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乙○○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丁○○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 百九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一紙予中 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詎屆期丁○○等發 票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四百五十四萬元未清償,經中租 公司向本院聲請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九九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丁○○、謝丙南)確定後,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丁○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發給八十九南院鵬執公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債權憑證;後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 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謝丙南),中租公司以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謝丙南之財產 受償七萬四百零八元後,經本院發給中租公司南院慶九三執 方字第二六八八0號債權憑證;嗣後中租公司再於九十六年 二月五日以本院南院慶九三執方字第二六八八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對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 二一、二二一之二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 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致強 制程序部分終結,中租公司取回原債權憑證,仍隨時得對丁 ○○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丁○○與乙○○二人均明 知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為避免丁○○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壞債權人中租公 司之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佯以其二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為由 ,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以此方式處分其 財產,並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前開 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中租公司及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暨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中租公司欲 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 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前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他本判決 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告訴代理人丙○○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 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 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 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始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 件損害債權罪之告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 紙及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可稽,自犯罪時間起算至中租公司提起刑事告 訴固已逾六個月,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告訴期間,係指告訴 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並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是縱認卷內中租公司所寄發與被告二 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已達上開知悉犯人之程度,然該存證信函 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寄發,有該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附 卷(詳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參,迄中租公司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債權罪之告訴顯未逾六 個月之告訴期間,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中租公司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債權罪告訴前之六個月,即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債權罪之犯人,自 難認中租公司提起本件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已逾六個月的告訴
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就損害債權罪部分,似已罹於告訴期 間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丁○○曾簽立上 開本票,詎屆期被告丁○○等發票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 四百五十四萬元未清償,經告訴人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發九 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九九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丁○○、謝 丙南)確定後,並先後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本院九 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對被告 丁○○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及坦承委請代書甲○○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丁○ ○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 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㈠、被告乙 ○○雖平時即會匯款入被告丁○○之帳戶,以供丁○○支票 資金調度,本件被告等主張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四 十一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給丁○○, 作為支付該系爭土地之價款,縱使丁○○係作為所簽發支票 兌現之用,亦難認為非無買賣對價之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雖達四百九十五萬元,但因屬道路用地,只能等政府 徵收,沒有市場行情,此從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拍賣之底價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 可資證明,故被告乙○○以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元價購,亦 屬相當。尤以目前中央政府係每年撥付各縣市政府有限之款 項,依既成道路公告現值之百分十五標賣,更可知既成道路 根本無人願意承買。準此,被告二人既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存 在,即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㈡、被告丁○○先前受雇 於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係因擔保允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向中租公司之借款,才與其他人共同簽發八百九十 四萬元之本票,因時日已久,被告丁○○已不復記憶,且丁 ○○先前曾以VK-2326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 擔保,並於八十八年間清償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由中租公 司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並出具動產抵押拋棄證明書,從此,丁 ○○在主觀上乃認為其為公司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償還。中 租公司雖曾以八十九年執字一三七六五號、九十三年執方字 二六八八0號、九十五年執簡一二五二九號對丁○○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惟丁○○均因未獲通知而毫不知情。倘 若丁○○明知尚有債務未清償,豈有可能在九十五年十月間 接受母親將該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自己名下,造成中
租公司有執行查封之機會?故從時間觀之,殊難認被告在主 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至於被告乙○○,在九十七年三月 間中租公司寄存證信函前,根本不知丁○○仍積欠中租公司 債務未償還,且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其與丁○○有毀損 債權之犯意聯絡。㈢、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之期間,若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令債務人有移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不 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五十 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刑事 判決、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三0五頁參照) 。本件中租公司對於被告丁○○之執行程序,經多次拍賣系 爭土地仍流標後,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南院雅九 六執簡一0一九六號函說明二載稱:「本案業經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由本院將債權憑證發 還告訴人。依張登科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一三六、一三七 頁見解,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亦屬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基上,被告丁○○於執行程序終結,本院發函通 知地政機關及丁○○塗銷查封登記後,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乙○○,應與損毀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本件 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完全沒有買賣行情,等待徵收亦遙遙 無期,因此經法院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在可預見之 將來,即使中租公司再度聲請拍賣,同樣亦將無人應買,在 此情況下,被告丁○○於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客觀上根本不 影響中租公司債權之清償,被告二人即無損害中租公司債權 之意思,自不成罪;另中租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二五八八二號查封被告丁○○名 下3293-NP號福特七人座旅行車一部,嗣經拍賣獲得 清償約二十四萬元,此亦可證明被告丁○○無毀損債權之犯 意,否則其名下為何仍有汽車可供強制執行?㈤又被告等於 收到債權憑證後,經請教公道法律事務所己○○律師,經己 ○○律師依張登科法官之著作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且被告二人亦信賴法院書記官答稱系爭土地可以塗銷查 封登記並過戶之說法,被告二人在徵詢己○○律師及法院書 記官之法律見解後,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在民 法上可以自由處分,而是否構成違法性錯誤且無可避免,應 該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一般人會信賴律師及法院書記 官之法律見解,是被告二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法律規定,應有刑法第十六條違法性錯誤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買賣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是本件就損 害債權罪部分,似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再者,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是債務人,為純正身分犯,只有 債務人侵害債權人權利之可能,所以被告乙○○縱使成立本 罪,亦應僅論處幫助犯。綜上,請求本院賜與被告二人無罪 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 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 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 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 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一二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即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之期間。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命債權人 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而發給債權憑證,雖強制執行至此 暫告段落,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獲償,只能謂部分 終結,而非全部終結(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二00四年 二月修訂再版、第五三0頁參照)。另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廳刑 一字第八八五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 債權罪。
㈡、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八 百九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一紙予中 租公司,詎屆期丁○○等發票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四百 五十四萬元未清償,經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發九十六年度促 字第三五二九九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丁○○、謝丙南)確定 後,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五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被告丁○○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 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給八十九南院鵬執公字 第一三七六五號債權憑證;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 八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謝丙南),中租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併案執行,經執行謝丙南之財產受償七萬四百零八元後,經
本院發給中租公司南院慶九三執方字第二六八八0號債權憑 證;嗣後中租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本院南院慶九三 執方字第二六八八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 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對被告 丁○○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致強制程序部分終結,中租公司取回 原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本票及本院南院 慶九三執方字第二六八八0號債權憑證各一紙存卷(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四四號偵查卷第 五頁、第六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三七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二六八八0號給付借款強制事件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 一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律說明,告訴人中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經本院 發給債權憑證,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執行名義,被告丁○○所有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強 制執行之狀態,雖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致該強制程序終結,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未全部滿 足獲償,強制執行程序只能謂部分終結,而非全部終結,被 告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 下,自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無訛,被告二人辯稱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丁○○將 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應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云云,顯有未洽。
㈢、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供陳:九十六 年二月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 序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伊收到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南院 雅九六執簡字第一0一九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期間, 均與被告丁○○住在臺南市○區○○街十二巷三十三號住處 ,伊知道該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且執行債權人為中 租公司,另伊有問中租公司之法務丙○○查封拍賣的原因, 丙○○說不是車子的債務,而是丁○○另有簽一張本票擔任 保證人,後來伊有問丁○○,丁○○說當時簽本票時並沒有 看到金額等語(詳本院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正面);被 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亦供陳:本院九 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伊即知道欠中 租公司錢,經伊詢問中租公司之法務丙○○後,丙○○告知 伊不只欠車子的款項,尚有其他欠款未清償等語(詳本院卷
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 知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中,即已知悉被告丁○○除其等所供陳被告丁○○ 先前曾以VK-2326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對中 租公司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再參以該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中,被告丁○○確曾收受本院陳述底價通知、九十六 五月二十二日拍賣通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拍賣通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拍賣通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拍賣通 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拍賣通知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書各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七紙存卷(詳本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卷第五二頁、第七十頁、第八 九頁、第一0七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二頁)足稽,被告 丁○○復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載明應與謝丙南連帶給 付中租公司票款四百五十四萬元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促 字第三五二九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詳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五號給付票款執行卷第十頁 、第十一頁)足憑。基上,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時, 被告二人均已知悉被告丁○○尚積欠中租公司上開本票債務 未完全清償完畢,且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丁○○尚有其 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經塗銷查封後,即火速委請不知情 之成年代書甲○○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名下,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致中租公司無法再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二人顯有損害中租公司上開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 辯稱不知中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其等無損害中租公司債權 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責,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明確供陳:系爭土 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其贈與給乙○○的等語(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嗣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 中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買賣價款四百九十五萬元係代書寫的,當 初並沒有特別約定一百二十萬元何時匯款等語(詳前揭偵查 卷第一0四頁);被告丁○○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審 判期日雖供陳: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因買 賣關係而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惟另供陳:系爭土地 本來伊母親就要登記給乙○○,因為乙○○還有其他土地想 要用系爭土地來節稅,所以乙○○在接到本院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南院雅九六執簡字第一0一九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說可以塗銷查封後,才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未 書立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並分 三期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九頁)。
㈤、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則供陳:法院寄塗 銷的文書來,伊問法院書記官後說可以塗銷並可以登記,伊 方委託代書去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是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 因伊不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為何石代書(按指證人甲○○)說 要以買賣方式過戶?」時,則答稱:「當時我有匯款給我先 生丁○○,我再呈報」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又 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又供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為何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時買賣價款載稱四百九十五萬元伊不清楚,當初一 百二十萬元是被告丁○○要向伊調錢,伊說沒辦法調,被告 丁○○就說系爭土地給伊,但被告丁○○要那一百二十萬元 ,伊就分三次匯款給被告丁○○,但未特別約定何時匯款等 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一0四頁);嗣被告乙○○於本院九十 九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雖供陳:系爭土地係伊以一百二十萬 元向被告丁○○所購買,係伊收到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南院雅九六執簡字第一0一九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後 ,打電話問法院書記官,書記官說可以塗銷查封並過戶後, 因伊先生丁○○經濟狀況不好,伊說可以拿一百二十萬元來 幫他,但系爭土地要賣給伊,丁○○就說好,惟其另供陳: 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且伊沒有明確 向被告丁○○說要以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買賣系 爭土地之價金,且完全沒有與被告丁○○談到要以多少價金 購買系爭土地,只說伊有錢就給被告丁○○,丁○○也不在 乎我給他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㈥、是依被告二人前揭㈣、㈤之供述可知,被告丁○○於偵查中 先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而被告乙○○則不知移轉 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嗣後被告二人方一致改稱係買賣,前 後所陳已有不一。又被告二人就何以買賣之原因,被告丁○ ○則供稱係因被告乙○○要節稅所以才購買系爭土地,而被 告乙○○則供陳係因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向伊調錢伊 為幫被告丁○○,才拿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 ○○則將系爭土地賣給伊,被告二人所供又屬不合。另就系 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二人前雖一致供述係一百二十萬元 ,惟此與被告提出之三筆匯款資料,金額合計共一百二十萬
三千三百元(詳如後述)不符,復與被告丁○○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之二百萬元不合,況依前揭被告乙○○供述「伊 沒有明確向被告丁○○說要以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完全沒有與被告丁○○談到要以 多少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只說伊有錢就給被告丁○○,丁○ ○也不在乎我給他多少錢」等語,可見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並無合意。基上,實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有 買賣之真意。
㈦、另被告丁○○、乙○○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刑事陳 報狀載稱被告乙○○匯款入被告丁○○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 行(下稱元大商銀府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號),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共有三筆,即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金額三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四十八萬 八千三百元,三筆金額合計共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元,此有 刑事陳報一份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三紙附卷(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偵 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可憑,欲實其二人所辯。惟依被 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七八頁 ),及經被告丁○○當庭陳稱:上開帳戶為其支票帳戶等語 (詳前揭偵查卷第一0四頁),可知被告乙○○平時即會匯 款入該帳戶,以供被告丁○○之支票資金調度,是以被告乙 ○○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必有相等或相近金額轉入被告丁 ○○之上述支票帳戶內供支票兌現,又被告乙○○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四十一萬五千元,翌日即有一張金額四 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三十萬元, 同日即有一張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匯入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後,致帳戶餘額為九十九萬一千九 百九十八元,同日即有七張金額共計九十八萬八千五千七百 五十元之支票兌現,從而被告二人提出之三次匯款紀錄,不 但與其二人先前一致供陳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不符,亦 均與被告乙○○先前匯款後即有支票兌現之情狀無異,且被 告乙○○亦供陳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其未從事任何工作 沒有收入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是其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間應無資力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二 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應僅係被告乙○○為丁○○之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為資金調度,顯非被告乙○○給付被告丁○ ○買賣土地之價金,再參以前揭㈧之說明,益證被告二人辯 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係確為買賣關係,顯然無據,而係臨訟
卸責之詞。
㈧、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及九十九年七月 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由被告丁○○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 被告乙○○名下,係被告乙○○委託伊辦理,且被告乙○○ 證件交付伊辦理過戶登記時,即表示本件為買賣,伊看了資 料發現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通常伊對於二親等間之移轉都 會特別注意提醒當事人買賣與贈與關係之不同,最主要是贈 與稅的問題,且伊有告知被告乙○○買賣與贈與關係之不同 ,並向被告乙○○表示如係真贈與而以買賣辦理登記者,可 能會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乙○○仍要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八八頁) ,且被告二人對證人甲○○上揭證述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移轉登 記原因,顯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為避免被告丁○○所有系 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乙○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由 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甚 且在證人甲○○告知其等所為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情況下,仍執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凡此, 均足證被告二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㈨、被告二人雖又另辯稱: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完全沒有買賣 行情,等待徵收亦遙遙無期,因此經法院多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而流標,在可預見之將來,即使中租公司再度聲請拍賣, 同樣亦將無人應買,在此情況下,被告丁○○於本院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客觀上不影響中租公司債權之清償,被告二人即無 損害中租公司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罪;又被告等於收到債權 憑證後,經請教公道法律事務所己○○律師,經己○○律師 依張登科法官之著作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被 告二人亦信賴法院書記官答稱系爭土地可以塗銷查封登記並 過戶之說法,被告二人在徵詢己○○律師及法院書記官之法 律見解後,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在民法上可以 自由處分,而是否構成違法性錯誤且無可避免,應該以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一般人會信賴律師及法院書記官之法律 見解,是被告二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法律規定,應有刑法第十六條違法性錯誤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一0一九六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九十六年三月間經鑑價其價值達三百
四十六萬五千元,九十六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則高達四百九十 五萬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PN九六0三000六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0一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六頁) 足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雖經減價為一百七十七萬 九千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惟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丁○ ○尚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況下,難謂系爭土地無清償上 開債權之價值或可能,並認被告二人此等移轉登記行為客觀 上不影響對中租公司債權之清償,而得推認被告二人無損害 中租公司債權之意思,否則被告二人何需大費周章詢問律師 、法院書記官,並委請代書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名下移 轉至被告乙○○名下?又被告二人所辯有無上開違法性錯誤 等情,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涉及得否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二人除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外, 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自無庸再審酌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有無違法性錯誤,而得依刑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必要。
㈩、此外,並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 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九八000九四九六號函及其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總處)、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丁○○之臺灣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存卷(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第四四頁至第五五頁)可憑。綜上,被告二人明知被告 丁○○對告訴人中租公司尚有上開本票債務未完全清償完畢 ,且於清償告訴人中租公司債務前,被告丁○○之財產仍為 債權之總擔保,若欲為處分,不得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明 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仍 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藉以避免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遭中租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中租公司之上開債權,且使地 政人員登載不實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二人損害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與被告丁○○即債務人 ,共同實行上揭損害債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非債務人 應無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尚有未洽;另被告丁○○與乙○○ 二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甲○○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買賣移轉登記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間 接正犯。被告二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達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丁○○對中租公司仍有 上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 免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並明知其二人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 書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手續之犯罪目的、手段 ,並兼衡其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 土地由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回被告丁○○名下,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六頁、 第四七頁),已無礙中租公司對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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