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冠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裁定科證人罰鍰(99年度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6 月29日10時30分到 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庭作證,惟其竟於傳票合法送達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3 次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村5 號,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99聲34號偵卷 第2 頁),而證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172號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法傳喚,應於99年6 月29日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 之傳票於99年6 月14日11時16分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址,雖未 獲會晤本人,然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 佩青,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99聲34號偵卷第4 頁) ,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應無疑義。然而,證人經合法 傳喚竟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檢具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考(99聲 34號偵卷第5 頁),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 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