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均明知丙○○所有位於官田鄉 ○○段640-2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係乙○○以丙○○名 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並登記丙○○名下之土地 ,該土地坐落於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地,其上並無 種植果樹,且雜草叢生,路況及地段均不佳,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報紙分 類廣告上刊登「果園」出售之廣告,適戊○○於民國97年2 月間透過該報紙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與乙○○聯繫,雙方並 相約觀看欲出售之土地。於97年2 月23日,乙○○帶同某不 知情女子與丙○○共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待與戊○○會合 後,乙○○、丙○○先帶領戊○○觀看一處坐落在河床旁之 土地,因戊○○表示不滿意後,乙○○向戊○○佯稱:第2 筆土地係丙○○所有等語,即藉故與該名女子離去,而由丙 ○○獨自帶領戊○○至鄰近臺南藝術大學大馬路邊,且有雙 線柏油路連接水泥產業道路管理良好之芒果園,並佯稱該臨 大馬路邊芒果園土地即為丙○○所有之土地(下稱乙地), 致戊○○不疑有他,而誤認該筆土地確係丙○○所有,乃於 97年4 月5 日談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由乙 ○○之妻甲○○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予戊○○及丙○○簽名 ,戊○○當場交付訂金2 萬元予乙○○,並於97年4 月7 日 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再次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 予乙○○,又於97年4 月15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乙○○,丙 ○○並於97年4 月17日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戊○○,惟事 後乙○○、丙○○一再推託不願依契約內容辦理點交,經戊 ○○查證後丙○○所指土地(即乙地),並非買賣之土地( 即甲地),不甘受騙質問乙○○等人,甲○○遂於97年4 月 22日雙方協調時書寫「不動產借貸協定書」作為乙○○、丙 ○○收取戊○○82萬元之憑證,並允諾於3 個月內另將甲地
賣出以償還戊○○所交付之款項,且於97年7月22 日代丙○ ○書寫存證信函予戊○○,告知甲地無法賣出及貸款之情事 。嗣乙○○及丙○○對戊○○所支付之82萬元,一再拖延未 償還,戊○○不甘受騙,始訴請偵辦,而知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等與戊○○訂立契約時,就有將法院拍賣 公告附在契約後面,法院拍賣公告已註明雜草叢生,且甲地 與乙地相差只有幾百公尺,丙○○不熟悉才會帶錯,伊等並 無詐欺故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甲地係伊父親以伊名義 向法院投標買受登記在伊名下,伊對甲地不熟,係伊父親朋 友羅永川帶伊去看的,只有看過1 次,伊照著記憶帶戊○○ 去看土地,是不小心帶錯的,並非故意的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成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97年2 月間看報紙跟乙○○他們聯絡,之後就約在 六甲交流道,由丙○○開車載乙○○跟1 個不知名女子,他 們開1 台車,伊則與伊太太開1 台車,2 台車一起去看土地 ,因為伊對第1 筆土地不滿意,所以乙○○就說有另1 筆土 地可讓伊看,於是就交待丙○○帶伊去看,丙○○帶伊去看 的土地(即乙地)是在藝術大學的圍牆旁,但真正買受的土
地(即甲地)是在山裡,至少有4 、5 公里遠,當天乙○○ 就有交付地籍圖給伊,但與伊向地政單位申請的圖不一樣; 伊過了2 、3 個月才考慮要買丙○○帶伊去看的土地,後來 才去找乙○○談價錢,伊總共被詐騙了82萬元等語明確(見 交查15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4 頁、交查2326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 、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係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乙○○聯絡,看地當天有伊、 伊太太,乙○○和丙○○及另一名女性,當天共看了3 筆土 地,看完第1筆土地伊不滿意,乙○○就說還有1筆土地是伊 兒子的,就叫丙○○自己帶伊去看,當天第1、3筆土地是乙 ○○、丙○○帶伊去看,只有第2 筆土地(即乙地)是丙○ ○獨自帶伊去看,而乙○○在丙○○帶伊看完第2 筆土地回 來,就在社子村拿地籍圖給伊,並說該地旁邊是國有地;伊 於97年4月5日第1次去乙○○家付訂金2萬元,當時伊表示要 鑑界,乙○○就很生氣,說那個土地是法拍買的,賣伊這樣 價錢已經很便宜了,他們不要鑑界,又說那個土地是芒果園 根本沒有辦法鑑界,後來是甲○○出面打圓場,後來伊於97 年4月7日在代書那邊,將50萬元支票交給乙○○、丙○○他 們,於97年4月15日交付30 萬給乙○○他們;該筆土地交易 價格是92萬元,伊已經給付82萬元,乙○○說那筆土地租給 人家種芒果,伊表示要認識承租人,本來乙○○、丙○○與 伊約好某個星期六早上去見承租人,但之後乙○○、黃正添 又打電話來改日期,伊就與伊太太自己前往了解,但伊去看 那筆土地的時候,遇到緊鄰那筆土地的地主,閒談之中談到 了地號,結果他講的地號與伊拿到權狀的地號差很多,伊就 馬上回去問乙○○,伊就是這樣發現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18頁反面至129頁),核與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戊○○向丙○○買受甲地之訂立契約及過戶均係由 伊辦理的,當時伊有建議戊○○先鑑界,但乙○○表示土地 上有果樹,要等可以採收的時候才點交給戊○○,且伊有打 電話至地政課詢問,地政課測量人員回覆說等果實收成完了 再鑑定比較確實,而當時雙方均同意暫時不要鑑界,所以伊 才會將契約書有關鑑界的部分刪掉,表示他們雙方都同意目 前即簽約時無法鑑界;本來土地過完戶就應該點交給買方, 但因為上面有果樹,乙○○就說要等那些果樹都收成完了之 後,整地完之後才要交給買方,所以乙○○要用2 萬元向戊 ○○租到97年12月31 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反 面至165 頁),觀之證人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與證人丁○○所證述: 乙○○、丙○○等人於訂立契約時確有提及該買賣之土地上
確實種植有果樹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戊○○上開指述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分類廣告1 份、土地所有權 狀1份、蓋有丙○○聯絡資訊之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1紙、官田鄉○○段640-2地 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麻 豆電謄字第005635號地籍圖謄本1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不動產借貸協議書1份、本院99 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及 所附勘驗照片29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 日所 測量字第0990003106號函所附甲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證 (見他字23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6、19至22 頁、偵 卷二第16、23至25、30、39頁、本院卷第89至109 頁),堪 認被告乙○○、丙○○確有故意帶領告訴人戊○○觀看乙地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地係被告丙○○所有之甲地 ,而與被告丙○○訂立甲地土地買賣契約,致告訴人支付82 萬元予被告乙○○、丙○○,而受有損害等情,應無疑義。㈡、被告乙○○、丙○○雖否認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1、本院於99年4 月19日依被告乙○○之聲請前往勘驗甲、乙二 地,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指出97年2 月231 日觀看之土地(即乙地),土地上有荔枝樹及大片芒果樹, 該土地由藝術大學門口縣道前進來,車程約3 分鐘,距離約 250 公尺(計算方式由本院勘驗車里程表歸零起算),該土 地一邊面臨縣道,一邊面臨產業道路,該私設產業道路以米 尺計算為2 米半」、「由97年2 月23日被告丙○○帶領告訴 人觀看之土地(即乙地)至官田鄉○○段640-2 地號土地( 即甲地),車程1.8 公里(計算方式由本院勘驗車里程表歸 零計算),全程均係崎嶇不平之產業道路,經地政人員實際 以米尺測量最窄處為2.5 公尺,乙地入口處,有1 個鐵製柵 欄,須移動車輛方能進入,乙地植有芭蕉2 株、龍眼樹1 株 ,現場有工寮1 間,龍眼樹後方有竹林,該土地入口處有大 片白堊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 及攝有勘驗照片29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106 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知,被告乙○○、丙○○實 際出售之甲地與帶領告訴人觀看之乙地,二地相距約有1.8 公里之遠,顯非鄰近之土地。且乙地係鄰近藝術大學,旁有 縣道,土地上係種植荔枝樹及大片芒果樹之果園,而甲地係 位於低窪地,且有大片白堊土,土地上雜草枯萎,僅有芭蕉 2 株、龍眼樹1 株,衡情,與吾人所認知之「果園」相去甚 遠。準此,依上開甲、乙二地之地理位置、地質狀況及植栽 情形觀之,其間顯存有相當大之差異性,任何人均能輕易辨
別其間之不同,是被告丙○○既身為該地之地主,且曾經觀 看過該筆土地,則被告丙○○對該土地狀況焉有不知之理, 豈有將乙地誤為甲地,而帶領告訴人前去觀看錯誤之乙地之 可能。是被告乙○○、丙○○所辯:係不小心帶錯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甲地係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向法院拍定買受 之情,業據被告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 ,是上開甲地既係由被告乙○○向法院為投標買受行為,則 被告乙○○對於甲地並未鄰近縣道,其上亦未種稙芒果園等 節應知之甚稔,然觀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其上明確刊登「 大內果園... 官田社子村...」等語,而上開分類廣 告係被告乙○○所刊登者,且報上所刊登之土地即係被告丙 ○○帶同告訴人前往觀看之土地等語,亦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參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提供甲地之地籍圖謄本,並在其上 畫上道路及在土地左側蓋上「國有財產局」5 個字等語(見 偵卷一第11頁),而觀以卷附被告乙○○所提供之地籍圖謄 本(見偵卷三第8 頁),確與甲地實際之地籍圖謄本不符, 此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麻豆電謄字第005635號地籍圖 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頁),則被告乙○○明知 甲地並非果園,亦無縣道可通,竟仍刊登分類廣告及提供告 訴人不實之地籍圖謄本,其顯有隱匿甲地實際狀況之情,應 至為灼然。此外,97年2 月23日當天,告訴人係因對所觀看 的第1 筆土地不滿意,被告乙○○始宣稱尚有被告丙○○所 有之土地,而由被告丙○○帶領告訴人前往觀看之情,已詳 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日看到的第1 筆土地比伊實際買受之甲地更好,因第1 筆土地至少旁邊還 有1 條馬路,但甲地是在山裡面,窮鄉僻壤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第1 筆旁邊有道路的土地已 不滿意,豈可能會滿意位於窮鄉僻壤之山裡面,且有大片白 堊土,僅有崎嶇不平道路可通達之甲地,惟被告乙○○猶示 意被告丙○○獨自帶領告訴人前往觀看,且被告丙○○所帶 領觀看者復非甲地,而係錯誤之乙地,由此益徵被告乙○○ 、丙○○其心可議,其等確有欺騙告訴人乙地係甲地之故意 ,洵堪認定
3、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契約書有打說 要鑑界,後來他們雙方到的時候,又把鑑界部分劃掉,表示 同意目前即簽約當時無法鑑界,無法鑑界之原因係土地上面 有果樹,鑑界出來定樁的位置會不正確;本來過戶完之後, 土地就應該點交給買方,因為上面有果樹,乙○○說要等那
些果樹收成後,整地完之後才要交給買方,所以到97年12月 31日之前,乙○○用2 萬元跟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 頁反面、163 頁),再佐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 卷二第21頁),其第3 條第3 款原規定「尾款新台幣10萬元 整於登記完成後,若有申請鑑界,則含鑑界完成交付,隨後 並同時點交不動產」等語,其中「若有申請鑑界,則含鑑界 完成交付」等語確經刪除,且該契約第13條並訂有「其他特 約事項:本件土地無立契據出租予乙○○至97年12月31日, 乙方(即被告丙○○)並同意給付2 萬元整予甲方(即告訴 人),作為本租約之繼續」等語,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 ,乃信而有徵,堪以憑採。是被告乙○○明知甲地並非果園 ,卻仍以甲地上種植有果樹為由,一再向告訴人推託不能鑑 界、點交,致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同意暫時不鑑界,並應其 要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至97年12月 31日止,核其目的乃為拖延時間,避免告訴人發現其有故意 佯指乙地為甲地之詐欺情事,應無疑義。
4、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得甲地前並未告 知伊,伊係在買受後才知道,且伊父親從未帶伊去看過該地 ,亦未談論到該地位置、狀況;係伊父親朋友羅永川說那筆 土地在臺南藝術大學旁邊,帶伊去看才知道位置,且伊只有 去看過1 次,伊看到情況是種一些柳丁的果園云云(見本院 卷第68、165 至172 頁)。然被告丙○○就伊父親友人羅永 川之身分,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羅永川有帶伊去看伊 父親標得的那塊地,就是本件甲地,他就是那塊地的地主云 云(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永川就是 甲地之承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觀之被告丙 ○○就案外人羅永川之身分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且倘案外人羅永川確係甲地之地主或承租人,衡情,案外 人羅永川對甲地之位置、植栽狀況必知之甚詳,豈會有誤帶 被告丙○○觀看乙地之可能,更無直指甲地係坐落在臺南藝 術大學旁邊之可能。況參以被告乙○○、丙○○2 人乃父子 至親關係,甲地復係被告乙○○買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足徵其父子2 人間關係良好,衡情,其父子間於言談當中 定會對甲地之地理位置、狀況有所討論,斷無只簡單告知被 告丙○○係登記名義人而已。且依被告乙○○所述,卷附報 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土地,係指告訴人當日所觀看的第2 筆 土地,亦即指甲地而言,而參以被告乙○○當日復攜帶甲地 之地籍圖謄本等情,足徵被告乙○○當日確係意欲出賣甲地 無誤。準此,被告乙○○所欲出售之土地既係甲地,當天復 帶同甲地地主即被告丙○○前往,並由被告丙○○單獨帶領
告訴人前去觀看,此舉在在顯示被告丙○○知悉甲地位置, 否則,被告乙○○豈能確定被告丙○○知悉甲地所在,而放 任被告丙○○獨自1 人帶領告訴人前往觀看土地。是被告丙 ○○辯稱:伊父子間未曾討論過甲地之位置、狀況,係羅永 川帶伊看錯土地(即乙地),伊才會帶告訴人看乙地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5、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有給甲地之法院拍賣公告,其上已 記載雜草叢生云云。然被告乙○○於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時, 確曾將甲地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提出之情,固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觀 之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亦確有記載「拍賣之土地為 空地雜草叢生」等語,然詰之證人丁○○是否有將該證書提 供給告訴人閱覽一節,則係證稱:伊想不起來有否拿給戊○ ○看,但伊都有附在契約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另詰之其是否有注意到此「拍賣之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 」之記載,證人丁○○則明白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告訴人是否曾經 閱覽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尚不可知。況以證人丁○○身 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對於法院所出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猶未曾注意,則告訴人僅係一般買受不動產之尋常百姓,是 否會仔細閱讀該移轉證書之全部記載事項,當非無疑,自難 僅以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此記載,即遽然否定被告乙 ○○、丙○○確有為上開詐欺情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父 子,不思以正道經營土地買賣,反以欺瞞之手段,隱匿所欲 出賣土地之真實狀況,而以他人所有條件較佳之土地代之, 並因此詐得土地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推諉卸責,未具悔意,惡性非輕,並兼 衡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丙○○係父子關係,與被 告甲○○為夫妻關係,緣告訴人戊○○於民國97年2 月間透 過報紙上之廣告得知共同被告乙○○與丙○○欲出售土地, 即聯絡共同被告乙○○並相約於97年2 月23日觀看欲出售之
土地,惟共同被告乙○○、丙○○及被告甲○○等3 人明知 丙○○所有之土地(地號官田鄉○○段640-2 號,下稱甲地 )實際上位於山區內,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上 並無種植果樹,且雜草叢生,路況及地段均不佳等狀況,竟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帶告訴人至鄰 近臺南藝術大學大馬路邊且有雙線柏油路連接水泥產業道路 管理良好之芒果園,並佯稱該臨大馬路邊芒果園土地即為共 同被告丙○○所有之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 5 日雙方談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由被告甲 ○○當場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丙○○簽 名,告訴人當場交付訂金2 萬元予共同被告乙○○,並於97 年4 月7 日與共同被告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再 次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共同被告乙○○,又於97年4 月 15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丙○○並 於97年4 月17日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按前揭 買賣契約規定須點交,惟被告等3 人始終推拖不願辦理點交 ,經告訴人查證後,得知共同被告丙○○所指土地非系爭土 地,不甘受騙質問共同被告乙○○等人,被告甲○○遂於97 年4 月22日雙方協調時書寫「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作為共同 被告丙○○報錯土地收取告訴人82萬元之憑證,並允諾於3 個月內另將土地賣出以償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於97年 7 月22日代共同被告丙○○書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土 地無法賣出及貸款之情事。嗣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 、丙○○對告訴人所支付之82萬元,一再拖延未償還,告訴 人不甘受騙,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借貸契約書、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土地照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02號、同署98年度 偵字第11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告訴人 去看地,伊只有幫忙書寫而已,但都是依照他們的意思,伊 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以92萬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乙○○、丙○○ 購買甲地,且已交付82萬元予共同被告乙○○,惟告訴人事 後發現其買受者並非共同被告丙○○所帶觀看之土地,不甘 受騙,乃質問共同被告乙○○等人,被告甲○○遂於97年4 月22日雙方協調時書寫「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作為共同被告 丙○○報錯土地收取告訴人82萬元之憑證,並允諾於3 個月 內另將土地賣出以償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於97年7 月 22 日 代共同被告丙○○書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土地 無法賣出及貸款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 共同被告乙○○、丙○○自承:丙○○帶領告訴人看的確係 錯誤土地等語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借貸契約 書、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土地照片在卷可證,已詳如前述 。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甲○○確有在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乙○○議價當時在場,且於告訴人發現有異後,亦 有參與協調並書寫「不動產借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情, 固無疑義。
㈡、惟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乙○○、丙○○共同帶領告訴 人前去看地,亦未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且與告訴 人相約拜訪甲地承租人,嗣又去電取消者均係共同被告乙○ ○、丙○○,並非被告甲○○,而土地買賣價金復非交予被 告甲○○收受,乃係交付予共同被告乙○○、丙○○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至129 頁),是被告甲○○於看地、訂立契約等實 施詐欺手段之重要階段既均未曾參與,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 甲○○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雖告訴人另證稱:甲○○有於 議價當時打圓場,且事後之不動產借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均 係由甲○○書寫等語,依此,似可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乙○○、丙○○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共同被告乙○○、丙 ○○施以詐術行為,而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甲○○ 身為共同被告乙○○之妻,見共同被告乙○○因售地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挺身為其夫即共同被告乙○○美言俾幫
忙促成土地買賣,所為實符人之常情。至被告甲○○事後復 有為共同被告乙○○、丙○○書寫不動產借貸協議書及存證 信函之舉,亦係因其與共同被告乙○○、丙○○之至親關係 ,為求事情圓滿解決所為之舉措,核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 自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打圓場、書寫文件之舉動,即率 認被告甲○○有何與共同被告乙○○、丙○○共謀詐欺之情 事。
㈢、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既在議價當時在場,則有關該 土地上有種稙何物?鄰近何處,均為議價之考量,而該筆土 地是山坡保育地,而告訴人所議價之地為大馬路旁之芒果園 ,二筆土地位置相差甚遠,其上種植之植物及狀況相差甚多 ,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然本件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即 甲地,係由共同被告乙○○以共同被告丙○○名義投標買受 之情,已詳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被告甲○ ○有參與投標買受或知悉甲地位置、狀況之積極證據,自難 以被告甲○○係共同被告乙○○之妻,即逕認被告甲○○對 於甲地之地理位置、植栽狀況等等均有所悉,進而認定被告 月清與共同被告乙○○、丙○○有何共謀以乙地代甲地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