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58號
TNDM,99,易,958,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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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24、
8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詐 騙被害人劉邦丞、乙○○、甲○○等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如起訴書所 載之被害人劉邦丞、乙○○、甲○○等人詐取財物,其係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被 告之犯行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其並非詐欺集團之 正犯,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有何利得,且無法預知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多少金額,另參以被告 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三、被告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已交付他人為詐騙之工具,無法證明尚屬存在,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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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