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7
號、第8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竊盜罪【即事實一(一)】,處有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共貳拾伍罪,其中事實一(三)、(六)、(七)、(十)、(十三)、(十八)共陸罪,各處有期刑肆月,其他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日常花用,自民國(下同) 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竊取車號KG5-599號重型機車後,再以騎乘該部贓車徒手 搶奪之方式,專挑攜帶皮包、手提包之女性,趁被害人不及 防備之際,趁機搶奪徒步、騎乘腳踏車或機車之女性,以徒 手提、背、夾放於腋下、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或機車腳踏 板之皮包、手提包,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於99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42之1號 前,見戌○○所有,車號KG5-599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 下,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後,作為 日後搶奪案件之交通工具。
(二)於99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24號前,見乙○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沿育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遂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乙○○之右後方,搶奪乙○○放置 在前方置物籃之有黑色骨頭裝飾之皮製手提包1只(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NOKIA手機1支、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1張等物)。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款 及手機取出,手提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於99 年4 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宇○○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方發覺予以逮捕後,警方 於該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 背包1只,內有乙○○上開遭搶奪之N0KIA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195號「台新銀行 」前,趁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辰○○所有之書包1 只(內有現金200元左右、SONY ERICSSNO K750型手機1支
等物)。宇○○於得手後,將書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出, 書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手機部分,宇○○則於99年 4月11日持往施宗佑所經營之「現代通訊行」,售予不知 情之施宗佑,獲得贓款300元。嗣因宇○○於上開時、地 遭警方逮捕後,經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銷贓地點,始 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99年3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與樹林街交岔路 口,見午○○○獨自一人徒步沿國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午○○○之COACH 牌土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萬3000元左右、三星牌紅 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及三信商銀提款卡 各1張、身分證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等物)。 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款、手機及3張提款卡 等物取出,手提包與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 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該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 ○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午○○○上 開遭搶奪之提款卡3張,另經宇○○之同意,並帶同警方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7之2住處房間內,復查獲午 ○○○上開遭搶奪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五)於9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文心路 交岔路口,見未○○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趁其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未○○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 1000元左右、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卡1張、國泰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張)。宇○○於得 手後,將背包內之現款及手機取出,背包及其他物品則隨 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該 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 1只,內有未○○上開遭搶奪之三星牌牌粉紅色手機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99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永和醫院」對面 ,見卯○○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沿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卯○○右後方,搶奪卯○ ○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購物袋1只(內有SAMSUNG 手 機1支、身分證、現金100元等物)。宇○○於得手後,將 購物袋內之現款及手機取出,購物袋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 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經宇○○之同 意,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卯○○上開遭
搶奪之手機1支時,經其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七)於99年4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42號前,見來台求 學之斯洛維尼亞籍學生甲○○○○○○○ ○○○○ ○○○,獨自一人騎 乘腳踏車,沿友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遂趁其不及防備 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其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藍色上 有粉紅花朵圖案之手提包1只(內有LJUBLJANSKA BANK 信 用卡2張、CANON牌照相機1一部、現金700元)。宇 ○○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款取出,手提袋及其他物 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主 動向警方自首,經警方清查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八)於99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見楊淑雲獨自一人 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楊淑雲放 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淺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NOKIA手 機1支)。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手機取出,手提 包則丟棄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口之「家樂福」 停車場。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 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 包1只,內有楊淑雲上開遭搶奪之NOKIA牌手機1支,始循 線查獲上情。
(九)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自強巷47號前,見宙○○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其右後方, 搶奪宙○○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 NOKIA牌紅色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K610I白色手機1 支、SONY ERICSSON相機1部、I PHONE TOUCH一部、現金 4900元、塑膠鉛筆盒1個、SONY行動電話電池NP-BG1 1 顆、BeanFans藍色小布包1只【內有SONY行動電話電池NP -BG1 3顆、KINYO牌隨身碟1只】等物)。宇○○於得手後 ,將皮包內之現款、手機2支、SONY行動電話電池NP-BG1 1顆、藍色小布包【內有SONY行動電話電池NP-BG1 3顆、 KINYO牌隨身碟1只】及塑膠鉛筆盒等物取出,皮包及其他 物品,則丟棄在連雅堂公園。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 警逮捕後,警方於該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 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宙○○上開遭搶奪之NOKIA 牌紅色手機1支、SONY行動電話電池NP-BG1 1顆、藍色小 布包【內有SONY行動電話電池NP-BG1 3顆、KINYO牌隨身 碟1只】及塑膠鉛筆盒等物,復經宇○○之同意,帶同警
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宙○○上開遭搶奪之SONY ERICSSON廠牌K610I型白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十)於99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G5 - 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臺南師大 附中」附近,見酉○○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 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酉○○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 皮包(內有SONY ERICSSON手機1支、眼鏡1支、現金1000 元)。宇○○於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出,皮 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手機部分,宇○○則於99年4 月5日持往施宗佑所經營之「現代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之施宗佑,獲得贓款500元。嗣因宇○○於上開時、地遭 警方逮捕後,經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銷贓地點,始循 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84號前,見 辛○○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 後方搶奪辛○○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銀色手提包 1只(內有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現 金2000元)。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及手 機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 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 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辛○○上開遭 搶奪之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十二)於99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276巷巷口, 見子○○獨自一人騎乘車號TB5-319號輕型機車,遂趁 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子○○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之紅色帆布手提包1只(內有SONY ERICCSON牌W660I 型紅色手機1支、LG牌白色手機1支、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1000元)。 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出,手提 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南市○○路附近巷內某不詳公 園。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 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 包1只,內有子○○上開遭搶奪之手機2支,始循線查獲 上情。
(十三)於99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5號前,見 地○○獨自一人徒步沿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地○○所有之長型土灰色、
邊緣有咖啡色橫條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宇○○於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 皮包及其他物品則丟棄在林清鵬位於臺南市○○街○段 61巷19號住處前,林清鵬撿獲後,交予警方歸還地○○ 。嗣因宇○○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後,經主動向警 方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99年4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666號前,見 亥○○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 方搶奪亥○○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之淺紅色長型手提包 1只(內有SONY ERICSSON牌W380型手機1支、身分證、健 保卡、現金100元)。宇○○於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 及手機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 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 ○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亥○○上 開遭搶奪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99年4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34 巷 交岔口,見戊○○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 備之際,從後方搶奪戊○○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 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MOTOROLA牌手機1支、小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現金6000 元】、誠品折價券、高鐵半價折價券3張、港幣、歐元 、美金、英磅各10元、鉛筆盒)。宇○○於得手後,將 皮包內之現金、手機、鉛筆盒、誠品折價券取出,手提 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 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 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戊○○上開遭搶奪 之手機、鉛筆盒、誠品禮券,始循線查獲上情。(十六)於99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71巷10號前 ,見天○○獨自一人站在機車旁邊使用行動電話,遂趁 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天○○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之 TOUCH牌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重機駕照、現金1500元】、筆記型電腦1部、紅 色化粧包、ZYNET牌20GB隨身碟1只、紫草霜藥膏1瓶、 螢光透明標籤紙1包、「時間序列分析」1本、紅色化妝 包1只【內有眼鏡、化妝品、葯膏】)。宇○○於得手後 ,將咖啡色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隨身硬碟、紫草霜藥 膏、螢光透明標籤紙、紅色化妝包等物取出,其餘物品
則隨機丟棄,咖啡色背包則用以放置搶得之贓物。嗣因 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 箱內查獲天○○上開遭搶奪之咖啡色背包1只,背包內 有天○○上開遭搶奪之隨身硬碟、紫草霜藥膏、螢光透 明標籤紙、紅色化妝包等物,及宇○○於其他搶奪案所 得之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七)於99年4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中山國中」 旁時,見寅○○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 之際,從後方搶奪寅○○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 有兔子吊飾之土黃色側背包1只(內有書本筆記、鉛筆盒 、K書中心書友卡、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宇○○ 於得手後,將側背包內之手機取出,側背包及其他物品 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 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 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寅○○上開遭搶奪之手機,始循 線查獲上情。
(十八)於99年4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142號附近停 車場,見巳○○獨自一人徒步行走,遂趁其欲持鑰匙開 啟自小客車車門、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巳○○夾放在腋 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5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存款簿3本、信用卡6張、京城銀行空白支 票8張)。宇○○於得手後,將皮包之現金取出,皮包及 其他物品則丟棄在臺南市○○路「詩肯柚木」旁邊巷子 內之某公寓樓梯間。嗣因宇○○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 捕後,經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九)於99年4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451巷1弄前, 見庚○○獨自一人徒步行走,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 後方搶奪庚○○之皮包1只(內有SONY ERICSSON牌手機1 支、現金400元、鑰匙1串)。宇○○於得手後,將皮包 內之現款及手機等物取出,皮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 。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該贓車 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 只,內有庚○○上開遭搶奪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十)於99年4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00號前,見 壬○○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
後方搶奪壬○○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咖啡色皮質 背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機車駕照、現金2500元、悠遊卡、I CASH卡、藍色塑 膠鉛筆盒1個)。宇○○於得手後,將背包內之手機、現 金、鉛筆盒取出,背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 ○○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 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 有壬○○上開遭搶奪之手機及鉛筆盒,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一)於99年4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 路口,見癸○○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癸○○放 置在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1只(內有SHARP牌黑色手機1支 、數位隨身聽1台、電池盒1個【內有電池2顆】、身分 證、駕照及行照各1張、錢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 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宇○○於得手後,將手 提包內之現金、手機、電池盒、數位隨身聽取出,手提 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 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 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癸○○上開遭搶奪 之手機1支、電池盒、數位隨身聽等物,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二)於99年4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 號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30號前,, 見丑○○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從後方搶奪丑○○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土黃色手 提包1只(內有SONY ERICSSON牌、NOKIA牌手機各1支、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成大學生證、現金2000 元)。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出 ,手提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 、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 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丑○○上開 遭搶奪之手機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三)於99年4月11日中午1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 號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段153 巷 47號前,見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 備之際,從後方搶奪申○○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上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塑膠製手提包1只(內有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小皮包1只【內有成大員工證、郵
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3000元)。宇○○於得手後 ,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手機及小皮包取出,手提包及其 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 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 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申○○上開遭搶奪之手機1 支及小皮包1只(內有成大員工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四)於99年4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100號前,見 己○○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 後方搶奪己○○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咖啡色側背 包1只(內有LG牌手機1支、健保卡、提款卡、機車駕照 、現金約300元及鉛筆盒)。宇○○於得手後,將背包內 之現金及鉛筆盒取出,背包及其他物品則隨機丟棄。嗣 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置 物箱內查獲宇○○用以放置搶得贓物之咖啡色背包1只 ,內有己○○上開遭搶奪之鉛筆盒,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五)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 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 路口,見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 際,從後方搶奪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暗紅色手提 包1只(內有現金零錢數10元、健保卡、奇美電子識別證 、奇美醫院停車卡,壽險工會准考證、壽險工會登錄證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滑鼠、電源線、隨身碟)。宇○ ○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取出,手 提包及其他物品則放置在上開所騎乘之贓車腳踏板處。 宇○○隨即於同日下午,至郭志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 分,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街258號「電 腦醫院」,以3500元之價格,售予郭志誠。嗣因宇○○ 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上開贓車腳踏板處查 獲丙○○遭搶奪之暗紅色手提包1只,始查獲上情。另 警方依丙○○所提供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於網路拍賣資料 ,於99年4月17日循線查獲丙○○上開遭搶奪之筆記型 電腦。
(二六)宇○○於搶奪丙○○後,因僅搶得數10元零錢,遂隨即 再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 號KG5-5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100巷7號前 ,見丁○○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從後方搶奪丁○○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CARY 牌淺咖啡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提款
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大陸長江牌手機1支、鑰 匙1串、印章1顆、永豐銀行存摺1本、現金約2000元)。 宇○○於得手後,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800元紙鈔及零錢 取出,皮包及其他物品則丟棄在臺南市延平市○○○巷 道內之某停車場。嗣因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 ,警方於其身上查獲丁○○上開遭搶奪之1800元紙鈔, 復經宇○○主動偕同警方至上開停車場,查獲丁○○上 開遭搶奪之皮包1只(內除無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尚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經警方於99年4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路與 府前路交岔路口,發覺宇○○騎乘上開贓車予以逮捕後,於 宇○○身上查獲丁○○上開遭搶奪之現金1800元紙鈔,於該 贓車置物箱內查獲天○○上開遭搶奪之咖啡色背包1 只(內 有乙○○等人上開遭搶奪之物品)、被告作案用之黑底白條 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另經宇○○之同意,在宇○○上開 住處房間內,查獲午○○○等人上開遭搶奪之物品、被告作 案時所穿著之綠色、褐色上衣各1件、紅白相間之半罩式安 全1頂等物,復經宇○○之自首,經詳加清查後,始分別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戌○○、丙○○、丁○○、天○○、乙○○、午○○○ 、未○○、玄○○、辛○○、子○○、亥○○、戊○○、癸 ○○、丑○○、申○○、己○○、甲○○○○○○○ ○○○○ ○○○等人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宇○○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丙○○、丁○○、天○ ○、乙○○、午○○○、未○○、卯○○、楊淑雲之夫玄○ ○、宙○○、辛○○、子○○、地○○、亥○○、戊○○、 寅○○、壬○○、癸○○、丑○○、申○○、酉○○、辰○ ○、己○○、庚○○、巳○○、甲○○○○○○○ ○○○○○○○及證人林 清鵬、林明潔、郭志誠、施宗佑等人指述之情相符,復有戌 ○○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偕同被告至現場勘
察照片、宙○○遭搶奪案之臺南市警察局採證報告、勘察採 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9 0046662號鑑定書(見偵8350號卷之警卷第110-115頁)、子 ○○遭搶奪案之臺南市警察局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6667號鑑定書、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施宗佑 所提供之「中古機回收登記表」、丙○○遭搶奪之筆記型電 腦照片、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照片(同上警卷第208-24 3頁) 等附卷可佐。據上,可證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 自由意識,應屬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 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宇○○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事實一(二)至(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一(三)、(六)、(七)、(十)、 (十三)、(十八)共六罪部分,於未被該管公務員知悉其 為行為人前,即向到承辦員警主動坦承犯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謀生,反 於短時間內,接連於白天、晚上犯下本案高達1起竊盜、25 起搶奪案件,行徑大膽,目中無法,情節非屬輕微。然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其 因婚姻失和,妻兒離去,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加以喪失工作 職位,頓失經濟來源,適逢人生之低潮,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性應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黑底白條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褐色上衣各1件 、紅白相間之半罩式安全1頂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 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上開之物,非違禁物,僅係被告平時 穿著之隨身衣物及騎乘機車所必備之安全帽,並非被告特地 為犯上開之罪所使用之物,且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上開扣案之隨身衣物及安全帽非絕對沒收之物,本院認為尚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