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5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甲○○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4 月30日19時,丁○○與蘇文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向甲○○借用在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與蘇文志共同前往臺南縣柳營 鄉○○路○ 段330 號臺糖公司善化區處,先攀爬圍牆越進該 區內,再持上開剪刀竊取臺糖公司善化區處所有接連電源開 關之電纜線28公斤。而甲○○明知上開電纜線是丁○○行竊 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寮107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2,6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電纜線。㈡、於99年5 月1 日 19時許,丁○○與蘇文志復共同前往上開臺糖公司善化區處 ,並攀爬圍牆越進該區內,再持上開借得之剪刀1 支,竊取 臺糖公司善化區處所有接連電源開關之電纜線13公斤。而甲 ○○明知上開電纜線是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60
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電纜線。㈢、於99年5 月7 日19時許, 丁○○與蘇文志又共同前往上開臺糖公司善化區處,並攀爬 圍牆越進該區內,再由丁○○負責把風,並推由蘇文志持上 開借得之剪刀1 支,竊取臺糖公司善化區處所有接連電源開 關之電纜線31公斤。得手後,先將電纜線藏放在該區處之圍 牆外,再伺機委由甲○○載運離去。而甲○○明知丁○○、 蘇文志所委託載運之電纜線乃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 運贓物之故意,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116-J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蘇文志及不知情 之柯盈君共同前往該處載運電纜線。㈣、於99年5 月8 日21 時許,渠等駕車載運電纜線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34 公 里處時,因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在該處設置有供照明用之路 燈,詎丁○○、蘇文志、甲○○竟結夥3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蘇文志持上開 剪刀竊取該處接連001 、002 、003 、004 號路燈基座之電 纜線104 公斤。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匆匆離開現場 。嗣於99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 寮107 號前查獲,經甲○○同意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剪刀1 支、電纜線135 公斤及裸銅線9.8 公斤(業已將電纜 線31公斤及裸銅線9.8 公斤發還臺糖公司及將電纜線104 公 斤發還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剝皮機 1 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17至21、153 至155 頁 、本院卷第9 頁反面、39、45頁),核與證人即甲○○女友 柯盈君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丁○○找甲 ○○陪他外出載東西,甲○○就駕駛自小客車載伊、丁○○ 及1 名不認識之男子至臺糖新營副廠,丁○○下車過了1 、 2 分鐘後拿1 只布袋回來,之後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地區( 台17線),賴良志及該男子先下車,不久,丁○○又來叫甲 ○○下車,但伊沒有下車,過了10分鐘,他們回來有搬東西
放進後置物箱,但是誰搬的、搬什麼東西?伊完全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臺糖公司員工乙○○於警 詢時證稱:該遭竊園區有設置牆垣等安全設備門禁管制,曾 遭歹徒竊取2 至3 次電纜線,該等電纜線係供室內用電等語 (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布袋鎮公所約僱人員丙○○ 於警詢時證述: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34 公里處001 、002 、003 、004 號路燈基座電纜線共104 公斤確係布袋鎮公所 所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剪刀1 支扣 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照片28幀(見偵卷第30、35至40、48至61頁 ),足認被告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實一㈠ 至㈣所載之剪刀1 支,至為堅銳,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丁○○ 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丁○○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踰 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事由,雖未於起訴事實載明,然已據被告 丁○○供述甚明,並與證人乙○○所述:該園區確設有圍牆 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確有踰 越牆垣之事實無訛。而此部分加重事由,與起訴書所載之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核屬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 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蘇文志間, 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甲○○與蘇文志間,就事實一㈣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甲○○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0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 罪 ,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持剪刀竊取電纜 線變賣,而甲○○明知被告賴慶慶所持以販賣之電纜線係屬 盜贓物,竟仍予買受,助長竊盜犯行,並使盜贓物不易查獲 ,且其進而結夥3 人持剪刀行竊電纜線,其2 人所為均屬不 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 告甲○○所有,供其等犯事實一㈣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此部分論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丁○○所犯之竊盜案件 ,雖均係持上開剪刀所為,然該剪刀係被告甲○○所有,而 甲○○並未參與上開3 次竊盜犯行,自非共同正犯,而無法 依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剝皮機1 台,係供 被告甲○○等人剝除電纜線所用之物,核屬竊盜既遂後之處 分行為,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用之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