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78號
TNDM,99,易,778,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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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1、
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 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 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 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4、5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飲料店,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而「楊經 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1月3日晚上,撥打電話予丁○○、乙○○,佯稱渠等先前 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 予以解除云云,致丁○○、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翌(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2元、271 23元至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丁○○、乙○○於匯 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元大 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自稱「楊經 理」,暨被害人丁○○、乙○○遭騙分別將4,952元、27,12 3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為了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看有 無積欠卡債,因為客人會將錢先匯進帳戶,所以才將上開帳 戶交給他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 會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經理之原因,原係為應



徵工作之故而交付,並非無故交付,主觀上更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至97底始假釋出 監,對於社會上詐欺手法不熟悉,容易上當,故被告因求職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乙○○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錢匯款 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旋遭人經由自動櫃員機跨 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見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4、5頁),復有被害人丁○○、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 ,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 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 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 ),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日報98年12月29日D5 廣告版剪報1張」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6頁),惟查: 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妥為保管,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其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衡諸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對社會環境已有相 當接觸及認識,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 活經驗,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施行詐騙之手法常有報導,且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機構亦多設有告示,說明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被告自應瞭解到,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被對 方作為不法使用,竟仍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 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致令其有不當使用帳戶之機會,核與一般人管 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
⑵又被告一再辯稱,是看中華日報廣告版應徵工作,以自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楊經理」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絡,當時他的女友戊○○就在旁邊,並聲請傳 喚其女友戊○○到庭作證。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去年年底時甲○○開始找工作,都是看報紙 或查104,應徵的都是司機或餐飲類的工作,1月2日去找



甲○○的時候,他正在找工作,他有打電話,他打過去的 時候沒有人接,但不久後對方有打過來,對方說了一下, 就要我抄下要帶履歷表、駕照、金融卡、存摺,對方說要 約在東門路1段的飲料店那邊。沒有跟甲○○一起去面試 ,回來後甲○○有說,楊經理跟他說工作的內容,看他能 不能帶存摺、金融卡,去提款機操作之類,看提款卡有沒 有問題,楊經理說要先拿走存摺及提款卡,隔天8點會通 知是否錄取。隔天我去找甲○○,問他是否錄取,但他說 對方沒有打電話來,甲○○也打電話過去,但沒有人接, 我們覺得有問題,隔天就去報警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 ,被告縱有以電話與廣告上所載自稱為「楊經理」之人連 絡,然因證人並未隨同被告前去應徵,故對於被告在應徵 中如何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人洽談,以及雙方洽談之內容 自無法知悉,因此被告在與楊經理面談過程中,是否達成 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自非證人所能知悉。因此,證人所 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男子 接觸開始的原因,但對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則無 法證明。
⑶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應徵司機,要接送客人 ,對方說不能跟客戶有現金交易,客人會將錢匯到被告帳 戶,所以要先確認被告是否有卡債等語。惟查,司機載客 ,向來係收取現金,鮮有聽聞以匯款支付司機載運價金, 且縱使客戶有轉帳需要,直接轉帳給公司即可,何需先匯 款給司機,再由公司自司機帳戶內提領;再者,金融卡僅 有提領款項以及轉帳,並無法確認是否有積欠卡債之功能 ,況且,依據被告所述,楊經理當場就已經對被告所交付 的郵局及元大銀行的提款卡進行測試,郵局的提款卡因為 被告記錯密碼無法提領,故楊經理交還被告,元大銀行的 提款卡可以使用,故楊經理取走元大銀行的帳戶資料。由 此可見,楊經理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及被告交付 金融卡的目的並非在於檢驗是否積欠卡債以及是否能夠提 領,否則在確認被告元大銀行的提款卡可以使用後,即無 需再將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取走,故被告所辯其係為應 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測試云云,乃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信為真正,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無誤。
⑷至於中華日報98年12月29日D5廣告版剪報1大張僅足證明 可能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始聯絡之訊息管道,尚不足 為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為真正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因被告執行至97年底才假釋出監,對於社會上常 見的詐欺手法並不熟悉,才會輕易交付金融卡及帳戶資料 給她人,並非故意幫助詐欺。然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以規避警察之追查之情形,已行之有年 ,為抑制此種類型之犯罪,政府更經常利用報章雜誌、電 視及廣播,甚至金融機構自行設立的告示牌,均在宣導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籲請民眾不要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故被告雖在97年12 月底假釋出監,至本件犯罪之99年1月3日已經過一年餘, 對於政府利用電視、報章雜誌以及金融機構設立之告示牌 經常宣導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的情形以及呼籲民 眾不要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以避免遭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在交付提款卡之前 ,還與該名自稱楊經理之男子前往提款機測試功能是否正 常,更應該注意到立於金融機構的警告牌。從而,被告對 於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將有可能做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應該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故被 告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嗣該帳戶果然成為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行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進而順利由詐騙集團 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 ,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 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



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 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 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 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無疑。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 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而致丁○○、乙○○2人被騙,觸犯二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 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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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