中,他們3 人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 謝孟淇前開證詞之真正,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當初被 告因為不同意加入原告的公司,所以原告在96年6 月的時 候與被告經營的瑪凱公司簽訂被証一的採購意向書,後來 因為依照採購意向書付款的方式有變更,所以才會另外書 立如被告答辯狀所稱的變更協議書及保密協議書,該兩份 書面與原證二及原證五的名稱相同,只是內容不同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實於簽 訂被告提出的採購意向書後,再另行簽訂保密協議書及變 更協議書,核與證人謝孟淇前開證稱原告先與被告經營之 瑪凱公司簽訂採購意向書後,為了符合程序,始再與被告 簽訂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乙節相符。而被告以瑪凱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訂被證一的採購意向書後,既會留存採購 意向書於本件訴訟提出,則被告答辯狀所稱之變更協議書 及保密協議書如果真的存在,衡情被告顯然不可能沒有留 存1 份副本或影本,被告對伊所辯伊簽署之變更協議書及 保密協議書上之乙方及供方,均記載為「瑪凱公司/負責 人:丙○○」,而非記載為「丙○○」乙節,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 五之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與證人謝孟淇前開證詞之真 正,自無可採,堪信證人謝孟淇前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原 證二、五之保密協議書、變更協議書均屬真正。是被告辯 稱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均係被告以瑪凱公司名義簽署 ,僅瑪凱公司而非被告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云 云,要無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一方面詐稱:「 其餘未付之3,142,659 元自98年1 月l 日起兩年內按月平 均發放之」云云,並脅迫被告稱:「如果你不簽,那我們 岱稜公司應該付給乙○○及張國斌的岱稜公司股票、及現 金也就不付給乙○○及張國斌了」云云,故被告係在受詐 欺併受脅迫之情況下,不得已簽署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 書,又原告自98年1 月起未依變更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 被告,原告亦於同年4 月8 日表明終止合約,並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是原告顯已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被 告已於98年9 月1 日發函撤銷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 亦以98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約意旨, 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被告就 伊遭原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及脅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有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之行為(詳 後述),自無解除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則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違約賠償後之98年9 月間始以伊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且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 未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付款予被告為由,而撤銷或解除保 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據,被告前開抗辯 ,亦無足取。
(三)再查原告與瑪凱公司簽訂採購意向書後實際上並沒有交貨 問題,自97年10月後才變更技術移轉權利金的支付改為顧 問費的方式支付,並同時做了保密協議,原告跟張國斌、 乙○○的協議書也有相同的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謝孟淇證 述如前;證人乙○○並證稱:瑪凱公司並沒有販賣鋁基板 或膠膜給原告,我也認知技術移轉後,就不能再利用該技 術製造販賣成品或移轉該技術予他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約定 :「本保密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係於96年06月01日 由下述當事人所簽訂: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岱稜公司)以及丙○○(以下簡稱供方)。一、目的:岱 稜公司與供方及其榮斌公司團隊欲建立鋁基板(含導熱膠 膜)業務合作關係,供方及其榮斌公司團隊有意提供其機 密資訊予岱稜公司,且供方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用於本協 議書約定以外之目的。::::::三、權利金:岱稜公 司願於每月支付權利金於供方(含以任何形式支付方式) 。四、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供方同意,不論本協議是 否已終止或是協議期間已屆滿,自機密資訊提供時起之四 年內,不得將機密資訊洩漏予岱稜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及 銷售具該機密資訊之商品予岱稜公司以外之任何第三人, 以及本身從事與此機密資訊衍生之相關產品生產與販售。 供方應盡保密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機密資訊為公眾知悉或為未授權之人所持有。:::六、 違約責任: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三款之規定,致岱稜公司 在營運、管理、研發、客戶或商譽上遭受損失時,應對岱 稜公司所提出證據之損害金額進行全數賠償,且須全數返 還岱稜公司已支付的價款。:::」等語,亦有保密協議 書1 件在卷可稽,可知保密協議書第6 款雖載明被告違反



第3 款規定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全數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價款,然保密協議書第3 款乃係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 務,被告對原告負有義務者僅保密協議書第1 款及第4 款 之約定,顯見保密協議書第6 款中有關:「乙方違反本協 議書第三款之規定,」等語應係誤載,實際上兩造之真意 應係「供方即被告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款之規定」之意,如 此始符合兩造簽訂保密協議書當時之目的及真意,是原告 主張兩造就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違反該 協議書第4 款之規定乙節,應可信實,被告抗辯保密協議 書第6 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價款之義務,係以被告違反該協 議書第3 款之規定云云,同無可採。故被告自應遵守保密 協議書第4 款約定,否則應依該協議書第6 款約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並返還原告已支付的價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可採信。
(四)又查證人即曾任高分公司專案主任甲○○結證稱:被告告 訴我他是高分公司出錢的老闆,高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 傅家維(音譯),實際名字我不敢確定,實際經營高分公 司的是丙○○,不一定要進公司才能決定公司事務。有時 候我們用SKYPE網路通話,有時候丙○○會到公司來 ,沒有固定形式,也是丙○○聘請我進去高分公司。在我 任職高分公司期間,高分公司之營業為導熱材料,如鋁基 板(即鋁基材)、導熱膠,高分公司生產鋁基板後賣給P CB板廠,他們再去生產印刷線路。我記得高分公司的客 戶有晶功公司及遠碩公司,這兩家是主要客戶。本院卷第 19頁到27頁(即原告提出)的e-mail都是丙○○寄給我個 人的e-mail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向高分公司購買導熱膠之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普公司)之壓合課長劉紘杰即丁○○亦結證稱:高 分公司開立給興普公司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交付之導熱 膠樣品,均是我提供給原告,我先跟高分公司的甲○○電 話詢問導熱膠膜的購買,事後跟高分公司的張仲琦連絡出 貨的部分。我聽甲○○說丙○○是高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亦否 認證人甲○○、劉紘杰前開證詞之真正。惟證人甲○○、 劉紘杰前開證言,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瑪凱公司丙○○名 片、高分公司甲○○名片、高分公司寄出之樣品相片與信 封、98年1 月13日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各1 件、被告使用之 markyeh 〈msyeh666@ms56.hinet.net 〉信箱發出之電子 郵件9 封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提出之前開書 證均為真正(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甲○○、劉紘杰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 認證人甲○○、劉紘杰前開證詞之真正,亦無可採,堪認 被告在將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移轉予原告後,確實另以人 頭設立高分公司,而由被告實際經營高分公司從事與被告 移轉予原告之鋁基板膠膜技術相同之產品製造及銷售之業 務,則被告此行為自足致原告在鋁基板膠膜製造及銷售之 營運及客戶上遭受損失,被告辯稱高分公司非被告設立、 經營,被告並無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亦無損害 ,且不得依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 款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書第4 款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應依保密協議書第6 款 約定負違約責任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依據保密協議書 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3,297,841 元,要屬有據。
(五)復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造成原告 受有支付榮斌公司1,260 萬元之技術轉移產品設備、支付 張國斌、乙○○之技術轉移費5,521,497 元及原告對遠碩 公司之營業損失13,830,060元等損失,且參考原告與瑪凱 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書第5 條亦約定違約賠償金1 千萬元 ,被告應另賠償原告1 千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付款憑 證13紙、支出設備費憑證9 紙、開立予遠碩公司之統一發 票20紙、乙○○及張國斌自96年至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4 紙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3 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主張其支付榮斌公司1,260 萬 元之技術轉移產品設備、支付張國斌、乙○○之技術轉移 費5,521,497 元及遠碩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金額自96年10月 後有下降等情為真實。然原告支出1,260 萬元向榮斌公司 購買技術轉移產品設備乃用以生產鋁基板膠膜,不問被告 是否違約,原告均得繼續利用該設備生產鋁基板膠膜,且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早於被告違約前發生,則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自非其因被告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若知 被告會另行成立高分公司從事同業競爭,原告即不可能花 費鉅資買生產設備云云,顯然陷於倒果為因之循環論斷, 自無可採。又原告既為了生產鋁基板膠膜而支付技術移轉 費用予乙○○及張國斌並聘僱其2 人,乙○○及張國斌亦 因此提供鋁基板膠膜技術予原告製造、研發鋁基板膠膜產 品,可知原告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予乙○○、張國斌,已因 此取得乙○○、張國斌提供移轉之技術而得以生產鋁基板 膠膜對外銷售獲利,則原告支出乙○○、張國斌之技術移 轉費用應屬其獲得乙○○、張國斌提供鋁基板膠膜技術轉



移之對價,顯亦非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另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96年9 月17日成立高分公司對外營業 並生產相同之產品予遠碩公司,致原告與遠碩公司間之營 業額在96年11月後即幾乎中斷銷售,因此原告自96年11月 至98年6 月止之營業額減損13,830,060元云云,則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其與遠碩公司間之交易額減少是因遠碩公司另 向高分公司購買鋁基板膠膜所致,則原告提出其開立予遠 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0紙,至多僅能證明遠碩公司與原告交 易之金額自96年10月後有明顯減少,尚難認該減少之交易 金額係因被告經營高分公司對外銷售同一產品所致。參以 本院依職權函詢遠碩公司向原告購買鋁基板產品金額及後 續未購買情事,遠碩公司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向岱 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基板產品金額為新台幣2,250, 080 元。二、後續未購買原因:因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之產品品質嚴重瑕疵,造成本公司遭受客戶之客訴, 本公司也與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簽署退 貨折讓合約,因此本公司自97年度即不再向岱稜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產品。」等語,亦有遠碩公司99年6 月15日 函1 件在卷足憑,雖原告否認遠碩公司前開函文內容之真 正,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足見原告 確實已因被告及乙○○、張國斌移轉鋁基板膠膜生產技術 而對外銷售獲利,且遠碩公司係因原告生產之鋁基板有瑕 疵始未向原告採購產品,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無關。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而受有支 付榮斌公司1,260 萬元之技術轉移產品設備、支付張國斌 、乙○○之技術轉移費5,521,497 元及原告對遠碩公司之 營業損失13,830,060元等損失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另原告與瑪凱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第5 條固約定:「 五、保密協定:乙方(即瑪凱公司)供應商品期間,非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將鋁基板相關資料或資訊以任 何形式轉予第三人,如有違者,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 新臺幣壹千萬元損失,而甲方亦有權停止向乙方繼續採購 之義務,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採購意 向書1 件附卷可查,然該採購意向書既為原告與瑪凱公司 簽訂,且證人謝孟淇亦證稱該採購意向書不符合程序,故 才轉換成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書及變更協議書之情,有如 前述,則兩造間有關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應依 後來簽訂之保密協議書第6 款之約定,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即被告僅應對原告所提出證據之損害金額進行全數賠償 ,因此原告之前與瑪凱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第5 條之約



定,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參考採購意向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千萬元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是依現存卷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違反保密及競 業禁止義務之違約行為而受有1 千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賠償原告1 千萬元之 損害云云,自屬無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違反保密協議書第4 款約定之保密及競業 禁止義務,致原告之營運及客戶上遭受損失,則依保密協議 書第6 款約定,被告自應全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3,297, 841 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1 千萬元之 損害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依保密協議 書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 千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保密協議書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97,8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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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