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14號
TNDM,99,訴,514,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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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99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一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一罪、傷害罪一罪;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罪二罪;如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七罪,如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刀子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危害身體之恐嚇方 法,致高文秀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凌晨 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U-785號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 西港村中洲24之1號前,見代號3584-9902之成年女子(下稱 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騎 乘機車於其右側行駛,即趨前以機車攔下甲女,並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子 1 把抵住甲女之頸部,喝令甲女交出財物,甲女偽稱身上並 無財物,乙○○即強取甲女機車鑰匙,並用腳將甲女之機車 踹倒,復以甲女機車鑰匙開啟甲女機車置物箱準備強取甲女 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手機2支( LG 牌、SOWA牌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 】時,甲女遂上前與乙○○發生拉扯,乙○○旋對甲女脅迫 稱:「若不配合,就要殺了你」等語,並以拳頭毆打甲女之 鼻子,使甲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致無法抗拒之情形下, 搶走甲女之皮包1只。得手後,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將甲女強行拖至該處附近檳榔攤後方,致使甲女受有 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之後,乙○○將皮包及刀子置於



檳榔攤旁空地後,喝令甲女自行脫掉褲子(甲女當時實際穿 著褲裙),並稱:「讓我舒服一下,就讓你走」等語,惟見 甲女並未自行脫下褲裙,乙○○即出手強脫甲女之褲裙,甲 女奮力反抗,並欲撥打手機求救,然遭乙○○發現而奪走甲 女之手機,甲女因而大聲呼叫,乙○○為免遭人發現,乃徒 手掐住陳女之頸部,並喝令甲女不要尖叫,待甲女停止呼叫 ,乃央求乙○○將皮包中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返還甲女, 惟乙○○不予理會,仍繼續強脫甲女之褲裙,並扯破甲女所 穿著之褲裙,甲女再次尖叫,乙○○復以手摀住甲女嘴巴, 甲女因喘不過氣,奮力抵抗並推開乙○○乙○○因而作罷 ,始強制性交未能得逞而未遂。嗣乙○○拿取強得皮包及作 案之刀子準備離開之際,甲女趨前拉扯乙○○之衣服,乙○ ○復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女之胸部及腹部,使 甲女跌坐在地,造成甲女胸部及腹部受有挫傷等傷害。乙○ ○旋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甲女發現乙○○將其騎乘之機車車 牌以毛巾覆蓋,遂順手將該毛巾掀開,記下車號NJU-785號 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乘曾美蓮、黃素嫊不及 防備之際,以附表示三所示之方法,徒手掠取曾美蓮等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五、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以附表四所 示方法,分別致使張淑婷徐陳維純、黃麗華、蔡秀嬿、許 凱婷、王雅琴不能抗拒,而強取張淑婷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財物。
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地點,持其所有機車鑰匙2把,以 附表五所方法,分別竊取楊依玲王雅琴如附表五所示之機 車。
七、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號前, 經警將乙○○拘提到案,乙○○即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 號2、3、5、6、7,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並帶同員警在臺南市○○路2號前起獲其所有供犯附表 二、四所示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及供犯附表五所示犯罪所 用之鑰匙2支。
八、案經張淑婷、甲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佳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指定辯 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 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一、二、三、四、五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高文秀、甲女、 王易聖、Joel A.Canal es、黃嫊涵、劉姿岑黃國智、張 淑婷、徐陳維純、蔡秀嬿、許凱婷王雅琴陳郁偉、陳錦 淑、楊依玲陳冠丞曾美蓮、黃麗華、程于珊張金萍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通聯調閱 查詢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摩斯電訊公司回收出貨外銷 業績報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機車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 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 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 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



更不待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 第226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未遂所 持刀子1把,係不鏽鋼製成,刀長36公分,刀鋒、刀尖銳利 ,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無疑,業據 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年輕力壯 ,並持上開兇器,且附表二、四所示犯案時間,均值深夜或 凌晨時分,利用被害人獨乘機車夜歸,孤力無援之際,施以 暴力強行取走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以言詞恫嚇脅迫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張淑婷等人交付 財物,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上開犯 行均足使被害人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使 其心理遭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致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屬加重強盜罪。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未持何兇器, 僅以言詞嚇令被害人高文秀交付財物,依其客觀情境判斷, 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交付皮包予乙○ ○,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 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 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 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 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 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 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 判決參照)。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 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 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強取被害人甲女之皮 包,而對甲女恫嚇稱:「若不配合,就要殺了你」等語,並 徒手毆打甲女鼻子,及為達甲女強制交性之目的,而拖行甲 女,致甲女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係於被告對 甲女施以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著手實施之階段行為,為 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 告於強取被害人甲女皮包,並對甲女強制性交未能得逞,而 準備離開之際,復因甲女趨前拉扯乙○○之衣服,使發乙○ ○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甲女成傷,自難認屬前開加重強盜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一部,且就傷害部分,亦據甲女提出 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16頁),自應另行評價論 罪,公訴意旨認傷害行為部分為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罪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 罪、附表三所示2罪、附表四所示7罪、附表五所示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就附 表二所為,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受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3、5、6、 7,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 ,竟不思正途,持兇器隨機強盜,搶奪或竊盜他人財物;又 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於強取甲女皮包後,另施以強制力, 著手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為惡劣,幸甲女極力抗拒 ,力圖撥打電話或高聲呼叫對外求救,被告始未得逞,被告 罔於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並對甲女心理造成重大陰影及不利 影響,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惟其附表四加



重強盜犯罪手段僅係施以脅迫手段,未傷及無辜,所得財物 不多,並於犯後主動協助尋獲贓物發還被害人外,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於,扣案刀子1把係被告犯附表二、四所示加重強盜、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犯附表 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強取他人財物維 生,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所受驚創非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而併請求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等 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惟其再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距上開竊盜罪業已達10年之久 ,且本件恐嚇取財、搶奪、加重強盜、竊盜等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犯,且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而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 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同一類型之罪情形有間,難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故本院認公訴人所為上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聲請,難以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是否│ 罪刑 │
│ │ │ │物(被害人) │自首│ │
├──┼─────┼─────┼────────┼──┼────┤
│一 │99年3月1日│臺南縣安定乙○○騎乘車牌號│否 │乙○○犯│
│ │凌晨4時30 │鄉港南村17│碼NJU-785號機車 │ │恐嚇取財│
│ │分許 │8線與南134│,自右後側將騎乘│ │罪,累犯│
│ │ │線路口附近│機車之高文秀攔下│ │,處有期│
│ │ │ │,對高文秀恐嚇稱│ │徒刑捌月│
│ │ │ │:「快交出財物,│ │。 │
│ │ │ │不然要強姦妳。」│ │ │
│ │ │ │等語,使高文秀心│ │ │
│ │ │ │生畏懼,即將放置│ │ │
│ │ │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 │皮包1只交予陳智 │ │ │
│ │ │ │偉(內有高文秀身│ │ │
│ │ │ │分證1枚、高文秀 │ │ │
│ │ │ │及蔡欣紜健保卡2 │ │ │
│ │ │ │枚、提款卡1張、 │ │ │
│ │ │ │現金6200元)。 │ │ │
├──┴─────┴─────┴────────┴──┴────┤
│1.被告乙○○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6、34頁;本院卷第9、25、125│
│ 、132頁)。 │
│2.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秀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
│ 60號警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25至26頁)。 │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68頁)。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69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是否│ 罪刑 │
│ │ │ │物(被害人) │自首│ │
├──┼─────┼─────┼────────┼──┼────┤
│一 │99年3月3日│臺南縣西港乙○○騎乘車牌號│否 │又犯攜帶│
│ │凌晨3時5分│鄉西港村中│碼NJU-785號機車 │ │兇器強盜│
│ │許 │洲24之1號 │,見甲女獨自騎乘│ │罪,累犯│
│ │ │前 │機車於其右側行駛│ │,處有期│
│ │ │ │,即趨前以機車攔│ │徒刑柒年│
│ │ │ │下甲女,並持刀子│ │陸月。扣│
│ │ │ │1把抵住甲女之頸 │ │案刀子壹│
│ │ │ │部,喝令甲女交出│ │把沒收。│
│ │ │ │財物,甲女偽稱身│ │又犯強制│
│ │ │ │上並無財物,陳智│ │性交未遂│
│ │ │ │偉即強取甲女機車│ │罪,累犯│
│ │ │ │鑰匙,並用腳將甲│ │,處有期│
│ │ │ │女之機車踹倒,復│ │徒刑貳年│
│ │ │ │以甲女機車鑰匙開│ │。扣案刀│
│ │ │ │啟甲女機車置物箱│ │子壹把沒│
│ │ │ │拿取甲女皮包1只 │ │收。又犯│
│ │ │ │,甲女遂上前與乙│ │傷害罪,│
│ │ │ │○○發生拉扯,乙│ │累犯,處│
│ │ │ │○○旋對甲女脅迫│ │有期徒刑│
│ │ │ │稱:「若不配合,│ │陸月。 │
│ │ │ │就要殺了你」等語│ │ │
│ │ │ │,並以拳頭毆打甲│ │ │
│ │ │ │女之鼻子,致甲女│ │ │
│ │ │ │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 │
│ │ │ │害而無法抗拒之情│ │ │
│ │ │ │形下,搶走甲女之│ │ │
│ │ │ │皮包。得手後,乙│ │ │
│ │ │ │○○另基於強制性│ │ │
│ │ │ │交之犯意,而將甲│ │ │
│ │ │ │女強行拖至該處附│ │ │




│ │ │ │近檳榔攤後方,並│ │ │
│ │ │ │將皮包及刀子置於│ │ │
│ │ │ │檳榔攤旁空地後,│ │ │
│ │ │ │喝令甲女自行脫掉│ │ │
│ │ │ │褲子,並稱:「讓│ │ │
│ │ │ │我舒服一下,就讓│ │ │
│ │ │ │你走」等語,惟見│ │ │
│ │ │ │甲女並未自行脫下│ │ │
│ │ │ │褲裙,乙○○即出│ │ │
│ │ │ │手強脫甲女之褲裙│ │ │
│ │ │ │,甲女奮力反抗,│ │ │
│ │ │ │並欲撥打手機求救│ │ │
│ │ │ │,然遭乙○○發現│ │ │
│ │ │ │而奪走甲女之手機│ │ │
│ │ │ │,甲女因而大聲呼│ │ │
│ │ │ │叫,乙○○為免遭│ │ │
│ │ │ │人發現,乃徒手掐│ │ │
│ │ │ │住陳女之頸部,並│ │ │
│ │ │ │喝令甲女不要尖叫│ │ │
│ │ │ │,待甲女停止呼叫│ │ │
│ │ │ │,乃央求乙○○將│ │ │
│ │ │ │皮包中之現金取走│ │ │
│ │ │ │,其餘物品返還甲│ │ │
│ │ │ │女,惟乙○○不予│ │ │
│ │ │ │理會,仍繼續強脫│ │ │
│ │ │ │甲女之褲裙,並扯│ │ │
│ │ │ │破甲女所穿著之褲│ │ │
│ │ │ │裙,甲女再次尖叫│ │ │
│ │ │ │,乙○○復以手摀│ │ │
│ │ │ │住甲女嘴巴,甲女│ │ │
│ │ │ │因喘不過氣,奮力│ │ │
│ │ │ │抵抗並推開乙○○│ │ │
│ │ │ │,乙○○因而作罷│ │ │
│ │ │ │,始強制性交未能│ │ │
│ │ │ │得逞。嗣乙○○拿│ │ │
│ │ │ │取強得皮包及作案│ │ │
│ │ │ │之刀子準備離開之│ │ │
│ │ │ │際,甲女趨前拉扯│ │ │
│ │ │ │乙○○之衣服,乙│ │ │
│ │ │ │○○復另基於傷害│ │ │




│ │ │ │之犯意,出手毆打│ │ │
│ │ │ │甲女之胸部及腹部│ │ │
│ │ │ │,使甲女跌坐在地│ │ │
│ │ │ │,造成甲女胸部及│ │ │
│ │ │ │腹部受有挫傷等傷│ │ │
│ │ │ │害。 │ │ │
├──┴─────┴─────┴────────┴──┴────┤
│1.被告乙○○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8、9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6、34、35頁;本院卷第9、25 │
│ 、125、132頁)。 │
│2.證人即被害甲女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
│ 警第26、27頁;99年度他字第924號第10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4706 │
│ 號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 │
│3.證人王易聖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6、57頁)。 │
│4.證人Joel A. Canales喬依)之證述(見本院卷第P59、60頁)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0頁)。 │
│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67頁;本院卷第69、70頁)。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 │
│8.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76│
│ 、77頁)。 │
│9.蒐證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2至34頁)。 │
│10.現場勘查(見99年度他字第35至39頁)。 │
│1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
│12.查扣之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 │
│1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是否│ 罪刑 │
│ │ │ │ │自首│ │
├──┼─────┼─────┼────────┼──┼────┤
│ 一 │99年3月4日│臺南市安南│乙○○騎乘車牌號│自首│又犯搶奪│
│ │4時許 │區○○路4 │碼NJU-785號機車 │ │罪,累犯│
│ │ │段169之5號│,趁曾美蓮打開機│ │,處有期│
│ │ │前 │車置物箱,並在旁│ │徒刑陸月│
│ │ │ │講電話不及防備之│ │。 │
│ │ │ │際,徒手搶奪曾美│ │ │
│ │ │ │蓮置於機車置物箱│ │ │
│ │ │ │內之皮包1只(內 │ │ │




│ │ │ │有NOKIA牌型號723│ │ │
│ │ │ │0、序號為0000000│ │ │
│ │ │ │00000000號之手機│ │ │
│ │ │ │1支)。 │ │ │
├──┴─────┴─────┴────────┴──┴────┤
│1.被告乙○○自白(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第│
│ 2至3頁、本院卷第、132頁)。 │
│2.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蓮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
│ 31號警卷第8至12頁)。 │
│3.證人張金萍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
│ 第20至22頁)。 │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第│
│ 24頁)。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第│
│ 25頁)。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第│
│ 26至46頁)。 │
│7.估價單及贓物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
│ 第47、51、52頁)。 │
│8.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031號警卷第54│
│ 頁)。 │
│9.證人即警員陳世祿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是否│ 罪刑 │
│ │ │ │ │自首│ │
├──┼─────┼─────┼────────┼──┼────┤
│二 │99年3月7日│臺南市北區│乙○○騎乘車牌號│自首│又犯搶奪│
│ │晚上10時30│小東路61號│碼NJU-785號機車 │ │罪,累犯│
│ │分許 │前 │,趁黃嫊涵不及防│ │,處有期│
│ │ │ │備之際,自後徒手│ │徒刑陸月│
│ │ │ │搶奪黃嫊涵置於腳│ │。 │
│ │ │ │踏車前方車籃內之│ │ │
│ │ │ │皮包1只(內有NOK│ │ │
│ │ │ │IA牌型號7610S手 │ │ │
│ │ │ │機1支、現金2300 │ │ │
│ │ │ │元、陳惠惠學生證│ │ │
│ │ │ │1枚、星展銀行提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 │ │
├──┴─────┴─────┴────────┴──┴────┤




│1.被告乙○○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12、13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25、125、│
│ 132頁)。 │
│2.證人即被害人黃嫊涵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
│ 60號警卷第36、37頁) │
│3.證人劉姿岑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
│ 第60頁) │
│4.證人黃國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67頁) │
│5.切結書1紙(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75頁 │
│ )。 │
│6.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82│
│ 、83頁)。 │
│7.摩斯電訊公司回收單、出貨單、外銷業績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2 │
│ 至P94頁)。 │
│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是否│ 罪刑 │
│ │ │ │物(被害人) │自首│ │
├──┼─────┼─────┼────────┼──┼────┤
│一 │99年3月7日│臺南市安南│乙○○騎乘車牌號│否 │又犯攜帶│
│ │凌晨1時50 │區○○街85│碼NJU-785號機車 │ │兇器強盜│
│ │分許 │號前 │,持刀子攔下張淑│ │罪,累犯│
│ │ │ │婷騎乘之機車後,│ │,處有期│
│ │ │ │以刀子架在張淑婷│ │徒刑柒年│
│ │ │ │頸部,喝令張淑婷│ │陸月。扣│
│ │ │ │交出財物,使張淑│ │案刀子壹│
│ │ │ │婷不能抗拒,而強│ │把沒收。│
│ │ │ │取張淑婷騎乘機車│ │ │
│ │ │ │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 │ │ │只(內有張淑婷身│ │ │
│ │ │ │分證1枚、第三信 │ │ │
│ │ │ │用合作社提款卡1 │ │ │
│ │ │ │枚及現金1500元)│ │ │
│ │ │ │。 │ │ │
├──┴─────┴─────┴────────┴──┴────┤
│1.被告乙○○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10、11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25、125、│
│ 132頁)。 │




│2.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婷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
│ 60號警卷第29頁)。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
│ 警卷第31頁)。 │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2260號警卷第│
│ 67頁)。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是否│ 罪刑 │
│ │ │ │物(被害人) │自首│ │
├──┼─────┼─────┼────────┼──┼────┤
│二 │99年3月7日│臺南市安南│乙○○騎乘車牌號│自首│又犯攜帶│
│ │凌晨2時10 │區○○○街│碼NJU-785號機車 │ │兇器強盜│
│ │分許 │175號前 │,持刀子攔下徐陳│ │罪,累犯│
│ │ │ │維純所騎乘之機車│ │,處有期│
│ │ │ │號,喝令徐陳維純│ │徒刑肆年│
│ │ │ │交付財物,使徐陳│ │。扣案刀│
│ │ │ │維純不能抗拒,而│ │子壹把沒│
│ │ │ │將將身上之100元 │ │收。 │
│ │ │ │紙鈔交予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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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