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2號
TNDM,99,訴,53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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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以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張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洪世霖、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林錦文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8萬4千元,經雙方協議甲○○應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甲○○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69 巷40弄28號之房屋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所有,竟向 林錦文謊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並與林錦文約定應於半年內 將上開房屋及台南市○○路69巷40弄26號(為甲○○出資購 買,惟登記在洪世霖名下)、台南市○○○街2號3樓之5(起 訴書誤植為武聖路69巷40弄20號)等三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以擔保其對林錦文之上開債務,林錦文並要求甲○ ○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甲○○明知未經乙○○、洪世霖同 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8年1月11日,在其台南市○○區○○路69巷40弄20號住處 ,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1日,面額各為98萬 4千元與30萬元之本票二紙,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在發票人 欄偽造洪世霖、乙○○之簽名與指印,以表示洪世霖、乙○ ○二人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付林 錦文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洪世霖、乙○○。嗣因甲○○屆 期未依約辦理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錦文遂持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6 日以98年司票字第19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乙○○收 受上開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疑義 ,認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諳法律,因債務所逼,一時情 急,才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取得債權人及被害人之原諒,並 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被告素行 良好,從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件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寬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護。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告簽發 及書立交付林錦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及字據一紙為證,復 經證人林錦文、乙○○、洪世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被告未依約將上開三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其對 林錦文上開借款債務,林錦文遂持系爭本票,於98年7月10 日以其女林筱芸為聲請人,以甲○○洪世霖、乙○○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 7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據 證人林錦文林筱芸洪世霖、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該本票強制執行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在附表所示二張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世霖」、「乙 ○○」之簽名與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一犯意,同時、地接續偽造 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一罪。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 告因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債務,在資金週轉不靈,為應急之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二張,且 僅供擔保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供販賣或詐欺取財,以



紊亂金融秩序之情況有別。復審酌被害人洪世霖於偵查中已 陳述對於被告犯行不予追究(偵查卷第12頁),被告另於98 年11月5日與被害人乙○○及持票人林筱芸達成和解,賠償 乙○○之損害,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 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林錦文於調解時任林筱芸之代 理人),可認定被告事發後確有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本院認為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可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回饋 社會,併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以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再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本票係以被告及洪 世霖、乙○○為共同發票人,其中洪世霖、乙○○為發票人 部分係屬偽造,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現由林錦文之女林筱 芸持有(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公務電話紀錄),該本票上偽造 共同發票人洪世霖、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洪世霖」、「乙○○」簽名與 指印,因本票共同發票人洪世霖、乙○○部分已沒收,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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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偽造之簽名、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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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票 │甲○○ │CH746415│98.1.11 │未載 │984,000元 │ │
│ │ │洪世霖(偽造)│ │ │ │ │偽造之洪世霖簽名、指印各一枚 │
│ │ │乙○○(偽造)│ │ │ │ │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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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票 │甲○○ │CH746420│98.1.11 │未載 │300,000元 │ │
│ │ │洪世霖(偽造)│ │ │ │ │偽造之洪世霖簽名、指印各一枚 │
│ │ │乙○○(偽造)│ │ │ │ │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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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本票二紙現持票人為林錦文之女林筱芸(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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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