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業已分居數年,惟仍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8年 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國中旁 之自家果園內,因乙○○懷疑丙○○竊取園內芒果,雙方發 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乙○ ○,復持石頭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左頭頂局部血 腫約10×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伊不是 受僱在朱張秀英的芒果園工作,就是在自己向他人承租之芒 果園工作,伊沒有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98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縣玉 井鄉玉井國中旁之自家果園內,因懷疑被告竊取園內芒果 ,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以手推倒在地,並持石頭攻擊 頭部,因而受有左頭頂局部血腫約10×8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當時不在場云云,惟證人朱張秀英於 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僱用被告採芒果,從農曆6月頭 (農曆98年6月1日即國曆98年7月22日)做了1個多月等語 ,足見本件案發當日即98年6月15日,被告並未在朱張秀 英之芒果園工作,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被告另抗 辯係在自己向他人承租之果園工作云云,並於本院供稱: 我承租的果園在玉井鄉的溪邊,從我承租的果園騎機車到
被害人的果園約半個小時,案發當天,我早上5、6點出門 ,約11點左右天氣熱了才回來,中途不會離開,都在果園 工作等語,惟依據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9分許曾撥打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為臺南縣玉井鄉○○村○○路583號3樓頂,在玉 井國中附近,亦即距離本件案發地點不遠,此有中華電信 查詢資料、地圖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出門 工作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在所承租之果 園工作云云,亦係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為不在場抗辯,均與所調查之證據不符,難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 力罪並無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爭執 ,即不顧夫妻之情,動手傷害被害人,所為甚是不該,且犯 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 念其年逾七旬,目前仍從事需高度勞力之農務工作,居住於 鐵皮屋內,生活並非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