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1號
TNDM,99,簡上,31,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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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訴人因被告丁○○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91號,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
第1585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1號 、9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裁定,將上開所處之刑各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俊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經營資源回 收之「東典實業有限公司」老闆娘黃素真佯稱:因受臺南市 社區管理協會之委託清運廢棄腳踏車,黃素真遂指派亦不知 情之員工黃金水,駕駛車牌號碼2489-GL號貨車陪同丁○○ ,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50 號前,由丁○○徒手竊取丙○○、甲○○所有之腳踏車各1 輛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腳踏車3輛,將之搬運至前揭貨車上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5輛,其中屬丙○○、甲 ○○所有之腳踏車均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 人黃素真、黃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自願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14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09809001047號卷第9-21頁、98年度偵字第15859號偵查卷第 2-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為之竊盜5輛腳踏車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黃金水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竊盜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竊盜罪。又 被告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腳踏車之竊盜 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腳踏車之竊盜 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 另於前揭時日徒手竊取被害人甲○○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有 腳踏車1輛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未 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所得財物之價 值、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 正途,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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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