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26號
TNDM,99,易,926,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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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二人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仁德 鄉○○路三八五號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分別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二人徒手相互扭打,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丙○○當庭撤回 告訴);乙○○受有左臉頰及前胸多處擦傷及雙手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 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供述、證 人鄭子謙之結證。
(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現係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 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



○○相互扭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 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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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