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6號
TNDV,97,建,16,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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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寶田即合順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284,71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尚展機械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依 該合約書,原告應完成一、二期工程, 總價金為830萬元 ,按約定之工程進度分次請領。第一期工程已經完成,而 第二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總計原告得請領金額為7,20 4,716元,有款項帳單及相片可稽。 又被告應負擔之發票 款38,319元,應返還原告, 總計7,243,035元,然被告僅



僅支付4,089,22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53,810元。 ⒉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甚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雙方第二期工程之合約,不願給付工程款,原告已經覆 函表示反對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仍 未給付。按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故縱被告得終止雙方承攬契約,然亦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而原告上開已完成而被告不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即為 原告所生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書狀檢附「新建廠房帳款支付明細」及其給付款項之 證明文件。 惟查,「新建廠房帳款支付明細」其中96年4 月19日新廠預付款62萬元並非給付予原告,此由轉帳傳票 上簽收人非原告即可證明,故原告並未收受該筆62萬元款 項。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款項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 告之簽名,又未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云云。惟查 ,上開款項帳單係原告針對已經施作部分製作明細表,且 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足見原告有就其中部分款項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有付款。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遲延情形,惟查,原告對於 延遲完工並無疏失責任。因為被告除書狀自承之取得建照 遲延而延遲工程施作外,尚因被告擅自變更工程設計;要 求原告追加興建雙方合約內容以外之排水溝;改善瑕疵工 程;另聘他人興建合約內容以外之消防設備;以及在第一 期工程完工後,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與保存登記延宕一個月 餘等情,以致於拖延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期日,使第二期工 程延遲完工期日,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情。 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遲給付,原告不須 負擔遲延責任。
⒋被告又主張在解約前曾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拒絕施工等情 。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18日受被告之前往臺南市恒新法 律事務所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強硬表示要原告就剩餘工程 全部施作完成後,才願意付款,此等要求顯然不合理也不 合乎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當然拒絕接受,原告也有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情。
⒌被告97年6月11日 之答辯狀㈡全部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被告已自相矛盾且違反97年6月4日在法庭上之承諾。被 告於97年6月18日之反訴起訴狀 已承認原告有完成第一期 之工程,則至少第一期工程款為被告所不否認,今又全部



否認,增加訴訟上之無謂紛爭與審理時間。
⒍原告之請款方式與被告之付款方式,雙方已有改變當初合 約第九條之約定,所有付款除定金外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 告之帳戶,而所謂發票須由被告另外負擔發票費用,本件 並非「發票」之問題,而係被告遲不按約定付款之問題。 依合約書第七條工程付款之方式,A、簽約定金付總價10 %為訂金(83萬元)B、第一次請款一期進場安裝付總價 20%(即166萬元)C、一期之工程驗收付總價30%(即2 49萬元),A、B、C合計498萬元, 惟被告既已承認第 一期工程已完工,但僅付了4,026, 225元(其中62萬元原 告不承認),故此一事實已足證明被告自己給付遲延,依 合約書第八條,被告不但要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暫停工 程之進行。檢附96年11月14日,即被告發函(96年11月13 日)解除契約之後一日原告在工地拍攝之完成情形,表示 原告除完成第一期工程外已進行第二期工程。
⒎關於第一期工程,被告抗辯道路出入口未完成。原告主張 道路出入口是有做,但因考量第二期工程尚須重車出入怕 壓壞,故僅做粗面工程,而非全部沒做,此由96年11月20 日拍攝之相片可看出廠房前方(大門)已舖設水泥路面, 廠房側門亦有舖設粗面水泥斜坡。因此被告抗辯出入口道 路未完成,且一期廠房還是要使用,與事實不符,何況一 期廠房被告還要增建至二期,一期根本不可能使用。 ⒏關於合約驗收問題:依合約第9條第3項規定「工程驗收應 於工程完工後十日內完成,逾期視同甲方驗收合格,工程 尾款並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付清尾款。」,足見是整個 一、二期工程全部完成後才有驗收問題,中間只是估驗款 之請款,而被告對於原告各期款之請款均匯入原告之帳戶 ,只是未依約付足而已。另由合約第11條:「B、以建築 圖的工程工程造價3.5%為營造費用…… 報完成工拿到 使用執照。」此一條文已明示,拿到使用執照為原告之責 任範圍,而要拿到使用執照,當然須通過臺南市政府之審 查, 原告已幫被告取得使用執照(96年8月23日96南工使 字第1667號),而被告亦於96年9月29日完成保存登記。 ⒐關於合夥土木問題:證人丁○○97年8月6日證稱,其與原 告合夥,土木部分由其負責。此為原告所否認。丁○○是 介紹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丁○○並非系爭工程之 合夥人,丁○○證稱土木材料都是原告付款,而丁○○也 未付工資給工人,這算那種合夥,利潤如何約定?之所以 原告給丁○○10萬元,係因丁○○被收押交保後,向原告 說其需要錢打官司,原告才給付丁○○10萬元,並無什麼



合夥關係。又關於證人丁○○電話內容:此一問題原告否 認。而被告主張電話內容,應由被告舉證。
⒑關於核對費用及支出部分:被告是承認原告已完成第一期 工程,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列款項帳單。由於兩造 工程合約有報價單(無單價), 之後雙方是以總價830萬 元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完成之數量,以雙方之爭執,原 告恐無法自行舉證,需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來協助 計算,故此一問題,請求鑑定。
⒒對於鈞院向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調閱之鑑估時照片二張, 原告無意見,此二張照片非原告最後之工作內容,原告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繼續施作。對於鑑定報告,原告無意 見,而建築師之鑑定過程已通知告到場,關於何者為原告 施做, 何者非原告施做已經被告之代理人王品欽於98年5 月25日建築師林朝國會勘時表示意見。
⒓對於被告於99年1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原告表示意 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為建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及 原工程契約書、施工中照片,其鑑定結果鑑造費用為10 ,101,821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204,71 6元,加上發票款38,319元,合計7,243,035元,扣去被 告已給付原告4,089,225元,尚有3,153,810元應給付予 原告。
⑵關於電動鐵捲門部分,原告起訴狀僅列項次20及21兩樘 電動鐵捲門,請求95,000元及56,760元,鑑定報告列有 四樘應係包括增建前之使用執照內容,但因需增建之關 係,另有二樘原告未完全完工,故原告未列入起訴狀請 求,即鑑定報告所列之SD1-412(150,000元)、SD2-30 0(75,000元)原告有施做, 其餘二樘,被告主張有理 由,應予扣除。
⑶鑑定報告列有假設工程200,300元, 此一部分原告起訴 狀並未列入請求。
⑷鑑定報告列有工程管理費481,039元,其中保險費27,24 2元。原告僅於起訴狀請求工程保險費(項次26)3,600 元。
⑸鑑定報告列有排水暗溝、圍牆工程617,661元, 原告已 全部施做完成,且原告僅請求230,000元(項次15)。 ⑹鑑定報告列有戶外地坪及雜項工程,原告均有施做完成 。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以為證。
⒔原告係以議價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故工程之單價偏 低,而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是當時之營建物價單價表為計



算依據,當然高於原告承攬之金額,原告請求較少,對被 告有利。
⒕綜上,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有訂立工程合約書, 並約定工程總價為830萬元。 原告聲稱被告僅支付4,089,225元, 實際上,被告已支付 了4,644,625元, 此有帳款支付明細影本乙份、轉帳傳票 影本乙紙及被告銀行存摺影本六頁可稽,是原告之主張顯 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伊可請求7,243,035元,顯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 款項帳單及照片四張,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款項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 之簽章,又未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如何能證 明其所作之工程已可請求7,243,035元? ⑵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張,其上有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23 日,當時被告早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完 成之部分,被告已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照片上所 示之情形,是其他廠商施作,而非原告施作。
⒊原告確已給付遲延,被告之解約應屬合法:
⑴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建照預定日期為95年10月20日拿 到,則完工(全部工程)日期 為96年2月28日必須完成 ,如建照延遲則總工程完工日期順延之。本件被告取得 建照是在95年12月14日,因此完工日期可順延54日,亦 即原告應在96年4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 然原告並未依 限完成,是原告之給付顯有遲延。
⑵原告雖於96年11月22日覆函反對解約,然被告於同年11 月13日發函解約前已苦等五個多月,甚至被告在解約之 前,還給原告一個機會,於96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 ,並請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到法律事務所協商,惟原告 仍拒絕施工,被告始發函解約。
⒋有關原告起訴主張7,204,716元之款項帳單,被告全部否 認。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款項帳單上所列的施工項目,與兩造之工程合約書 第十條之土木施工要點或合約書第五頁起之報價單上之 施工項目完全不同,被告不承認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有款 項帳單上所列之項目,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⑵檢附完整之合約書影本乙份,原告起訴狀證一工程合約 影本僅附合約前四頁,是否蓄意欺瞞法院?
⑶原告是以總價830萬元, 承包被告之廠房新建工程,兩 造根本不曾對任何單項工程之數量或單價,有過任何協 議,因此原告自行開立之「款項帳單」,完全是原告自 行製作的單據,從未與被告討論,亦從未經被告簽認或 許可,是否可為其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實有待商確。 ⑷況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應於每月底檢送「 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估驗,甲方(被告)應於次月五日 前完成簽認,並由甲方(被告)憑乙方發票,開立以乙 方為抬頭之工程款支票,於當月20日前支付乙方,故本 件原告欲請求工程款,似應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證明被告並未付款,其請求始能謂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發票」之問題,而是被告不按約定 付款之問題,實為混淆視聽之舉,兩造工程合約第九條 既明定「每期估驗由乙方(原告)於每月底前附請款單 向甲方(被告)估驗請款,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完成簽 認,並由甲方憑乙方發票開立以乙方為抬頭之工程款支 票,於當月二十日前支付乙方。」,今原告既未提出甲 方簽認之請款單,亦未提出發票,依約被告自無付款之 義務。
⒌原告稱:96年4月19日新廠付款62萬元伊並未收到, 請求 傳訊證人丁○○,說明:
⑴被告法代甲○○與丁○○是朋友,此次被告廠房新建工 程原本要委託丁○○承包。
⑵因丁○○出面說項,聲稱其和陳寶田是合夥關係,故被 告才會與陳寶田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書。
⑶96年4月19 日,丁○○來向被告領取這62萬元時,還當 場打電話給陳寶田確認,陳亦同意62萬元工程預付款由 丁○○領取,被告始交付這62萬元,業經丁○○結證在 卷,因此該62萬元自應計入被告已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內 。
⒍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完工應付498萬元,被告迄今僅付4,0 26,225元,然查:
⑴被告已付之部分是4,646,225元, 此有丁○○之證詞為 證,再者,被告僅承認原告完成第一期之廠房,週邊的 對外出路並未完成(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如何能付清 第一期之全部工程款呢?
⑵況原告主張其第一期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為何不依約製 作請款單請被告簽認,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呢?



⒎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意 見:被告對該鑑定報告結論認一期廠房的建造總價為1010 萬餘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願意用415萬元之價格,來承 包此一造價千萬元之廠房,更是感到由衷的欽佩,惟兩造 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決之。而鑑定 報告所鑑定的,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稱的「第一期工 程」,依鑑定報告第七頁所稱,該第一期工程造價,為10 ,101,821元,惟鑑定報告所列之項目中,有許多其實不是 原告施作的,茲臚列如下:
⑴鑑定報告第18頁項次㈣之1及2等兩道電動不鏽鋼鐵捲門 ,及第20頁項次㈣之1及2原告所安裝鐵捲門的根本沒有 收邊(也就是鐵捲門的下緣只是一片尖銳的鐵片),被 告根本無法驗收使用, 該四道鐵門價格為125,000元及 20萬元(價格悉依建築師公會報告附件七),原告無權 請求被告付款。
⑵原告根本沒有作假設工程(或假設工程已包括在工程總 價中), 原告當然無權再跟被告請求200,300元之假設 工程費用。
⑶原告是以總價承包本件工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表一第 二項所謂工程管理費(鑑定報告第十六頁頁次貳),依 雙方之約定,已包括在工程總價中,殊無另外再向被告 請求481,039元之道理。
⑷鑑定報告第21頁項次四之㈢排水暗溝、圍牆工程的617, 661元工程款,原告完全沒有施作,此部分應從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⑸鑑定報告第22頁項次五及項次六之戶外地坪及雜項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459,876元及194,948元,完全不在兩造 合約的施工項目中,何以原告能向被告請款?
⑹請鈞院向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調取96年間,被告向該行 抵押貸款,該行辦理估價時,所拍攝的照片。說明:原 告於96年7、8月才替被告拿到使用執照,被告就以該幢 僅拿到使用執照,尚無法使用之廠房,連同廠房所坐落 之土地,向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抵押借款,該行有拍照 估價,這些照片就是原告第一期工程施作程度的證明。 ⒏原告固有完成第一期工程(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然原 告所完成的,是一個充滿瑕疵的第一期工程,而原告施工 之瑕疵,包括排水溝及圍牆完全沒做、鋁門窗只有挖洞沒 有安裝,四扇鐵捲門兩扇沒有做,兩扇沒有完工等,而依 營建法規,建管單位,只要結構及施工有按照建照的圖說 ,即使完全沒有裝潢、門窗完全沒有安裝,也必須發給使



用執照,被告當時為了趕快作二期工程,完成廠房,開始 生產,同時也認為一期工程的瑕疵在二期工程進行中原告 都會修補,所以沒等原告就一期工程的瑕疵修補完成,就 先急著催原告先替被告申領使用執照,但總不能因為使用 執照已經發給,就因此免除原告的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之 責任。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陳寶田4,646,225元,餘款為3,6 53,775元,因反訴被告於完成第一期工程之後即不再進場 施作,致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13日發函予反訴被告陳寶田 解除第二期之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發函解約後 ,馬上將第二期工程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總計支出5,20 3,286元,超出反訴被告陳寶田尚未領取3,653,775元達1, 549,511元。
⒉反訴被告不肯進場的原因非常明顯,因伊若要完成第二期 工程,需再支出520萬元左右,但他只剩365萬多元之工程 款可以請領,所以反訴被告是因為不甘虧損才不肯進場的 ,然依合約之精神,既承諾以一定之價格完成某項工作, 法律上實不許其以錯估成本導致虧損為理由而可任意不履 行契約。況反訴被告在解約之前,延宕二百天不進場施工 ,又不明確向反訴原告表明放棄工程,以便反訴原告可以 早日找到別家廠商進場施工,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逾期罰款。
⒊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反訴原告付款遲延,請反訴被告提出其 有於何年何月之月底開立請款書向反訴原告估驗請款,反 訴原告不予簽認或簽認後反訴被告開立發票,反訴原告不 於次月二十日前付款之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之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即反訴原告另行發包 後超出原合約之部分即1,549,511元。 ⒌另合約第八條規定:「乙方若未依期完工,每逾一日應罰 未完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賠償」,本件反訴原告自96年4 月26日起算至96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解約止,計201日,



未完工程款為3,653,775元,則反訴被告應賠反訴原告735 ,204 元【3,653,7750.001201=735,204】。 ⒍兩項合計,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15元。 ⒎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716元,暨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96年11月13日發函解除第二期之工程合約,反訴 被告認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對於工程之承攬契 約,因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反訴原告僅得終止契約 而不得解除契約。
⒉反訴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已主張解除,則解除 契約後,反訴原告另與第三人成立之工程合約,不論工作 內容或金額多少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否則如果反訴原告與 第三人簽立之金額為2000萬元,難道要反訴被告負擔2000 萬元。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 逾期201日,此一事 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反而是反訴原 告付款遲延及反訴原告自己追加工程,影響工程之進度, 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⒋並聲明:
⑴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為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廠房之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合約約定承包總價 為830萬元(不含5%稅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830萬元, 按約定之工程進度 分次請領。第一期工程已經完成,而第二期工程已完成部 分工程,總計原告 得請領金額為7,204,716元,又被告應 負擔之發票款38,319元, 應返還原告,總計7,243,035元 ,然被告僅僅支付4,089,22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53,8 1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解約應屬合法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給付遲延,依合約書第八 條,被告不但要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暫停工程之進行 等語,查: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 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 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且承攬契 約亦有效成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要素,或客觀性 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系爭合約書僅載及「建照預 訂日期為95年10月20日拿到,則完工(全部工程)日 期為96年2月28日必需完成,如建照延遲 則總工程完 工日期順延之」,況被告亦自承於95年12月14日已取 得建照,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已停工五個多月,被告 乃於96年11月13日以臺南安定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故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解除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然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解 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實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本件原告 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等情, 業據提出款項帳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 出之款項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 ,又未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不能證明其所作 之工程已可請求7,243,035元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鑑定概算之結 果為10,101,821元 (包含①建築工程9,080,583元、 ②工程管理費540,199元及③加值稅481,039元,參卷 附該會98年11月24日台建師鑑字第97092字第3653 - 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顯已超過原告所列系爭工程 之總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就上開鑑價結果,被告雖辯稱鑑價報告所列之項目中 ,有許多其實不是原告施作的云云;惟據證人(即鑑 價報告之鑑定人)丙○○○○○到庭證稱:「由原告 提供的照片完成內容及被告使用執照內容,至現場估 算,我是依現況鑑定,並未歸納何者為何人施工」等 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 即被告自承其另找人所作第二期工程之第三人)蕭有 池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款項帳單所列項 目,證人是否有施作?)沒有動過結構工程,只有鋼 構工程。這些項目我們應該都沒有施作」等語(見本 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上開二位證人 證詞反面推之,鑑價報告既係依目前實際情況估算已 施作之部分,若非第三人戊○○所施作,應認確係由 原告所施作無誤(原告已於99年4月7日準備書狀內陳 明鑑價報告內容所載之四樘電動鐵捲門,有二樘非其 所施作,亦已扣除其未施作之二樘電動鐵捲門、假設 工程及工程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將鑑價報告所估算之系爭工 程建造費用扣除被告所指非原告所施作部分,仍高出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 工程款項乙情,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19日已交付62萬元予第三 人丁○○,且於付款當日已致電予原告確認,始將上 開款項匯入丁○○之戶頭,應算入原告已收受之工程 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當天並沒有打電 話給原告,是第二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到工地說他匯 了102萬給丁○○,但這不能算工程款,工程款一定 要匯入原告戶頭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丁○○ 雖到庭證稱:「就此案子我與陳寶田是合夥關係,我 負責土木部分,我有向被告收62萬元」、「(法官問 :62萬元為什麼被告要匯給你?)我沒有聽他們的電 話內容,隱約聽到『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但是內 容我不太清楚,也沒有再說什麼,我給何董(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中華銀行帳號,何董就匯到銀行



了」,然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丁○○確有收 受系爭62萬元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款 項匯入第三人丁○○之帳戶,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 項之事實,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3,810元(計算式:工程 款7,204,7 16元+發票款38,319元-被告已支付4,089, 225元=3,1 5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支 出超出反訴被告 尚未領取款項部分之損害1,549,511元及 賠償因未依期完工應罰之款項735,204元,共計2,284,715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 除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可抗拒之因素外,乙方若未依期 完工,每逾壹日應罰未完工工程款千分之一做為賠償,此 項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但若工程內容變更,造成工程追加或工程可能之小瑕疵 ,則不列入工期計算。」、「甲方如未如期給付各期工程 款,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付款違約金,每逾一日以總工程 款千分之一作為賠償,且乙方得暫停工程之進行,俟甲方 給付前款完畢再續行之,此停工日不得計入工程期限內計 算。」;是如發生前開之情事,反訴原告始得罰反訴被告 未完工工程款千分之一做為賠償,或自反訴被告未領工程 款項中扣除等;惟若反訴原告未如期給付各期工程款,反 訴被告則得請求支付付款違約金,亦得暫停工程之進行, 俟反訴原告給付前款完畢再為續行。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因反訴被告未施作第二期工程,影響進度,且為此另行 發包與其他廠商, 總計支付5,203,286元,故請求返還上 開費用一節,固提出開銷明細表、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 、環統混凝土統一發票、益良鋼鐵公司統一發票、福鑫鋼 鐵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56至97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情事,固



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須反 訴被告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始得予以罰款。按之前 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是否有不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完成工作,即其未依該工程期限表完成工作乙節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當中,僅見原告另行 發包其他廠商所支付款項之相關文件,對於前揭應負舉證 之事實,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 規定反訴原告可以依此請求其額外支付之費用,依前開說 明,尚難得以認定反訴被告有何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成之 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需負擔1,549,511元 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規 定,反訴原告既未如期給付反訴被告各期工程款在先,業 如本訴所陳,反訴被告自得依約暫停工程之進行,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應賠償未依期完工之罰款735,204元云 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另行發包予 其他廠商所支出超出反訴被告尚未領取款項部分之損害共 1,549,511元及賠償因反訴被告未依期完工之罰款735,204 元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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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