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04號
TNDV,97,重訴,304,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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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原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撤回本件起訴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 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 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 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 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 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 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以董事長丙○○○為法 定代理人對被告即原告公司之董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經 合法代理,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款規定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聲請人現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願代表原告公司 擔當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紛爭,業已 達成協議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回本件起訴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 者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1 、2 項所明定。可知訴訟之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法 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始可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或不准其為訴訟行為,此部分可補正之事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定之聲明承受訴訟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原告以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乙 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請求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自承屬實,固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固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訴訟 雖屬公司對董事間之訴訟,惟本件原告既以其董事長丙○○ ○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起訴,自非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 代表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案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例 外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法 院得以命補正之問題,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 或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擔當訴訟之情況,是聲請人以原告 之監察人身分聲明承受或擔當原告之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明承受或擔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自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僅以 聲請人之個人私章具狀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聲請撤回本件訴 訟,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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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