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 告 統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2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規定 ,即應行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 ○、乙○○、戊○○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 司。惟按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乙○○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董事乙情,與另名證人即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所記載之主席甲○○所述相符,可資採信,應認其並非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董事丁○○、戊○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87年7月5日所作成 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關於原告當選為監察人部分 係偽造。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開規定,自為 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98年10月間,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命令,略謂: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被告積欠鉅 額稅款,依法監察人有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之義務, 命原告至行政執行處說明等語;經原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公司於85年7月5日以 增資名義,偽造原告為股東及監察人,並虛列出資190萬元 ,另至8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最後一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 ,仍偽造原告為股東及監察人,惟實際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不惟未參與股東會議票選監察人之情事,亦無出資之事實 。原告曾於82年1月8日起至87年1月14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 公司),應係被告自統亞公司取得原告之資料及印章後加以 行使,而偽造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查被告公司因經 營不善,業經經濟部96年6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因 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資格仍存在,而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有負擔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法律上義務, 及被拘提、限制住居之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準備程序陳稱:公司已經倒閉, 伊只是人頭,並未持有股份,亦無法取得公司資料。伊未 去開過會,但擔任董事時有調過會計資料,原告就是監察 人。伊每年須至行政執行處報到作筆錄,被告公司已無辦 公處所,實際負責人已到大陸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此事 不了解。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其應負 擔公司監察人之義務,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85年7 月 5日股東增資後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於上開
股東臨會會議紀錄上署名為主席、記錄之甲○○、乙○○到 庭證稱:沒有開過這個會,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明 確,是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伊係遭 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堪認屬實。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經 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擔任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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