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4號
TNDM,99,訴,374,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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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下 同)96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96年度訴緝 字第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 2 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 21 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8巷5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 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燈泡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點火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7日,乙○○之母盧玉雪發現乙○○在家中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報警處理,警方經盧玉雪同 意後,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櫃子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將乙○○於同日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盧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記錄清冊(檢體編號:098I002)、長榮大學98年2月2日 確認報告各1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
㈤、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91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治簡 表。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 ,即自白其於9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 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 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為第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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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