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臺南縣麻豆鎮○○段二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 、甲○○、丙○○、戊○○及王正雄為被告,惟原告已於民 國99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王正雄之起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 日通知王正雄,其於99年2月5日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對於王正雄之起訴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麻豆鎮○○段261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將系爭 土地以三角交換方式,再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大抄交換使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 向他人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之新建市場用地,與王水儀所 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4分0厘5毛5糸相 互交換使用,交換使用期間為無限期。原告依上開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書換得王水儀所有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901.32坪之無限期使用權後,已於39年4月23日將其 中部分面積之土地與郭茂寅所有之土地為無限期之交換使用 ,又於39年4月將其餘面積之土地(即王水儀之宅地)與林 大抄所有之麻豆鎮○○段1136地號外4筆土地為未定期限之 交換使用。嗣因原告原提供交換使用之租用土地其中有37.5 6坪未得租用以交付予王水儀,原告與王水儀乃於41年6 月 27日重行簽訂兩份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租用或收買之 土地面積537.76坪,與王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 土地之部分面積901.32坪交換使用,原告未能租用而交付予 王水儀之37.56坪,則由原告另以向他人租用之市場用地面 積19.26坪,及補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330元,交換使用 期間仍為無限期。林大抄遂基於上開三方土地交換使用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王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即王水儀之宅地)之使用權,此部分土地其後因地 段地號之輾轉變更而為麻豆鎮○○段261地號(即系爭土地 ),林大抄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在其上建築鋼骨鐵皮屋 頂之建物。
㈡林大抄死亡後,上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由乙○○、林柱、 林象等人繼承。王水儀於58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交換 使用之法律關係由訴外人王正雄等人繼承,訴外人王正雄於 6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其他持分,系爭土地全歸 訴外人王正雄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由訴外人 王正雄繼受。詎訴外人王正雄竟於72年2月28日將上開王水 儀所有而輾轉經由原告交換予林大抄使用,並已由林大抄在 其上建築房屋之系爭土地(面積269.76平方公尺)出售予被 告。但被告向訴外人王正雄價購之系爭土地,自39年間起早 為林大抄暨其繼承人乙○○、林柱、林象等人基於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並建築房屋,然被告否認系爭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致被告於79年間對林 大抄之繼承人乙○○、林柱、林象等人提出竊佔罪告訴,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對乙○○、林柱、林象 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未料,被告仍爭執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復於97年間再對乙○○提起竊佔罪之 告訴,乙○○乃於97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示以上 情,並請原告出面協調該爭議。基上,被告否認原告與王水 儀(繼受人為訴外人王正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自原告處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之乙○○、林柱、林象等人係無權占有者,是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確在原告與王水儀所訂契約書之交換使用之土地( 麻豆鎮○○段1147地號)範圍內。其事證如下: ⒈依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4月7日所測丈字第 5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契約書, 暨原告以交換使用之王水儀土地與第三人等簽訂之契約書 ,可得證明:麻豆地政事務所依乙○○(即林大抄後代) 之指界所製作之收件日期文號99年4月7日所測丈字第 5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乙○○所指界當初原告交 換予林大抄所使用之王水儀土地雖未包含系爭土地全部, 然系爭土地中所未為乙○○指界之部分,當初原告係交換 予石烈及石茂己使用,故系爭土地確實全部在原告與王水 儀所訂契約書之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蓋以: ①當初原告於取得王水儀土地之使用權後,係以之分別再與 石論、石條、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陳 如松、林大抄(其後代為乙○○)、郭茂寅(其後代為郭 王鈿)等人訂約交換使用。
②對照原證十四號原告與王水儀所簽訂之41年6月27日契約 書、41年6月27日契約書(含交換使用之店鋪圖乙紙暨含 比例尺1/300實測圖-該紙實測圖曾由乙○○於99年4月22 日現場勘驗時提出附於鈞院卷第206頁)、39年4月20日契 約書(含略圖乙份、暨含比例尺1/300之實測圖乙紙-該 紙實測圖因原本老舊致已破損,惟經比對可知其與41年6 月27日契約書所附之實測圖之差別僅在於其繪有陳如松使 用王水儀土地之位置而已),可知系爭土地未為乙○○指 界使用之部分,當初原告係交換予石烈及石茂己使用,故 系爭土地確實全部在原告與王水儀所訂契約書之交換使用
之土地範圍內。
⒉被告丁○○○之夫施敏治曾對林大杪之繼承人即乙○○等 三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土地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79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竊佔之犯行,辯稱:土地(指 系爭土地)原係王水儀的,由其孫王正雄繼承,再出售予 告訴人等。惟伊等之先人林大抄(已死亡)將油車段1136 -5、1136-7地號之土地出租予鎮公所蓋中央市場,而鎮 公所承租王水儀上揭土地給林大抄使用,而將中央市場的 店舖予王水儀使用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三紙影本附卷為證 。經查麻豆鎮公所建設課長韋正雄業經到庭證明上情無訛 (按:韋正雄業已死亡),且提出原始契約書(含附圖為 證),且系爭土地原為王水儀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並依 偵查卷第13頁證人韋正雄79年8月6日之證言、警卷第1頁 林柱79年5月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頁林柱79年6月25日調 查筆錄、警卷第5頁林象7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等事證,足 證系爭土地確在麻豆鎮公所與王水儀所訂契約書之交換使 用之土地之範圍內無訛。
⒊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被告與乙○○間拆除地上物事 件卷宗、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乙○○ 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乙○○陳述:「系爭土地是鎮公所向 我們交換使用的,當時訂立契約時沒有訂立返還時間,所 以我認為鎮公所應該將土地返還給我們,我們再將系爭土 地還給丁○○○等四人,系爭土地我們已經使用60年了, 系爭土地上面的車庫及倉庫都是我的,也是我興建的」等 語(見本院94訴字1429號卷宗第23及第24頁、第55頁勘驗 筆錄)、「系爭土地除我乙○○本人以外,還有八個堂、 親兄弟共同使用這塊地,如要索回此地,請向麻豆鎮公所 提出申請,因為此地是王水儀和麻豆鎮公所承租交換使用 ,如果鎮公所同意將此地還於丁○○○等人,我們也願意 歸還,但前提是麻豆鎮公所也必須將和我們交換使用的市 場土地歸還給我們」等語(本院94訴字1429號卷宗第112 頁至第120頁);林金吉陳述:「261地號棚架係依土地與 公所交換使用,我們的地給公所建市場,原261地號地主 王水儀與我租交林大抄交換使用,所以我們有使用權」等 語,並提出麻豆鎮公所寄發予林金吉等五人之存證信函證 明系爭土地確為當初王水儀與鎮公所交換使用之土地(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執行卷96年2月15日執行筆錄及 後附存證信函)。另被告除對乙○○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外
,並對乙○○提出竊佔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乙○○乃於97 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王水儀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1147地號)交換予原告使用,原告 再將系爭土地交換予乙○○之先人使用,但王水儀之後人 即王正雄竟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則對 乙○○提出竊佔之訴,故請原告出面協調乙○○就系爭土 地上使用權爭議,益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王水儀所訂約 交換使用之土地無訛。
⒋依三方交換使用土地情形,原告係將所換得之王水儀(其 後人為王正雄等人)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交換予林大 抄使用(其後人之代表為乙○○),暨將所換得之王水儀 土地之一部分(即油車段260地號)交換予郭茂寅使用( 其後人為郭玉鈿),因此郭茂寅(其後人為郭玉鈿)乃占 用王水儀所有之系爭土地,然郭玉鈿(先人為郭茂寅)竟 於92年10月15日與王正雄等人(先人為王水儀)瞞著原告 訂立契約書,約定將油車段260地號土地依郭玉鈿現況占 用面積之1/2再加3坪移轉所有權予郭玉鈿,而郭玉鈿則 同意將260地號土地之其餘使用權拋棄並返還予王正雄等 人。嗣郭玉鈿於95年3月10日以當初其先人郭茂寅與原告 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屬無效等理由,以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55號事件,訴請原告應將其先人郭茂寅所交換予 其使用之土地拆除其上已興建市場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 郭玉鈿,由此益證麻豆鎮○○段260地號及系爭土地確係 原告與王水儀所訂約交換使用之土地無訛。
⒌兩造對於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既不 爭執其為租賃契約,而原告再與郭茂寅(其後代為郭玉鈿 )、林大抄(其後代為乙○○)等人間簽訂之(土地交換 使用)訂約書既係承「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書」而來,致其亦均屬租賃契約無疑,尤其原告與 郭茂寅(其後代為郭玉鈿)間之(土地交換使用)訂約書 已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租賃契約 ,致相同情形之「原告與林大抄(其後代為乙○○)間之 (土地交換使用)訂約書」自亦係租賃契約無疑(出租人 對於租賃標的物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致原告得將王水儀 之土地出租予林大抄要無疑義),原告並非將對於王水儀 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予林大抄,而係將王水儀之土地出租予 林大抄,被告謂原告已將對於王水儀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予 林大抄致原告對於王水儀之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而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理由。
⑵原告與王水儀所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係屬不定期之基 地租賃契約,被告應繼受系爭契約,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原告於39年間為興建中央市場(市四),由於市場用地 包含鎮有地、國有地、私有地,因私有地之地主或者願意 出租予原告(此情原告即與之簽訂租約)、或者僅願與原 告交換其他土地之使用權(此情原告即須設法取得其他土 地之使用權俾與其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致原告就私 有地使用權之取得乃常以三角交換使用之複雜方式為之。 本件,原告與王水儀間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其三 角交換之情形除詳如原告98年4月1日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 外,由於原告係基於「收容鎮新建市場區內遷移住民定住 用地」之目的,而以「麻豆鎮公所向郭八房公業所租用之 1分9厘4毛7糸土地(即5370.76坪,其後另再增加19.26坪 )」與「王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分 面積4分O厘5毛5糸(即901.32坪)」約定為無限期之相互 交換使用,其交換使用係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與王水 儀間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在性質上屬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又依原證十三號之契約書均載稱「二、土地使用 條件:1土地交換使用(王水儀之宅地)」,益知原告確 係以基地租賃之意思取得王水儀土地之使用權;又系爭契 約明定為「無限期」,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22 號判例意旨,或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均不受「租賃 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就此,原告起訴狀原證五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 、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執行卷、鈞院柳營簡易庭96 年度營簡字第319號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係屬租賃關係無疑。
⒉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為不定期之基地租 賃契約,依被告於72年2月28日受讓系爭土地當時有效之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則不論被告丁○○○等四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存在者,其均應繼受而受拘束無 疑。況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為不定期之 基地租賃契約,除非存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4種 情形之一(因第一款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否 則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本件,出租人並無依法 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以98年3月18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終止自 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
⒊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為不定期之基地租 賃契約,依被告丁○○○等四人於72年2月28日受讓系爭 土地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因當時出租人(王水儀)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承租人(原告),則不論被告丁○○○等四人於受 讓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不定期 之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者其均應繼受該契約而受拘束無 疑(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間雖經修正為:「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該修正之規 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時 ,乃不以占有租賃標的物為必要,原告將之再行出租予林 大抄,原告亦仍係間接占有人)。次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73號解釋係謂:「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 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 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 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對於該房屋之受 讓人丙。即無繼績存在之餘地。且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 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 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 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 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 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 。同條之規定。自應解為不能適用。出租人乙將其房屋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既在承租人甲中止其占有之後。則甲乙 間之租賃契約縱未終止。對於受讓人丙。亦不繼續存在」 等語。本件,被告丁○○○等四人於72年2月28日受讓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不但業已交付原告,亦由原告將之 再行出租予林大抄等人,並由林大抄等人(或其後代)占 有使用當中,亦即被告受讓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直 接占有人為林大抄等人(或其後代),間接占有人為原告 ,故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未中止,是縱依上開司 法院之解釋意旨,則本件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至明, 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又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稱「土地法第103條第2 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 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 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衡此見解,則被告之上 開辯解乃無理由。況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其法律效果僅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而已,茲出租 人王水儀當初既明知其基地之地目為畑,而仍與原告簽訂 基地租賃契約者,其意即顯然係拋棄「終止租約收回基地 」之權利,則繼受王水儀地位之被告等自不得以上開事由 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基地,依法則被告之上開辯解仍無理由 。又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是否果真在基地上建築 房屋或另為其他之使用者,均屬承租人之權利行使,要難 因此否認其契約為基地租賃,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
⑶被告抗辯乙○○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且乙○○已於本院 95 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同意拆屋還地予被告,難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存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 由原告與王水儀(現由被告繼受)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 而取得,嗣原告雖另依土地交換使用訂約書將系爭土地交予 林大抄(現由乙○○等9人繼受)使用,然林大抄與王水儀 間毫無契約關係存在,林大抄(現由乙○○等9人繼受)縱 於調解筆錄同意拆屋還地予王水儀(現由被告繼受),其調 解筆錄亦無損於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對系爭土地 之無限期用益權,林大抄(現由乙○○等9人繼受)無權置 喙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得享有之權益,況原告 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原告無拘 束力。又林大抄之繼承人非僅有乙○○一人,尚有林金成、 林金發、林金祥、林金吉、林金樹、林金鐘、林金富等人, 則林大抄對於系爭土地之用益權,乃由乙○○等9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乙○○自無權擅自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告,縱乙○○同意,其同意對共同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關於原告與王水儀間於39年及41年契約書所附比例尺1/300 實測圖中所標示林大抄所使用王水儀之土地,依比例尺換算 其面積略為316平方公尺(即上底4公分合12公尺、下底5.9 公分合17.7公尺、高7.1公分合21.3公尺),與地政機關依 乙○○之指界所測得之面積436.872平方公尺之岐異,經詢 諸地政機關人員表示其係由於契約書所附之實測圖非係地政 機關所製作致精確度不足而生差異,以及乙○○指界之範圍 應已包含契約書所附實測圖之「石論等三名」之部分,致生 差異,據地政人員告知:在39及40年代,因沿襲日治時期舊
制致地政機關之圖類比例尺均使用1/1200,直到70年間辦理 重測以後始改用1/600、或1/500、或1/300之比例尺,故不 知何以本件於39年及41年之契約書所附實測圖係以1/300為 比例尺。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臺南縣麻豆鎮○○段261地號、地目 旱、面積269.76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 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 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訴請確認就臺南縣麻豆鎮○○段261地號土地,有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惟從形式上觀之,原告既以債 權關係請求確認,卻非主張原告與被告有該債權關係存在, 基於一般理解債為特定人對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訴之 聲明難謂合法。又原告以被告主張訴外人乙○○、林柱、林 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惟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乙○○同意拆除 地上物返還被告,原告既非占有使用人,且實際占有使用人 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符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並提出相 關文件,惟被告於購地之初並不知情,且依契約書所載,系 爭土地是否包含在內無從認定,縱認上開契約書屬實,亦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關。如認原告主張之土地交換契約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關聯,惟原告主張為不定期限之契約 ,被告已依法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乙○○亦 已同意無償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依原告提出其於39年間與訴外人王水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 ,訴外人王水儀係提供麻豆鎮麻豆1147番一部分土地、面積 4分0厘5毛5系交換使用,而上開土地35年7月12日當時面積7 分6厘9毛9系,是以土地交換使用範圍約為上開土地之一半 ,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不在原告主張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範圍內。又系爭土地雖自1147番地累次分割而來,惟難遽謂 在前揭土地交換使用範圍,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之演變即主張 有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尚無依據,難以憑採。另依土地謄本 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畑,即農地,依法不能建築房屋,原告 主張交換使用契約為土地法第103條之房屋基地租賃,違背 法律規定,原告既為公務行政機關,斷無帶頭為違法之理, 況系爭土地自35年起迄今即做農耕使用,不曾建築房屋,訴
外人乙○○前建已拆除者為遮雨棚,亦足以說明自始至終非 供建築房屋基地使用,原告房屋基地租賃,即有未合,不足 採信。
㈣原告主張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於39年4月20日訂定,當時 證人乙○○僅2歲(37年11月24日生),根本無從知悉契約 之過程及實情,其於99年4月22日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 證詞顯非實在,其指界土地使用範圍自非契約附圖所示之範 圍,故難採信。且證人乙○○在鈞院94年訴字第1249號案件 中為當事人,其主張使用範圍僅為鐵皮雨棚約95平方公尺左 右,明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合,難謂有何關連。又 證人乙○○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證人 乙○○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衝突顯而易見,其所證述各節, 即難遽信。況依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證人乙 ○○指界使用之範圍僅佔系爭土地一部,惟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在契約範圍已有不合。
㈤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契約附圖二張比對,從外形輪廓觀之, 並不相符,其面積依原告之主張係為3,933平方公尺(即1, 189.73坪),原告主張同係1147番地之一部自有未合。況 1147番地一部自39年4月20日後,經過多次分割、合併、重 測,又無註記縮圖比例尺,故無法與地籍圖原圖套合,亦經 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23日函覆在案,是以系爭土地 顯難認定在原告上開所檢附之附圖內。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及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契約附圖比例 尺1/300比對結果,依契約附圖比例尺1/300計算自道路至石 烈、石茂己使用地之邊界長度為21.7公分,還原實際為6510 公分,惟以6510公分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比例尺1/500計算, 應為13.02公分,與契約附圖比例尺1/300相差4.7公分,還 原實際長度為2350公分,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交換範圍 內,為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出契約附圖比例尺1/300標示 與本案有關部分面積僅約252平方公尺,而證人乙○○所指 界使用範圍合計達436.872平方公尺,足證證人乙○○指界 不實,礙難以此佐證系爭土地在契約範圍內。復依臺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3日所測量字第0980009059號函之說 明,本件並無註記縮圖比例尺,又經多次土地分割、合併, 無法與重測前麻豆鎮○○段1147-13等地號之地籍原圖套合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543 函示說明,經乙○○指界261地號東邊兩點,經測量有部分 越界260-2地號,北邊及兩邊,無法明確指界致無法勘測, 足證證人乙○○不知原告所提土地交換使用之範圍為何,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應認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範圍僅約當時1147番地百分之四 十,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既以1147番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訂約,嗣後1147番地歷經多次分割、合併、重測,應有 部分之使用約定係債權契約,並無物權追及效力,原告主張 日後被告取得之系爭油車段261號土地仍為土地交換契約所 及,於法不合。縱鈞院認定系爭土地在土地交換範圍,因屬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已表示依法終止契約,原告之訴亦無 理由。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卷,既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且所涉及之穀興段第16號、第17號土地為市場用地,與本 案不同,該民事判決之論述自難比附援引,故與本件無關。 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承租人即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 地,故與民法第425條所謂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不符。況且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讓與林 大抄,該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 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麻豆段114 7-13地號土地,係於57年5月3日自麻豆段 114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麻豆段1147-5地號分割前為 1147地號,原為王水儀所有,於61年5月13日由王陳氣、王 正雄、王榮仁、王榮祿、王榮堅、王榮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所有,嗣由王正雄於63年7月9日因繼承,及於64年7月17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於72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㈡原告與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 向郭八房祭祀公業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約537.76坪)之 新建市場用地,與王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4分0厘5毛5糸(約901.32坪)交換使用,交換使 用期間無限期。原告依上開契約書換得王水儀所有麻豆鎮○ ○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901.32坪之使用權,於39年4 月23日將其中部分面積土地,與郭茂寅所有之土地為無限期 之交換使用,原告又於39年4月將依上開契約書換得王水儀 所有麻豆鎮○○段1147地號其餘面積,與林大抄所有之麻豆 鎮○○段1136地號外4筆土地為交換使用。嗣因原告本應提 供交換使用之租用土地其中有37.56坪未得租用以交付予王 水儀,原告與王水儀乃於41年6月27日重行簽訂兩份契約書 ,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租用或收買之土地面積537.76坪,與王
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901.32坪 交換使用,原告未能租用而交付予王水儀之37.56坪,由原 告另以向他人租用之市場用地面積19.26坪,及補付差額 2,330元。
㈢被告丁○○○之夫施敏雄曾於79年間以訴外人林柱、林象、 乙○○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79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4人復於97年間以 訴外人乙○○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716號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訴請訴外人乙○○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受理後,以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成立 調解,被告與乙○○願拆除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5平方公尺予被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 字第63364號強制執行終結在案。
㈤訴外人郭玉鈿即郭茂寅之繼承人訴請就其所有麻豆鎮○○段 16、17地號與原告交換使用之油車段26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判決訴外人郭玉鈿敗訴確 定在案。
㈥原告與王水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為租賃性質。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水儀間於39年4月20日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 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㈡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林大抄等人,而不得再主 張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
㈢兩造間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六、原告與王水儀間於39年4月20日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 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㈠按王水儀所有麻豆段1147地號,於35年間面積原為7分6厘9 毛9糸即76公畝74公釐,原告於39年3、4月間因營建市場, 為收容並遷移在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乃與王水儀於39 年4月20日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向郭八房祭祀公業 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約537.76坪)新建市場用地,與王 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部分面積4分0厘5毛5糸( 約901.32坪)交換使用,原告以上開契約書換得王水儀所有 麻豆段1147地號土地之其中901.32坪使用權,再細分為八區 塊,於39年3、4月間分別與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石論、 石條、石文宇、石文宇、石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 大抄、郭茂寅等人訂立訂約書交換使用,嗣因原告未能將其 中37.56坪土地租用交付予王水儀,另於41年6月27日以19.
26坪重行與王水儀交換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市場營建工程契 約類清冊原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王水儀所有之麻豆鎮○○段1147地號,自39年間與原告訂立 契約書至今,已有60年,歷年分割、重測及地號變更沿革, 大致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1-190頁)。而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郭 茂寅與原告間,以上開三方交換土地使用方式,換得王水儀 所有麻豆鎮○○段1147地號部分土地,經歷年輾轉分割及重 測後,現為油車段260地號,此由訴外人即郭茂寅之繼承人 郭玉鈿就其所有穀興段16、17地號與原告交換使用之油車段 260地號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郭茂寅係交換使用王 水儀所有麻豆鎮○○段1147地號土地之一部,重測後油車段 260地號之事實並不爭執即明,又油車段260地號現已分割為 油車段260地號、260-1地號、260-2地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55號拆屋還地事件核閱無誤,且有 39年4月20日原告與王水儀契約書、39年4月22日原告與郭茂 寅訂約書、麻豆段11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油車段260 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復有油車段260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8-98頁),堪認 為真實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