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76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壓力鉗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而 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 改。戊○○、丙○○分別與程依篡(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五五0、一七八五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 二七一號判決在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程伊篡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而謀議由程伊篡 負責開啟汽車門鎖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由戊○○或丙○ ○駕駛竊得之贓車等行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 程伊篡選定行竊車輛,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 鉗一支,將該車之車門鎖夾出,並開啟車門,再當場複製該 車門鎖之鑰匙,並將鑰匙交予戊○○或丙○○駕駛該車至指 定之地點,而竊取得手,並旋於竊得車輛當日以電話向附表 所示之甲○○、乙○○聯繫,向渠等恐嚇稱車輛在其手上, 如欲贖回須匯款,其中甲○○因回應以無錢贖車,而未能得 逞,另乙○○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方式匯至游禮銘所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禮銘部分業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確定),嗣經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
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程伊篡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三)被害人甲○○、乙○○之指訴。
(四)臺南市警察局車輛搜索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 二人分別與另案被告程伊篡共同持以為行竊之壓力鉗,為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戊○○與程伊篡,及被 告丙○○與程伊篡間,就上揭竊盜、恐嚇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 ○所犯之上揭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恐嚇他人取得財物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又本件係被告二人前已就集團犯罪,被告戊○○犯恐 嚇取財等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八年易字第一 三六二號),被告丙○○犯恐嚇取財等二十九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五五0號),於該期 間內之案件,及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戊○○為有期徒刑六月、 丙○○有徒刑八月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戊○○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壓力鉗一支,係另案被告程伊篡所有供其與被 告戊○○、丙○○二人分別共犯附表所示竊盜案所用之物, 依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 點 │車 輛 │ 行為人 │
├──┼───┼────┼─────┼──────┼────┤
│一 │甲○○│98/3/27 │臺南縣仁德│0991-WQ號自 │程伊篡、│
│ │ │ │鄉仁義村勝│小客車 │戊○○ │
│ │ │ │利路251號 │ │ │
├──┼───┼────┼─────┼──────┼────┤
│二 │乙○○│98/5/21 │臺南縣安定│4832-GF 號自│程伊篡、│
│ │ │ │鄉港口村 │小客車 │丙○○ │
│ │ │ │253-2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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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