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12號
TNDM,99,訴,412,201007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
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輕便雨衣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 臺南縣白河鎮○○路80號「一番便利商店」附設之電子遊戲 場把玩機檯,因輸了不少錢,凌晨1點多離開前,要求店員 乙○○暫時不要讓他人把玩該機檯(俗稱寄檯)遭拒,心生 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於同日凌 晨1時44分許在白河鎮○○路某統一超商購買黃色輕便雨衣1 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身穿黃色輕便雨衣1件、頭戴黑 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騎乘車牌號碼BU8-991號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商店,在該店後方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竹棍1枝,攜 帶該竹棍由該店後方門進入,持該竹棍攻擊店員乙○○,乙 ○○受攻擊即跌倒在櫃檯內走道,甲○○持續以該竹棍朝跌 倒在地的乙○○頭部及身體猛打,致乙○○受有腦震盪併臉 部及左耳挫傷、左肩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調解 成立,撤回告訴)。乙○○深夜遭人持器物攻擊,因恐遭更 嚴重之傷害,在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哀求甲○○「如果 要錢就拿去,不要打我」,甲○○向乙○○問得鑰匙之所在 ,旋取得鑰匙開啟櫃檯走道後方,該店放置現金之抽屜,拿 取抽屜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1,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竹棍1枝棄置於現場,至作案穿戴之雨 衣1件及安全帽1頂則均丟棄於台172線36.8公里至40.5公里 某處,另將贓款藏放於東山鄉東山加油站廁所旁之花圃內。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 並由甲○○帶同警方查扣贓款21,500元、輕便雨衣1件及竹 棍1枝,安全帽1頂則未尋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持竹棍1支毆打便利商店店 員乙○○,亦曾拿走該便利商店內之21,500元,惟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晚因把玩機檯輸了8,000多元,離開 時要求店員乙○○,該機檯暫勿供他人使用,以利其拿錢回 來繼續打玩(俗稱寄檯),竟遭乙○○拒絕,伊憤而持竹棍 回該店毆打乙○○。伊意在毆打乙○○出氣,並無強盜該店 財物之意,係因乙○○遭毆打後,叫伊把錢拿走,伊才依乙 ○○之意,取走21,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身穿黃色輕便雨衣1件 、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竹棍1 枝,騎乘車牌號碼BU8-991號重型機車前往白河鎮○○路80 號「一番便利商店」,持該竹棍攻擊店員乙○○,造成乙○ ○受傷,並打開該便利商店之抽屜,取走21,500元等情,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該商店之 監視影帶一片、竹棍1支、黃色輕便雨衣1件、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購買該雨衣之統一發票各一紙扣案可 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要求寄檯遭拒,心生不滿,欲找店員乙○○洩 憤,伊原無拿取該店財物之意,係因店員說要錢就去拿,伊 才取走該店之21,500元。然查:
⑴依扣案之監視影帶畫面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凌晨3時 14分32秒持竹棍進入「一番便利商店」的櫃檯區,穿越櫃檯 之可推式小半門,直接攻擊當時正在使用筆記型電腦的店員 乙○○,乙○○隨即倒地,被告即進入櫃檯之走道內,以竹 棍持續毆打倒在地上之乙○○,至3時15分30秒,被告一面 屈身將乙○○壓制在地上,一面伸手至櫃檯之收銀機處取得 鑰匙,15分32秒仍屈身將乙○○壓制在地上,同時轉身向櫃 檯後方之抽屜插入鑰匙,15分42秒時,仍壓制乙○○並打開 抽屜拿取抽屜內之金錢,15分54秒拿到錢後,起身推開櫃檯 之小半門離開,有該監視影帶翻拍影像檔光碟一片及自光碟 播翻拍照數幀在卷可憑。被告從進入「一番便利商店」的櫃 檯區毆打店員到取得金錢離開,僅1分22秒,這麼短的時間 內,被告固然有毆打店員之事實,惟其利用乙○○倒地遭毆 擊近1分鐘的情狀,從無力反抗的乙○○口中,得知店內放 置金錢的抽屜鑰匙位置,取得該鑰匙後,再打開抽屜將該店 之現金大鈔取走,整個過程,並無停滯對話,被告只有在轉 身拿鑰匙及開啟抽屜時,未再持續攻擊乙○○,惟從被告打 開抽屜拿到金錢後,20秒之內即起身離開之畫面,倒是可以 看出被告急欲取得財物離開之情。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當夜在「一番便利商店 」打電玩至凌晨1點多離開,因當時店裡尚有其他人在玩電 玩,故伊1點44分前往統一超商購買輕雨衣後,即前往另家



網咖上網,上網時想到自己輸了那麼多錢,越想越氣,就要 去打店員出氣(詳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被 告於凌晨3時10分許,進入「一番便利商店」如係單純出於 洩憤之意,則其毆打完,即可離開,何須再取店內金錢?況 若如被告所述,其因輸了那麼多錢,離開後在網咖內越想越 氣,才決定再往「一番便利商店」洩憤,依一般人之反應, 除打店員出氣外,對該店內之物品,亦有隨手翻倒,或刻意 打砸之動作,惟從前揭監視影帶畫面,被告於案發時,在該 店內除毆打店員乙○○外,並未見被告有何毀損店內物品之 動作,僅有毆打店員再拿取金錢即離開之畫面,足見被告辯 稱伊於案發時,進入「一番便利商店」僅意在毆打店員出氣 一節,與監視影帶畫面內容不符,亦與一般事理有違,難以 採信。
⑶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原僅有毆打店員出氣之意,係因店員 乙○○說「如果要錢就拿去,不要打我」,伊才動手拿錢云 云,惟綜觀前開監視影帶畫面,本件之犯案經過,被告係以 竹棍持續攻擊乙○○近1分鐘,被告才取得鑰匙,乙○○即 使說「如果要錢就拿去,不要打我」,亦係在遭被告毆打後 ,人倒在地上,仍遭被告壓制之情形下所說。被告若真進入 該店僅止於洩憤出氣,對該店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 聽到乙○○如此說,亦無順從乙○○之說詞,逕行取得鑰匙 ,打開該店抽屜,取走其明知屬於該店所有現金之理。可見 其辯稱其取走該店財物係順從乙○○之說詞所為,為事後卸 責之詞,亦難採信。
⑷店員乙○○到場證稱伊被打時,原以為是一般的超商搶案, 並不知道被告持何物攻擊,直到被告打完拿走錢,伊爬起來 ,看到被告丟在地上的是竹棍,才知道被告係以竹棍毆打伊 ,且伊說「如果要錢就拿去,不要打我」,目的係在保命而 已(詳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本院認為乙○ ○為女子,其於深夜在看守之便利商店內遭一戴安全帽、著 雨衣之不明男子,手持不明器物朝其已倒地的身體猛打,其 受毆打當時並不知對方係以何器物攻擊,其為求保命向攻擊 者說出該店放置現金大鈔的抽屜鑰匙所在,一般人處在相同 情況下,為求保命,亦會作出相同反應,堪認乙○○當時已 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⑸被告對於「一番便利商店」放置大鈔之位置,並非收銀機, 而係櫃檯另一位置,此經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詳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頁)。對照監視影帶畫面所呈,被告於 持續毆打店員乙○○1分鐘後才自收銀機處拿取鑰匙,再轉 身打開櫃檯另側抽屜拿取該店內之大鈔,整個過程動作連貫



,並無對話、思考、猶豫、遲疑的停頓,益見被告進入「一 番便利商店」以竹棍攻擊店員乙○○,乃施用強暴之手段, 其持續攻擊,旨在毆打到乙○○不能抗拒,其目的則在取得 「一番便利商店」之金錢,亦甚明確。
⑹至於被告購買雨衣再進入「一番便利商店」之舉,被告雖辯 稱係為禦寒,並提出案發當日之氣象資料為據。惟依其提出 之氣象資料,被告離開「一番便利商店」時為當夜1點多, 當時氣溫為19.3度,並未下雨,被告再進入「一番便利商店 」時為3時10分許,氣溫為18.9度,亦未下雨,且前後二時 溫度相差僅0.4度,再對照被告於1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前購 買輕便雨衣時,即在本件強盜行為實行前,經警方翻拍該店 監視影帶所留存影像,其原已穿著夾克型外套(詳警卷第17 頁),依當時溫度,非無禦寒功能,被告是否尚有再購買雨 衣禦寒必要?且該夜既未下雨,何須購買雨衣?被告辯稱禦 寒云云,同難採信。而被告進入「一番便利商店」時,除穿 雨衣外,尚戴安全帽,其目的在使被害人事後無法辨識被告 ,亦甚顯然,被告購買雨衣目的,不論是否出於禦寒,均難 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持竹棍進入「 一番便利商店」,原有取得該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持 竹棍持續攻擊乙○○身體,已達使乙○○不能反抗之程度, 被告再利用該手段取得該店之財物,被告辯稱伊本無強盜之 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強盜 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持以攻擊乙○○之竹棍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係長 42公分,直徑3.5公分,為一般曬衣用的竹棍中之一截(詳 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其質地堅硬,被告持 以攻擊乙○○,確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該竹棍事實上已經對人之身體 造成傷害,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強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乙○○受傷,雖另犯傷害罪,惟此為強盜行 為之著手,且業經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正可努力事業之際,僅因把玩電玩輸 錢,即於深夜,持器物持續攻擊單獨看店之女店員,至其不 能反抗後取走該店財物21,500元,造成女店員身心受創,該 店損失非輕,且事後否認有何強盜犯意,未見悔意,惟其事 後已賠償女店員22萬元,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對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尚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輕便雨衣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發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竹棍1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