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0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 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將其所有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土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某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輾轉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有限公司,因乙○○中獎需 依其指示匯款,始得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8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36,00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聯 繫甲○○,佯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工作人員,因有明牌可 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98年8 月26日匯款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經乙○ ○、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參99年度核交字第2452號民國99年 6 月2 日詢問筆錄)。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執 據各1紙。
(三)被告系爭土銀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四)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1 份。三、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 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林乙○○、甲○○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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