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羅良澤即羅清順之. 羅堃元即羅清順之. 羅信雄即羅清順之. 羅素琴即羅清順之. 羅素穗即羅清順之. 陳羅菀雯即羅清順. 賴羅秋蓮即羅清順. 甲○○ 乙○○ 戊○○○ 丁○○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即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 社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李連金梅」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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