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他
字第四五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減為褫奪公權陸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將原先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四十一條條文已將原先 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 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共犯;又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 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折算一日,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合先
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亦已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於修正後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依據修正後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增列第二項之目 的在於使原修正前同條第一項條文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因適用新舊法均成立犯罪,且 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戴彩花、郭麗淑、戴 金修、陳瑄潔相互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侯順成、邱立德、郭滿堂、邱秀英、侯昆助、楊秀月、 侯俊益、黃明霞、侯振雄、許淑芬、張豐龍、侯玉梅、張維 麟、侯柱、侯文財、侯建男、辛柏樟、陳秋萍、陳凰娟、蔡 進中、陳文昌、陳丕分、王嘉評、王連長、侯恨相互間亦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屬有誤,惟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曾於民 國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僅因與被選舉人侯福成間有親友關係,意圖使侯福 成贏得臺南市第十八屆中西區大涼裡里長選舉,即虛偽遷移 戶籍,以虛增選舉人之方式,使該選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違反主權在民原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惡性非輕,惟 被告係因礙於人情壓力所為,且犯後以具狀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已於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雖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十三條係屬特別規定,仍不受此部分宣告刑期間修正之影 響,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並未修正,是以,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準此,本件被告乙○○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 定,減為褫奪公權六月,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乙○○前曾於七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七時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並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以啟 自新,並兼顧公益之維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 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選偵字第9號
被 告 侯順成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76巷21號
居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立德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76巷2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滿堂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街9巷12弄88
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邱秀英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坤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月秀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俊益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彩花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麗淑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金修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瑄潔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明霞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黃阿改)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振雄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豐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玉梅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維麟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柱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文財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建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柏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71巷47弄
55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秋萍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71巷47弄
55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凰娟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9巷3號之4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進中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9巷3號之4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文昌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4弄3
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丕分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4弄3
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嘉評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連長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恨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德、郭滿堂分別設籍於臺南市○○路176巷21號、臺南 市○○○街9巷12弄88號,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之鄰長 ,渠等為使侯福成(前業已偵結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順利當選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裡里長, 邱立德明知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實際 未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郭滿堂明知侯柱、侯文財、侯 建男實際亦未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竟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使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及侯柱、
侯文財、侯建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遷入邱立德、郭滿 堂前開戶籍地以取得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俗稱幽靈人口);戴彩花、郭麗淑、戴金修、陳瑄潔、乙 ○○、黃明霞、侯振雄、許淑芬、張豐龍、侯玉梅、張維麟 、辛伯璋、陳秋萍、陳凰娟、蔡進中、陳文昌、陳丕分、王 連長、王嘉評、侯恨等實際並未居住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之 人,自民國94年間起,亦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以取得臺南 市中西區大涼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使侯順成等28人於95 年6月10日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援侯福成,並 於選舉後,陸續將戶籍遷出(詳附表所示),而以此方法使 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第18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邱立德、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部分 (臺南市中西區○○○○○路176巷21號)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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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立德之供述 │1.93年間就搬離臺南市○○路 │
│ │ │ 176巷21號,但白天仍會至該 │
│ │ │ 處。 │
│ │ │2.曾將上址租給侯順成一家5口 │
│ │ │ ,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但警察卻常常來查戶口,且│
│ │ │ 每次查戶口時,侯順成一家人│
│ │ │ 都不在 │
├─┼─────────┼──────────────┤
│2 │被告侯順成之供述 │全家都搬到臺南市○○路176巷 │
│ │ │21號,但假日時會回去臺南市 │
│ │ │安南區○○路○段81巷67號。 │
├─┼─────────┼──────────────┤
│3 │被告邱秀英之供述 │1.假日才會返回安和路住處。 │
│ │ │2.該處共3間房間,2間是雙人床│
│ │ │ ,侯俊益的是單人床。 │
│ │ │3.侯俊益會至伊或侯坤助房門口│
│ │ │ 講話,所以看的見伊和侯坤助│
│ │ │ 房內擺設。 │
├─┼─────────┼──────────────┤
│4 │被告侯坤助之供述 │1.全家人同時搬入臺南市○○路│
│ │ │ 176巷21號。 │
│ │ │2.伊和妻子楊月秀及父母房間都│
│ │ │ 是1張雙人床。 │
├─┼─────────┼──────────────┤
│5 │被告楊月秀之供述 │1.遷出上址的原因,聽侯俊益轉│
│ │ │ 述是因為警察常去該處打擾屋│
│ │ │ 主。 │
│ │ │2.沒見過警察至上址查戶口。 │
│ │ │3.伊和侯坤助房間算是單人床,│
│ │ │ 不清楚公婆及小叔侯俊益房間│
│ │ │ 各是幾張床。 │
│ │ │4.假日會返回安和路原住處休息│
│ │ │ 。 │
│ │ │5.遷入順序是公公先搬入,之後│
│ │ │ 侯坤助和伊才接著搬進來,至│
│ │ │ 於侯俊益何時搬入並不清楚。│
├─┼─────────┼──────────────┤
│6 │被告侯俊益之供述 │1.伊房內是1張單人床,不清楚 │
│ │ │ 父母及侯坤助房內各為幾張床│
│ │ │ 。此顯與同案被告邱秀英所述│
│ │ │ 不符。 │
│ │ │2.警察常去查戶口,造成屋主不│
│ │ │ 方便才遷出。 │
├─┼─────────┼──────────────┤
│7 │證人邱立德之證述(│1.自93年間在頂美三街買房子就│
│ │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 沒住在臺南市○○路176巷21 │
│ │9號98年8月18日偵訊│ 號。 │
│ │筆錄) │2.上址是1樓半的老房子,曾承 │
│ │ │ 租給侯順成一家人,伊白天都│
│ │ │ 在該處,期間警察多次來查戶│
│ │ │ 口,侯順成一家人都不在,而│
│ │ │ 伊則看過警察2、3次,所以伊│
│ │ │ 壓力很大,要侯順成他們搬出│
│ │ │ 去。 │
├─┼─────────┼──────────────┤
│8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1.臺南市中西區○○○○○路 │
│ │司臺南營業處(下稱│ 176 巷21號並無申請用電。 │
│ │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2.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
│ │)98年7月30日D臺南│ 月秀、侯俊益原戶籍地臺南市│
│ │字第098 07003801號│ 安南區○○路○段81巷67號94│
│ │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 年7月至95年11月之用電紀錄 │
│ │ │ :94年11月至95年9月期間之 │
│ │ │ 電費並未因侯順成等5人遷出 │
│ │ │ 而有減少,甚至95年7月、9月│
│ │ │ 之電費更甚於94年同期間之電│
│ │ │ 費(當時渠等戶籍尚未遷至尊│
│ │ │ 王路) │
├─┼─────────┼──────────────┤
│9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1.臺南市中西區○○○○○路 │
│ │下稱自來水公司)繳│ 176巷21號94年6月至95年12月│
│ │費證明數紙、自來水│ 之繳費證明:該址之水費並未│
│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 因為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
│ │年5月16日台水六業 │ 、楊月秀、侯俊益一家5口遷 │
│ │字第09600055110號 │ 入而有增加。 │
│ │函附資料 │2.侯順成等5人原戶籍臺南市安 │
│ │ │ 南區○○路○段81巷67號94年│
│ │ │ 7月至95年11月之繳費證明: │
│ │ │ 94年11月至95年9月期間之水 │
│ │ │ 費並未因侯順成等5人遷出而 │
│ │ │ 有減少,反較先前有增加趨勢│
│ │ │ 。 │
├─┼─────────┼──────────────┤
│10│證人邱立德、侯順成│渠等對於使用水電、室內擺設、│
│ │、侯坤助、楊月秀、│設籍情形均描述不清,且與臺電│
│ │及侯俊益於偵查、審│臺南營業處函附資料、自來水公│
│ │理時之證述(本署95│司繳費證明不符。 │
│ │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 │
│ │112、113頁及第152 │ │
│ │、153、154頁、臺灣│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
│ │年度選上字第13 號 │ │
│ │第118至123頁) │ │
├─┼─────────┼──────────────┤
│11│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臺南市○○路176巷21號為平房 │
│ │訪表及所附照片(95│,可供居住房間共2間。 │
│ │年6月6日)(本署95│ │
│ │年度選他字第287號 │ │
│ │第12頁) │ │
└─┴─────────┴──────────────┘
(二)被告戴彩花、郭麗淑、戴金修、陳瑄潔、乙○○部分(臺 南市中西區○○○○○路二段294號)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戴彩花之供述 │1.不知道房東名字,因為是朋友│
│ │ │ 幫忙租房子。 │
│ │ │2.臺南市○○路○段294號是4樓│
│ │ │ 透天厝,伊住4樓,4樓共3房 │
│ │ │ ,伊和戴金修同住1間,郭麗 │
│ │ │ 淑和陳瑄潔同住1間,另1間是│
│ │ │ 戴金修的嬸嬸居住,至於1樓 │
│ │ │ 是補習班,但不知道是什麼補│
│ │ │ 習班,2、3樓則是屋主自己住│
│ │ │ 。 │
│ │ │3.又改稱是戴金修負責租房子,│
│ │ │ 但不知道屋主是何人及屋主一│
│ │ │ 家共幾人同住上址。 │
├─┼─────────┼──────────────┤
│2 │被告戴金修之供述 │1.該處是4樓的房子,伊住4樓,│
│ │ │ 伊和戴彩花、郭麗淑和陳瑄潔│
│ │ │ 、乙○○和孫女侯知羽分別同│
│ │ │ 住1間。 │
│ │ │2.該處1樓是安親班,不知道有 │
│ │ │ 無設置招牌。 │
│ │ │3.不知道2、3樓是何人居住。 │
│ │ │4.該處是戴彩花承租的,伊沒見│
│ │ │ 過房東。 │
│ │ │5.是伊向乙○○提及該處還有1 │
│ │ │ 間房間,之後由乙○○再去問│
│ │ │ 戴彩花可否分租,因為該處乃│
│ │ │ 戴彩花所承租的。 │
├─┼─────────┼──────────────┤
│3 │被告乙○○之供述 │1.是戴金修告訴伊該處還有空房│
│ │ │ 間可以搬進來住,也是戴金修│
│ │ │ 同意伊搬入,此事未經戴彩花│
│ │ │ 同意,僅戴金修同意即可。 │
│ │ │2.該處1樓是店面,不清楚是什 │
│ │ │ 麼樣的店面。 │
│ │ │3.不知道2、3樓有無人居住。 │
├─┼─────────┼──────────────┤
│4 │被告郭麗淑之供述 │1.伊住在4樓,4樓有3間房間, │
│ │ │ 伊母親戴彩花自己1人住1間,│
│ │ │ 另1間沒人住。 │
│ │ │2.該處1樓是安親班,2、3樓住 │
│ │ │ 有1對夫妻。 │
│ │ │3.伊不認識屋主。 │
├─┼─────────┼──────────────┤
│5 │被告陳瑄潔之供述 │1.該處是4樓的透天厝,1樓好像│
│ │ │ 是安親班,伊不知道2、3有沒│
│ │ │ 有住人,伊自己住在4樓。 │
│ │ │2.不知道屋主是何人。 │
├─┼─────────┼──────────────┤
│6 │證人戴彩花之證述 │是「阿峰」幫忙承租上址,伊住│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4樓,房東則在1樓經營幼稚園│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也住樓下,伊碰到房東時會給│
│ │173至175頁) │他水電費。 │
├─┼─────────┼──────────────┤
│7 │證人戴金修之證述 │租房子的事由戴彩花處理,伊沒│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過房東。 │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 │
│ │175至177頁) │ │
├─┼─────────┼──────────────┤
│8 │證人乙○○之證述 │1.伊和戴金修一起住在3樓,孫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子也一起同住。 │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2.是戴金修借伊住的,不用付錢│
│ │178、179頁) │ 。 │
│ │ │3.房東沒有住在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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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臺南市中西區○○○○○路二段│
│ │訪表及所附照片(95│294號之查訪情形。 │
│ │年6月6日)(本署95│ │
│ │年度選他字第287號 │ │
│ │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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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黃明霞(黃阿改)、侯振雄、許淑芬、張豐龍、侯玉 梅、張維麟部分(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府前一街9巷12弄
34號)及郭滿堂、侯柱、侯文財、侯建男部分(臺南市中 西區大涼裡府前一街9巷12弄34號及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裡府 前一街9巷12弄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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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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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案被告侯俊良之供│1.臺南市○○○街9巷12弄34 號│
│ │述 │ 是4樓的透天厝,共6間房間,│
│ │ │ 1樓沒住人,2樓前面住侯乙正│
│ │ │ 、黃明霞,後面住侯玉梅、張│
│ │ │ 豐龍、張育晴,3樓前面住伊 │
│ │ │ 和吳麗瓊,後面住張維麟,4 │
│ │ │ 樓前面住侯柱、侯文財、侯建│
│ │ │ 男,後面住侯振雄、許淑芬及│
│ │ │ 2個小孩,且4樓沒有廁所, │
│ │ │2.黃明霞大部分和侯振雄一起住│
│ │ │ 外面,會偶爾回來住。惟被告│
│ │ │ 侯振雄供稱94年間應父親要求│
│ │ │ 遷回臺南市○○○街9巷12弄 │
│ │ │ 34 號居住,則被告黃明霞又 │
│ │ │ 何來在外和被告侯振雄同住之│
│ │ │ 理。 │
│ │ │3.不清楚同住上址的上開人等是│
│ │ │ 何時遷入、遷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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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明霞之供述 │1.遷出臺南市○○○街9巷12弄 │
│ │ │ 34 號是為了幫侯振雄帶小孩 │
│ │ │ 。 │
│ │ │2.沒有和侯俊良或小兒子同住。│
│ │ │3.伊在臺南市○○○街9巷12弄 │
│ │ │ 34 號及侯振雄居住之臺南市 │
│ │ │ 總安街146巷45號兩處來來去 │
│ │ │ 去。惟被告侯振雄供稱當時應│
│ │ │ 父親要求遷回臺南市○○○街│
│ │ │ 9巷12弄34號和父親同住,則 │
│ │ │ 既然適時被告侯振雄未在外居│
│ │ │ 住,被告黃明霞又何來所謂在│
│ │ │ 臺南市○○○街9巷12弄34號 │
│ │ │ 及侯振雄居住之臺南市○○街│
│ │ │ 146巷45號兩處來來去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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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侯振雄之供述 │1.伊居住在臺南市○○○街9巷 │
│ │ │ 12弄34號這段期間,黃明霞也│
│ │ │ 和伊同住在此處。若被告侯振│
│ │ │ 雄所述為實,則被告黃明霞豈│
│ │ │ 又會稱在臺南市○○○街9巷 │
│ │ │ 12弄34號此址及侯振雄居住之│
│ │ │ 臺南市○○街146巷45號兩處 │
│ │ │ 來來去去。 │
│ │ │2.不知道侯柱、侯玉梅等人何時│
│ │ │ 、為何遷出該處。 │
│ │ │3.自承婚後沒多久就搬到老家臺│
│ │ │ 南市○○路○段81巷69號,嗣│
│ │ │ 後又從老家遷往總安街146巷 │
│ │ │ 45號。可見被告侯振雄中途未│
│ │ │ 曾遷往臺南市○○○街9巷12 │
│ │ │ 弄34號居住,經當庭質問後,│
│ │ │ 其方又改稱婚後住老家,94年│
│ │ │ 間應父親要求才遷回臺南市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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