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筆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眉刀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眉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眉刀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林筆皇)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已於 民國97年10月間分手),甲○○㈠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租屋處,與丙○○因細故發生 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房東所有之瓦斯桶拖 至丙○○面前,並以房東所有之打火機作勢點燃,並恐嚇恫 稱要與丙○○同歸於盡等語,致丙○○心生畏懼;㈡其再於 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丙○○提出分手,竟基於 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乘丙○○外出之際,以自備之 鑰匙1支(業已丟棄,未據扣案)侵入丙○○位於臺南縣麻 豆鎮方厝寮38號之14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俟丙○○返回住處後,即持預藏之修眉刀1支,抵住丙○○ 之頸部約2至3分鐘,質問丙○○為何要分手,以此方式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得逞。㈢嗣於同日,丙○○於擺脫甲○○ 之控制並以接送小孩下課為由外出後,甲○○竟復另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處 所,竊取丙○○所有駝色皮包1只(內含丙○○之女楊琇媚 、趙云瑄之健保卡各1枚,均已由甲○○交還丙○○),得 手後逃離現場。㈣又於98年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再次因為 挽回丙○○的感情,另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 乘丙○○外出倒垃圾之際,持前揭之自備鑰匙1支,再次潛 入丙○○上揭住處2樓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先以棉被蓋住丙○○之頭部,將丙○○壓制在床上後,再 持預藏之修眉刀1支,在丙○○之頸部劃2刀,致丙○○頸部 割傷流血(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質問丙○○為何要這
樣對待伊,以此方式控制並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嗣丙○ ○之母黃蕋聽聞丙○○之尖叫聲上樓察看,甲○○始倉皇離 開,現場並遺留甲○○所有、供其犯案所用之修眉刀1支( 已由丙○○交付警方查扣)。嗣警方並於98年3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街43號住處進行搜索,並再扣得甲○ ○所有、於前揭㈡所使用之修眉刀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蕋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修眉刀2支扣案可證,已足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尚可, 高中肄業、與告訴人之關係原為男女朋友、犯罪之動機係因 感情糾紛,惟犯罪之手段包含使用兇器、侵入住宅、傷害等 ,行徑惡劣,且對於告訴人之精神、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損 害匪淺,並念其犯後已將竊盜贓物返還予告訴人,且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現有正當職業,並需撫養父母及祖 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修 眉刀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 ㈣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 用之瓦斯桶及打火機等,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及其於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使用完畢 後丟棄,無事實證明尚屬存在等情,均已經被告供述在卷, 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