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2號
、99年度營偵字第87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瓦斯噴燈壹座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噴火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瓦斯噴燈壹座、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噴火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 他人之物:
㈠99年5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瓦斯噴燈1座,前 往臺南縣新營市○○路103-2號外,以前開電纜剪剪斷竊取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之TPC AWG2/0電纜線共3.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 尚未離去時,即為李志郎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丁○ ○所有之棉質手套、塑膠手套各1雙、電纜剪1支、膠帶1個 、瓦斯噴燈1座。
㈡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噴火 槍1支,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路321-1號旁,以剪刀欲剪斷 該處臺電公司所有、固定於臺南縣善化鎮大成高幹19號電線 桿上之不鏽鋼束緊帶時,為鄭清太、臺電公司員工丙○○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丁○○所有之布質手套1雙 、美工刀、剪刀各1支、噴火槍1支。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甲○○、李志郎、丙○○、鄭清太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棉質手套、塑膠手套各1雙、電纜剪1支、膠帶1個、瓦 斯噴燈1座(犯罪事實㈠部分),布質手套1雙、美工刀、剪 刀各1支、噴火槍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照片共22幀。
㈣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自白。
四、查扣案之電纜剪為金屬製,長度26公分、剪口銳利;美工刀 內含刀片,刀刃長度為6.5公分、全長21公分;剪刀為金屬 製,長度為20公分、剪口銳利等情,均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另扣案之瓦斯噴燈、噴火槍則可點 燃瓦斯並噴出火焰,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是被告攜帶 至前開行竊地點之上揭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9年5月24日 竊取不鏽鋼束緊帶(即事實㈡部分)之際,即為鄭清太、丙 ○○發覺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電纜剪1支、瓦斯噴燈1座、美工刀1支、剪刀1支、噴 火槍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 之棉質、塑膠、布質手套各1雙、膠帶1個等物品,固亦為被 告所有,且用以實行本件犯行,然該物品既為被告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