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己○○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第四二五之一地號、建地目、面積六三三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乙部分面積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庚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辛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壬部分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癸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第425-1號、地目建、面積6,3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性質上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利 用價值及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依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C3判決分割。
㈡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留之通路與原告現有之出路口 方向不一致,非但原告無法自南方進出,且與原告及大多數 共有人現有通行狀況不符,不僅無法保持共有人土地之完整 ,又將被告壬○○、丙○○所分得之土地均切割為南、北兩 塊,且預留道路之面積多於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較不經濟,為其餘多數 共有人所不同意,亦非可行之分割方案。
㈢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 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 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 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準此,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迴 車道之設置方式,原則上係採圓形、方形、丁形三種方式, 本件分割方案應採之迴車道設置方式,應以該迴車道使用面 積最小之設置方式為原則。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第425之1地號 、建地目、面積633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 所示: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乙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丙部分 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丁部分面積 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3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庚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丙○○取得;辛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 ○○取得;壬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癸 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壬○○、己○○、辛○○、丙○○、乙○○以 :均同意按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分割方案C3分割。
㈡被告己○○另以:依被告庚○○主張分割方案,被告己○○ 分得丙部分最北側,與其現使用位置不符,被告己○○不同 意。
㈢被告庚○○、丁○○則以: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依 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之 套繪現況圖,標示I之房屋為被告丁○○所有保存登記之RC 造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子尾76之4號), 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同 意書,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共有人既已同意被告丁○○在共有土地特 定位置建屋使用,當有將該特定位置由被告丁○○分管使用 之意,標示I房屋現仍為被告丁○○居住使用,且具有一定 之交易價值,不能僅因共有土地分割,為維護他共有人利益 ,令已為保存登記標示I房屋遭拆除。被告丁○○對方案C3 所示丁部分之分配位置無意見,但主張與己部分之經界線應 再向東側移,亦即被告陳聰璋分配所得己部分土地位置應略 為調整,使標示I房屋右側全部納入分配所得土地內。 ⑵依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 之套繪現況圖標示G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港 尾村港子尾80號),為被告庚○○、己○○二人共有,被告 己○○占有使用標示G房屋右側,被告庚○○占有使用標示G 房屋左側,惟以方案C3套繪現況比對,可知被告己○○現占 有使用標示G房屋東側全數落於原告分配所得編號壬土地上 ,被告己○○分配所得編號戊土地上則為被告庚○○與三子 施勝彬占有使用之標示G房屋西側,以此方案分割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均可保留原有房屋使用無須再花錢建造房屋相較 ,被告庚○○恐怕連安身立命之房屋都沒有,顯非公平,故 被告庚○○應分得方案C3編號戊土地,至被告己○○應則應 分配至方案C3編號丙部分最北側。
⑶依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80299211號函意旨 ,被告癸○○於方案C1所分得編號甲土地,日後與其所有相 鄰之同地段42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不影響其土地將來供建 築使用,被告鄭土波先前已同意系爭土地私設道路癸無需通 行至其分得之甲部分,豈被告癸○○又改稱私設道路應連通
至甲部分,非但翻異前諾,有違誠信,且將原可分配予被告 庚○○或分配予被告己○○之土地,全數當迴車道使用不當 ,增加道路面積,減少各共有人將來可供建築使用面積外, 亦讓分割方案中各人所得分配位置再度異動調整,致被告庚 ○○原受分配位置被迴車道取代後,短少面積勢將往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依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9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兩造除被告庚○ ○外,分配所得土地大抵與其等占用位置相合且地形完整四 方,被告己○○現占有土地位置分配予原告後,被告己○○ 分配現為被告庚○○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且私設道路延伸 至被告癸○○分配取得之土地後,被告庚○○將來分配取得 土地丙部分之北側地形凹凸不齊,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可謂 犧牲被告庚○○一人權益,換得其他共有人私利,無怪乎其 他共有人皆贊同此一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庚○ ○甚為不公平。如方案C3戊部分分配予被告庚○○,縱被告 庚○○分配所得土地未能同歸一處,被告庚○○亦願甘受, 而被告己○○分配位置應改為丙部分最北側,此對於被告己 ○○權利並無影響,應可採用。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足徵原告所述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屬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多棟,除東側有既成道路外,進出係 利用地上物間之空地,其上有被告癸○○所有磚造豬舍、RC 造樓房、RC造三層樓房,被告辛○○所有鐵皮屋,被告庚○ ○之子施國進所有之RC造二層樓房,被告己○○所有老舊磚 造平房,被告庚○○、己○○所有老舊磚造平房,被告丁○ ○所有鐵皮屋、RC造二層樓房,被告壬○○所有磚鐵架塑膠 板磚造屋,被告丙○○所有RC造三層樓房,被告壬○○之妻 陳王來春所有RC造三層樓房,被告丙○○所有加強二層磚造 農舍,被告乙○○所有鐵皮屋,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如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圖所示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96年新調字第93號卷第42-43頁、47頁、本 院卷㈠第52-60頁)。
⑵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 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 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 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 ,其中被告丁○○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縣 安定鄉港仔尾76之4號、建物完成日期78年4月28日,被告壬 ○○之妻陳王來春所有加強磚造二層農舍、門牌號碼台南縣 安定鄉港仔尾76之1號、建物完成日期69年2月7日,被告丙 ○○所有加強磚造二層農舍、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仔尾 76之3號、建物完成日期69年2月14日,有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6頁、229-2 30頁),其餘地上物則無建物所有權登記,惟依上開說明, 不論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否有建物所有權登記,由各共有人就 特定位置使用、收益或管理,雖堪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惟此分管契約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經終止 ,本院審酌分割方法,自不受分管契約即系爭土地地上物坐
落位置之拘束。
⑶依原告及被告癸○○、壬○○、己○○、辛○○、乙○○、 丙○○同意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C3觀之,被告癸○○分得甲部分,緊鄰其所 有同段427地號,此有同段42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有利於被告癸○○之土地利用整 體性。另被告辛○○分得乙部分,被告己○○分得戊部分, 被告壬○○分得己部分,丁○○分得丁部分,庚○○分得丙 部分,被告丙○○分得庚部分,被告乙○○分得辛部分,癸 部分為私設通路,路寬5公尺,道路截角4公尺,可供自用小 客車對外通行聯絡至公路,以免分割後甲、乙、戊、壬形成 袋地,又因私設通路通行至最最南側雖有與公路聯絡,惟私 設道路通行至最北側甲部分後,未能與公路聯絡,為方便自 小客車利用私設道路通至最北側後可以迴車,故設置方形迴 車道,迴車道長寬各9公尺,截角亦為4公尺,以方便自小客 車迴車,此私設道路貫穿各共有人分得之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一 筆,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且有私設通路可對外通往公 路,亦有迴車道可供私設道路迴車之用,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 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方案C3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⑷被告庚○○雖主張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之丙部分最北側應分配予被告己○ ○,戊部分則應改分配予被告庚○○,雖被告庚○○所分得 之土地分為二部分,被告庚○○亦甘受云云,惟依被告庚○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被告庚○○之土地分為二部分,自 屬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且被告己○○則分配至丙部分之最 北側,此部分為系爭土地最北側,需通行私設道路最北側始 能到達,離現有聯外公路最遠,對於被告庚○○、己○○均 屬不利之分割方法。反觀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 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3,被告己○○分得戊部分, 位於系爭土地中段,經由私設通道癸中段可與聯外公路連絡 ,而被告庚○○分得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略呈◤三 角形,其南北範圍包系爭土地西側之北段、中段及南段,且 南段可直接與聯外公路連絡,中段及北段則可利用私設通道 癸中段及北段通行至公路,雖其分得丙部分之最北側離現有
公路最遠,然其分得丙部分之最南側則緊接現有公路,此分 割方法應無獨厚其他共有人,而獨不利於被告庚○○之情事 。
⑸被告丁○○、庚○○另抗辯:被告癸○○分得甲部分,日後 可與其所有相鄰同段42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被告鄭土波先 前已同意私設道路無需通行至其分得甲部分,嗣又改稱私設 道路應通行至其分得甲部分,翻異前諾,有違誠信,且將原 可分配予被告庚○○或分配予被告己○○之土地,全數當迴 車道使用不當,增加道路面積,減少各共有人將來可供建築 使用面積,使分割方案中各人所得分配位置再度異動調整, 致被告庚○○原受分配位置丙部分被迴車道取代後,短少面 積勢將往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位置,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云云 ,惟查,被告癸○○分得之甲部分,與相鄰其所有同段427 地號可以合併建築等情,固有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工 管字第0980 2992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 惟被告癸○○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其所有同段427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縱被告癸○○分得之甲部分可與其 所有同段427號土地合併建築,然被告癸○○亦有可能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他人,或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與 其所有另筆427地號合併建築,為免被告癸○○分得之甲部 分日後形成袋地,私設通路自有通行至甲部分之必要。再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 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 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 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 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系爭土地私設通路南側有通往公路 ,惟私設通路北側則與公路並無連絡,屬單向出口,且長度 超度35公尺,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分割方案C3採 用方形迴車道,並無不當,又因設置迴車道而需使用共有土 地,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略為調整,此為設置 迴車道所必然,難謂有何損及共有人權益可言。四、綜上各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5,1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原告先墊付測量費用105,200元、被告庚○○先墊付測量 費用15,600元,合計145,164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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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土地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第4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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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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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甲○○ │2430分之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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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癸○○ │2430分之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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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壬○○ │2430分之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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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己○○ │2430分之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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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庚○○ │2430分之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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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丁○○ │2430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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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辛○○ │2430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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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丙○○ │2430分之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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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乙○○ │2430分之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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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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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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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甲○○ │2430分之177 │ 10,574元 │
├──┼───────┼──────┼─────────┤
│ 02 │癸○○ │2430分之242 │ 14,457元 │
├──┼───────┼──────┼─────────┤
│ 03 │壬○○ │2430分之267 │ 15,950元 │
├──┼───────┼──────┼─────────┤
│ 04 │己○○ │2430分之153 │ 9,140元 │
├──┼───────┼──────┼─────────┤
│ 05 │庚○○ │2430分之827 │ 49,404元 │
├──┼───────┼──────┼─────────┤
│ 06 │丁○○ │2430分之73 │ 4,360元 │
├──┼───────┼──────┼─────────┤
│ 07 │辛○○ │2430分之275 │ 16,428元 │
├──┼───────┼──────┼─────────┤
│ 08 │丙○○ │2430分之278 │ 16,607元 │
├──┼───────┼──────┼─────────┤
│ 09 │乙○○ │2430分之138 │ 8,244元 │
├──┴───────┴──────┼─────────┤
│合 計│ 145,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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