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 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多家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000元,然目前 累積債務總金額為2,331,111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結束 攤販營業後任職臨時工,以日計薪,最高月收為20,000元, 最低僅有1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協商金 額後實不足支付本身開銷。聲請人為求清償債務仍勉為答應 上開協商內容,是聲請人協商之際清償協商金額已屬有困難 ,不足部分雖有配偶幫忙支付,惟親友資助並非長遠之計。 聲請人家中開支幾乎皆由配偶支出,聲請人實無力持續繳納 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毀諾。另安泰 銀行開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分期償還方案係以30 0萬元設算債權金額,分600期,每期清償5,000 元,因聲請 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開銷14,545元,明顯不足支付 上開協議而未允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其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 月16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 95年9月份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18,521元分期償還 ,聲請人則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 而告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分別陳明在卷(本 審卷第15頁、第193 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曾於98年6月6日,以協商月付19,000元,月薪僅 15,000元,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自身生計暨依法扶養 子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95 號進行調查程序時撤回該件更生之聲請。聲請 人復於98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觀其所具之 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其於聲請更 生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 0,而該營業活動之營業額93年11月為30,625元,自93年1
2 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營業額均為61,250元,95年2月 營業額則為24,100元,並於95年2 月12日申請註銷該營業 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 6 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031484號函送查定課徵核 定年檔查詢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 6 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31593號函送聲請人93 年度至95年度營利所得核定資料等件附在98年度消債更字 第295號卷內可憑(該審卷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0 頁至第133頁)。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法文規定,係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於95年3 月結束攤販營業後任職臨時工, 以日計薪,最高月收為20,000元,最低僅有10,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支付本身 開銷,聲請人為求清償債務仍勉為答應。然聲請人協商之 際清償協商金額已屬有困難,不足部分雖有配偶幫忙支付 ,惟親友資助並非長遠之計。聲請人家中開支幾乎皆由其 配偶支出,聲請人實無力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 此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告毀諾等語。然查: 1.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 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 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 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 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 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 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聲請人於95年8 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 月償還18,521元,自95年9 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0月 最後一次繳款,其後始告毀諾等情,有如前述。而聲請 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自95年3 月迄今之工作皆為不固 定之場所,係無薪資條及薪轉存摺,僅能提供收入切結 書等語(本審卷第126頁),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9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本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本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惟依上開稅務資 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僅營利所得5,118 元及福鑫鋼 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400元,合計57,518元、 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97年度僅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11,875元,比對聲請人所陳明於聲請狀所載收 入情形,堪認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 料,因源自稅務機關,自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 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是前揭所得資料應僅具參 考性質,關於聲請人自95年3 月後迄今之收入狀況,至 少應有聲請人自稱之平均每月15,000元,始符合常情。 依上所述,債務人自95年9 月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既 至少維持在約15,000元,由此可見,聲請人財產收入並 無明顯重大變化灼然。
3.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須支出膳食 費3,900 元、交通費645元、房貸兩筆各5,000元等情( 本審卷第9頁)。惟查:
⑴聲請人所主張繳納之房貸,其中坐落在臺南市安南區 ○○段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建物所有權係 登記在其母親吳玉汝名下。另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 ○段5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建號建物所有權係登 記在其配偶江淑芬名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又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為設立公司籌備資金遂以父 母親房屋貸款,目前該筆貸款尚未清償亦無繼承,每 月須負擔5,000 元,而聲請人現居住地尚有房貸,主 債務人雖為聲請人之配偶,但聲請人每月須幫忙負擔 5,000元等語(本審卷第9頁)。然債務人之收入財產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非屬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 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行為,當不得列為其應
支出項下。是以,上開房地既分別為其母親吳玉汝及 配偶江淑芬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應非聲請人之 債權總擔保之範圍,要無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債務而損 及其自身債權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理應以清償自 身之債務為優先。惟聲請人竟主張繳納上該非名下所 有之房屋貸款,以圖保存家庭資產,堪認聲請人所列 之房屋貸款10,000元,核非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
⑵至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履行協商後,其後始告毀 諾,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扣除上開房貸款後約4,545元(膳食費3,900元+交 通費645元=4,545元,本審卷第9頁), 該金額核乃 在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509 元之範圍內,且既為聲請人所自認,堪足採 信。由此可見,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生活支出並 未有重大變化,亦可認定。
4.依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 月16日成立上開協商後,其 財產收入與生活支出均未有重大變化,且聲請人依該協 商內容履行,亦逾1 年等情,均見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無所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無庸疑。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於法已有未符。況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達成上開協商時 ,衡情應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 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姑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是否可 採。然該等情節,縱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但依聲 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8,521元之條件與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合意等情觀之,顯見其前述主張收入之真實性 ,已有可疑。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 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 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撙節開 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 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㈣其次,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 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 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 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相關協商機制,誠意向債 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 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
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8,521元,且已依協 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 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適當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 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查:
1.聲請人前曾向安泰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而安泰銀行則以300萬元設算債權金額,分600期、每月 月付金5,000 元為還款方案,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 審卷第188 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資料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還款條件已較債務人95年8 月16日成立之協商 方案為寬鬆,足徵各債權金融機構均已做讓步與妥協, 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 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再徵之在98年度消債更字 第295號更生事件98年8月20日調查程序時聲請人稱:「 (問:職業?債權總額?)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穩定… 。我好像欠二百多萬元,正確的數字不清楚。之前我父 母親的房貸是我在還,又因為我的收入不穩定,所以才 向銀行借錢來還。所以才越借越多。我的能力只能每月 五千元來清償我的債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在98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內可憑(該審卷第223頁倒數第 9行以下)。由此益足佐證,聲請人確有能力履行安泰 銀行所提出之前揭「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就客觀 上而言,債務人已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乃聲請人竟棄之不顧,而仍為本件更生聲請,實有未 當甚明。
2.再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 元,每月支出為4,545 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有10,455元(計算式:15,000元-4,54 5元=10,455元), 由此亦可佐認,聲請人確有能力履 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 元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已無疑義。則在協商條件相對放寬,債 務人又未提出其他履行協議顯有困難之具體事證,是債 務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更 生之聲請,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 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顯然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 規定。而聲請人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是其更生聲請,亦有違同條例第3 條規定。至於上開欠缺 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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