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己○○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詎庚○○、己○○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前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六四七號前,由己○○把風,庚○○徒手竊取戊○○所有 車牌號碼320-HHS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共同騎乘上開竊 得之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0之二號前,由 庚○○把風,己○○打開丙○○所有車牌號碼ZYN-16
5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丙○○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一 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禮券等物)。
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四分前某時,共同騎乘上 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八號前, 由己○○把風,庚○○徒手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220 9-ZM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皮包 一只(內有行照、印鑑、支票、現金一千三百元等物)。㈣、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某時,共同騎乘 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二號前 ,由庚○○把風,己○○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PZ6- 418重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甲○○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 一支、駕照、行照、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嗣經警於九十 九年二月四日查獲陳政憲騎乘車牌號碼320-HHS號重 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及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戊○○、乙○○、甲○○、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陳政憲、目擊證人楊佩青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幀 、現場勘察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詳警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偵查卷第六 九頁)可稽。堪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與己○○二人間就前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四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庚○○前 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 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素行 ,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恣意侵犯 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 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