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7號
TNDM,99,易,39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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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8、
5352、7218、8008、12342 、1234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
字第3388、3396、4720、4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一百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一百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缺錢還債及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單獨一人,或與藍照鎔2 人,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0 所 示許勝芳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 現金已花費用畢外,其餘物品則持以變賣花用。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藍照鎔丙○○涉嫌竊取附 表編號10至11、26、94所示之單車犯行重大,經前往拘提其 到案說明,並扣得單車11部(已分別發還附表編號84、92、 94 、99 、105 至107 、110 至111 所示陳泰宇、郭淑琍、 于叔平、周淑娟、梁鴻傑、洪美玲楊啟祥吳幸華、林文 彬各1 部單車及附表編號112 示蔡錦明2 部單車)及丙○○ 所有供犯附表編號6 、10、26、39所示竊盜案所用之油壓剪 1 支。而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 竊取附表編號1 至9 、12至25、27至83、85至91、93、95至 98 、100至104 、108 至109 、113 至120 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竊盜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一【下稱警一卷】第2-4 、 5-7 頁反面、9-10、13-28 、31-48 頁;南市警四刑偵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3 頁;南市警三刑偵0000 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九卷】第1-5 頁;南市警四刑偵00 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十卷】第3-11頁;南市警四刑偵 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十一卷】第3-5 頁;98偵4928 號偵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5-171 頁;98偵4928號偵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38-239 、264-267 、274-275 、319-32 0 、342-343 頁;98偵4928號偵卷三【下稱偵三卷】第625- 648 頁;98偵8008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24-33 、36-45 頁;99偵3396號偵卷【下稱偵十卷】第5-6 頁;99年度偵字 第3388號偵卷【下稱偵十一卷】第6-9 、22頁;99年度偵字 第4720號偵卷【下稱偵十二卷】第9-11頁;99年度偵字第48 63號偵卷【下稱偵十三卷】第26-27 、39-40 頁;98聲羈15 4 號本院卷【下稱聲羈卷二】第5-8 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 反面、167 頁;本院卷二第162 、197 、269 頁)。二、又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之物品確有遭人竊取之情,復據證 人即被害人胡尚禮、陳佳星汪芳如謝志正、蔡文雄、譚 嘉麒、郭文乾、林美惠、葛瀚、蘇春豪張渝蓁黃葉芙蓉 、吳秀珍、洪博堅、陳素芬、黃麗螢、黃秀玉、吳文源、陳 玥礽、戴宏鈞、李信雅、倪文煌、狄勤凱、陳阿容楊遠東 、游瑞欣、陳昇宏、吳靜旻、黃俊荃、史采豔、王冠斐、陳 柏霖、陳鴻銘徐麗娟、楊欣怡、王裕城、林子淞、周建男馬詠淯張晉元、陳建銘、RAQUEL ACOSTA余志宏、廖 秀俐、王順福林豐田、李惠娟、陳欣義施昆宏鍾旭昇王南貴吳健忠鄭龍興蔡雅萍黃偉凱黃榮章、黃 富玉、方柏盛、蔡其穆、謝淙奇、楊建輝鄭福進劉仁傑黃仁宏、陳健丞、黃婷琪張愛佳、甯葦僑、曹文慶、李 政憲、陳先虎、林家梁、龔俊成、許家榮、林恩宏、孟憲達 、蘇玉寶陳泰宇魏正忠、賈維誠、林文彬、曾俊富、徐 光臻、周政達、劉千瑞、郭淑琍、林升揚、于叔平、陳裕山 、陳瑩泰、張玉佑、蔡燿鴻周淑娟洪秋香、段佩珊、陳 俊良、林明宏、劉季綸、梁鴻傑、洪美玲楊啟祥、王美禎趙定遠吳幸華蔡錦明、甲○○、乙○○、許勝芳、蔡 燦約、林士志、陳信竹、吳秀美、賴麗鳳、黃慧萍、陳幼、 陳碧寒、鄭芳鈴、王宗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南市 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32 、135 、 136 、138-139 、141 、145 、148-149 、155-156 、161 、165 、170 、174 、179 、182 、184-185 、188 、190 、192 、196 、199 、202 、204 、209 、213-214 、220- 221 、225-226 、234 、237 、241 、244 、248-249 、25 1-252 、254-255 、258-259 、261-263 、266-267 、269-



270 、273- 274、276-278 、281-283 、289-290 、293-29 5 、298-299 、302-303 頁;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 三【下稱警三卷】第305 、309 、314 、317 、319-320 、 3 22-323、326-32 8、331 、335-336 、338-339 、341 、 343 、345-347 、350 、352-354 、356-359 、360-362 、 364 、368-369 、370- 373、375 、378 、380-383 、386- 387 、393 、396 、399- 402、406-408 、412 、415 、42 2 、425-428 、434-435 、437 、440-442 、445 、448 、 451 、455 、459 、461 、464 、467 、469 、471 、474 、476-477 頁;警八卷第4-5 頁;警九卷第9-11頁;警十卷 第23-25 、27-28 、30-32 、35-36 、38-39 、42、44-45 頁;警十一卷第10、27頁)。
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照鎔龔重光葉淑君、陳人豪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0-52 、54、55-62 、69-7 1 、85 -86、88-89 、99-100頁;偵一卷第86-91 、165-17 1 頁;偵二卷第238-239 、264 、274-275 、319-320 、34 2-343 、362-363 、365-366 、378-381 、396-397 、419- 420 、445-447 頁;偵三卷第504 、625-648 、660 、675 、746-747 頁;偵四卷第24-33 、37-44 、46-48 頁;偵六 卷第24-29 、34、57-58 頁;聲羈卷二第5-8 頁)及證人吳 連進、黃進鴻許育豪陳秋農、陳玉婷、胡栓瑞黃義忠胡栓瑞轉賣)、黃青利、黃龔雅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02-110 、113-115 、119 、124-125 頁;警十 一卷第1-2 、7-8 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58-259 頁 ;偵三卷第575-576 頁;偵十三卷第28-29 、39-40 頁)。 是以,觀之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 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 之處,自堪採信。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鍾坤霖、于叔平、郭淑琍、蔡錦明、吳幸 華、林文彬、陳昇宏、王美禎、黃秀玉、楊啟祥陳泰宇魏正忠、廖秀俐、周淑娟、林明宏、游瑞欣、曾俊富、曹文 慶、吳健忠、陳柏霖、楊遠東、孟憲達、陳佳星黃婷琪洪美玲、徐光臻、謝淙奇、黃偉凱汪芳如、梁鴻傑、吳靜 旻、史采豔、楊欣怡、黃葉芙蓉劉季綸、蔡其穆、馬詠淯 、周政達、RAQUEL ACOSTA蘇春豪、蔡文雄、張渝蓁、王 冠斐、甲○○、乙○○、陳碧寒、賴麗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48紙;被害人胡尚禮、甯葦僑、周建男、林美惠、賈維誠 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紙;被害人提 供之捷安特(GIANT )客戶售後服務卡共27份、DORCUS保固 卡基本資料1 份、美利達(自行車、萊電車)保用證共5 份



、LOUIS GARNEAU 公司品質保證書及自行車受領確認書1 份 、捷安特(GIANT )自行車購買登記資料2 份、騎跡單車生 活館證明單1 份、英澤實業有限公司產品保證書1 份、腳踏 車購買證明單1 份、腳踏車條碼影本2 份、八爪魚單車俱樂 部貼紙1 張;車牌號碼II-2737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車牌號碼1665-GE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車牌號碼1685-GE 號自小客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臺南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3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7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9份;被告記事簿內頁影本1 份、證人李福瑞提供 之記事簿內頁1 份、南廷企業社買賣契約書(均買賣腳踏車 )4 紙、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紀錄相片8 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紀錄相片7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54張、遭竊及查獲之腳 踏車照片107 張、小型推土機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刑 案現場(含行竊及查獲贓物地點)查證照片371 張等在卷可 證(見警一卷第11-12 、64、122 頁反面、129-131 頁;警 二卷第133-134 、137 、140 、142-144 、146- 147、150- 153 、157-159 、162-164 、167-169 、171- 172、177-17 8 、181 、183 、185 頁反面-186頁反面、187 頁反面、18 9 、193 、203 、206- 208、211-212 、219 、222-224 、 231 、233 、236 、238- 240、242-243 、245-247 、250 、260 、265 、268 、272 、275 、279-280 、284-287 、 291 、296-297 、300 頁;警三卷第307-308 、311-313 、 3 15-316、318 、321 、324 、329 、332-333 、342 、34 8 、351 、355 、366-367 、374 、376-377 、384 、388- 389 、391-392 、394 、397 、403-404 、409-411 、413 -414、416-417 、419-420 、423 、429-433 、438 、443 、446 、449-450 、452-453 、456- 457、460 、462-463 、465 、468 、470 、472 、478-479 頁;南市警四刑0000 000000號警卷四【下稱警四卷】第481-496 、506-516 、51 8-731 頁;警八卷第6 、8-15頁;警九卷第14、22-26 頁; 警十卷第16-18 、20-22 頁;警十一卷第11、28、31-33 、 39-41 、48-49 、53-58 頁;偵一卷第18-20 、23-26 頁; 偵九卷第16-18 頁;本院卷一第199-120 頁),益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又同條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指超越 、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門扇」,皆用以指門戶,構 成上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至於俗稱之窗戶,並不在門 扇之列,性質上乃屬其他安全設備;「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 之設備屬之。另同條項第1 款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 第146 條規定,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言。本件被告 持以行竊附表編號6 、10、26、39所示之油壓剪1 支,至為 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鐵條,係設置 在該屋空地前圍成類似圍牆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核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防盜效用,則被告以油壓 剪破壞該處鐵條進入行竊,即有毀壞安全設備行竊之情;另 附表編號4 至5 、17、114 至115 所示之窗戶及附表編號 118 、120 所示之鐵捲門,核非屬前開所稱之「門扇」,性 質上乃屬其他安全設備之列,則被告攀爬窗戶入內或以釣竿 伸進鐵捲門通氣口竊取搖控器後入內行竊,即該當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11、15至16、18、24 、27至28、31、33、35至36、38、40、43至58、60至62、65 至82、84至89、91至97、99、101至107 、109 至113 、116 至117 、119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 至5 、115 、118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6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至14、19至23、29至30、32、34、37、41至42、59、63 至64、83、90、98、100 、108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 114 、120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26、3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



編號6 所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剪斷鐵條之毀壞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附表編號120 所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 被告以釣竿伸進鐵捲門通氣口竊取搖控器後入內行竊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 附表編號118 所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以釣竿伸進鐵捲門通氣口竊取 搖控器後入內行竊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故檢察官此 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與綽號「拉牙」之成年男子2 人間;及就附表編 號10至13、23至26、29至31、33、35、39、42至43、54、56 至57、61、69、82至83、87、92、94、98、100 所示行為, 與共同被告藍照鎔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1 至9 、12至25、27至83、85至91、 93、95至98、100 至104 、108 至109 、113 至120 所示竊 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其 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 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84、 92、94、99、105 所示竊取陳泰宇、郭淑琍、于淑平、梁鴻 傑、周淑娟等人之犯行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上開5 部單 車係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犯附表編號 10 至11 、26、94所示之單車犯行重大,經前往拘提被告到 案說明時所扣得之物,則警方當時既已認被告涉犯竊盜單車 嫌疑重大,並經扣得上開5 部贓車,足認警方對於被告涉嫌 竊取該5 部單車之犯行,已具相當合理之懷疑,自與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要件有間,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 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甚 而夥同他人行竊,並有攜帶兇器、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之情事,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 刑毋寧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6 、10 、26 、39所示竊盜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核非供或預



備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20 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及所竊物品 │ 贓物流向及是否自首 │罪名及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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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17日某時許,│許勝芳丙○○與綽號「拉牙」之成年男│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丙○○共同竊盜,處│
│ │在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 │子,2 人共同徒手竊取山貓牌型│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有期徒刑貳月。 │
│ │龍山段831 號 │ │號743 型推土機1 台。 │ │ │
├──┼──────────┼────┼──────────────┼────────────┼─────────┤
│ 2 │97年8 月27日17時許,│胡尚禮 │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於當日賣予龔重│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縣永康市中正南│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白色捷安特│ 光(業由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路726 巷10-3號 │ │牌單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 │ │ │)19,800元) │ │ │
├──┼──────────┼────┼──────────────┼────────────┼─────────┤
│ 3 │97年9 月7 日8 時至14│陳佳星丙○○1人徒手竊盜白色捷安特 │①得手後,於當日賣予龔重│丙○○竊盜,處有期│
│ │時間某時許,在臺南市│ │牌單車1部(價值20,000元) │ 光(業由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東區○○路○ 段141 巷│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 │38號住處前 │ │ │ │ │
├──┼──────────┼────┼──────────────┼────────────┼─────────┤
│ 4 │97年10月4 日某時許,│蔡燦約 │丙○○1 人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丙○○踰越安全設備│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北│ │越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街66巷8 號 │ │)並徒手竊得手提電腦2 台、黃│ │月。 │
│ │ │ │金6 至7 兩等物。 │ │ │
├──┼──────────┼────┼──────────────┼────────────┼─────────┤
│ 5 │97年10月22日某時許,│林士志 │丙○○1 人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及花│丙○○踰越安全設備│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北│ │越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用殆盡。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街66巷35號 │ │)並徒手竊得現金3,000 元、女│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月。 │
│ │ │ │用戒指2 只、女用項鍊2 條、洋│ │ │
│ │ │ │酒共8 瓶、手拉胚茶壺10支。 │ │ │
├──┼──────────┼────┼──────────────┼────────────┼─────────┤
│ 6 │97年10月23日9 時許,│陳信竹 │丙○○1 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及花│丙○○攜帶兇器,毀│
│ │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 │油壓剪1 支,剪斷圍繞屋後空地│ 用殆盡。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
│ │162-9 號 │ │之鐵條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LG牌電漿電│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視1 台、女用項鍊1 條、集郵冊│ │ │
│ │ │ │3本 、現金1,000 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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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16日某時許,│汪芳如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業由│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區○○路│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黃色捷安特│ 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3段194號5 樓之2 │ │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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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謝志正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1,000 元賣予│丙○○竊盜,處有期│
│ │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白色美│ 龔重光 │徒刑貳月。 │
│ │裕農路621 巷36弄23號│ │利達牌單車1部(價值14,000元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 │地下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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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蔡文雄 │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藏匿(業由被害人│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白色 │ 領回) │徒刑貳月。 │
│ │東路16號地下室 │ │DUNLOP牌單車1 部(價值3,200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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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月27日16時30分│譚嘉麒 │丙○○藍照鎔2 人共同攜帶客│得手後,與編號7 所竊得之│丙○○共同攜帶兇器│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 │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侵│物,於當日一同賣予龔重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平路212 號地下2 樓 │ │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月。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告訴)白灰色捷安特牌單車1部 │ │支沒收。 │
│ │ │ │(價值約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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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27日16時46分│郭文乾 │丙○○藍照鎔2 人共同侵入住│得手後,與編號6 所竊得之│丙○○共同竊盜,處│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 │宅竊盜(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橘│物,於當日一同賣予龔重光│有期徒刑叁月。 │
│ │平路212 號地下2 樓 │ │色16吋折疊式單車1 部(價值約│ │ │
│ │ │ │2,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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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2月30日21時許,│林美惠 │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21時│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業由│丙○○共同於夜間侵│
│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白色美│ 被害人領回)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988 號地下室 │ │利達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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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 月1 日19時許,│葛 瀚 │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19時│①得手後,以2,000 元在臺│丙○○共同於夜間侵│
│ │在臺南市○區○○路4 │ │許之夜間,趁無人看管之際,侵│ 南市○○路與西門路口賣│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段200 巷15號 │ │入住宅竊盜藍白色牌BRONCO單車│ 予龔重光 │徒刑肆月。 │
│ │ │ │1 部(價值6,700 元)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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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蘇春豪丙○○1 人於當日晚間某時許,│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 │侵入住宅竊盜紫色捷安特牌單車│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安東路12號地下室 │ │1 部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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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張渝蓁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2,000 元賣予│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紅色捷│ 龔重光(業由被害人領回│徒刑貳月。 │
│ │路218 號地下1 樓 │ │安特牌單車1部 │ )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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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黃葉芙蓉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2,500 元賣予│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銀色捷│ 陳人豪(業由被害人領回│徒刑貳月。 │
│ │五街93號1 樓 │ │安特牌單車1 部 │ )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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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 月間某日凌晨零│吳秀美 │丙○○1 人於凌晨零時許之夜間│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丙○○踰越安全設備│
│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越進入並│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怡平路468 巷99號 │ │竊得GUCCI 牌皮包1 個。 │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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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 月3 日8 時30分│吳秀珍 │丙○○1人徒手竊盜橘色、橘白 │①得手後,以每部2,500 元│丙○○竊盜,處有期│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色捷安特牌單車各1 部(價值共│ 至4,000 元不等代價,在│徒刑貳月。 │
│ │華路619 巷88弄26號住│ │19,000元) │ 臺南縣永康市紜閣汽車旅│ │
│ │處前 │ │ │ 館賣予龔重光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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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 月6 日23時許,│洪博堅丙○○1 人於23時許之夜間,趁│①得手後,以1,700 元在臺│丙○○於夜間侵入住│
│ │在臺南市○○路621 巷│ │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住宅竊盜紅│ 南市○區○○路府城魯味│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45弄18號地下室 │ │色山葉牌單車1 部(價值20,000│ 旁賣予龔重光 │肆月。 │
│ │ │ │元)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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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 月7 日18時40分│陳素芬 │丙○○1 人於18時40分許之夜間│①得手後,與編號16、17所│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 │,侵入住宅竊盜藍白色單車1 部│ 竊得之物,在臺南市皇家│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平路573 號地下2 樓 │ │(價值約5,000 元) │ 汽車賓館一同賣予龔重光│肆月。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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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1 月7 日18時40分│黃麗螢丙○○1 人於18時40分許之夜間│①得手後,與編號15、17所│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 │,侵入住宅竊盜橘色捷安特牌單│ 竊得之物,在臺南市皇家│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平路573 號地下1 樓 │ │車1 部(價值約9,800 元) │ 汽車賓館一同賣予龔重光│肆月。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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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1 月7 日18時40分│黃秀玉 │丙○○1 人於18時40分許之夜間│①得手後,與編號15、16所│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 │,侵入住宅竊盜銀色捷安特牌單│ 竊得之物,在臺南市皇家│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平路573 號地下1 樓 │ │車1 部(價值約8,800 元) │ 汽車賓館一同賣予龔重光│肆月。 │
│ │ │ │ │ (業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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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1 月8 日18時許,│吳文源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18時│①得手後,於當日以每部 │丙○○共同於夜間侵│
│ │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2 │ │許之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盜白│ 3,000 元在臺南市○○路│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街531 號4 樓之1 (遭│ │色、鐵灰色捷安特單車2部 │ 某腳踏車店旁賣予龔重光│徒刑肆月。 │
│ │竊2 部單車)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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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1 月9 日6 時42分│陳玥礽 │丙○○藍照鎔2人共同侵入住 │①得手後棄置 │丙○○共同竊盜,處│
│ │,在臺南市○○○ 街 │ │宅竊盜(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銀│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有期徒刑肆月。 │
│ │245 號7樓 之1 │ │色捷安特牌單車1部(價值1,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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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1 月9 日18時,在│戴宏鈞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18時│①得手後,將每部以2,000 │丙○○共同於夜間侵│
│ │臺南縣永康市○○○街 │ │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黑白色│ 元至4,000 元不等代價,│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16號地下室 │ │BIGCAT登山車、及銀色GT換登山│ 在臺南縣永康市紜閣汽車│徒刑肆月。 │
│ │ │ │車2 部 │ 旅館賣予龔重光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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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1 月10日19時37分│李信雅 │丙○○藍照鎔2 人共同攜帶足│得手後,於當日在臺南市東│丙○○共同攜帶兇器│
│ │許,在臺南市東區府連│ │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於19時37│區○○○路與崇德路口賣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路344 巷51號 │ │分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美利│龔重光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達牌單車1 部(價值約10,000元│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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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1 月12日14時許,│倪文煌 │丙○○1 人侵入住宅竊盜(侵入│①得手後賣予龔重光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區○○路3 │ │住宅未據告訴)黑色捷安特牌單│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徒刑貳月。 │
│ │段140 巷3 號 │ │車1部(價值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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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8年1 月13日至15日間│狄勤凱 │丙○○1 人侵入住處徒手竊盜(│①得手後流向不明。 │丙○○竊盜,處有期│
│ │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白色捷│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徒刑貳月。 │
│ │新興街111 號地下室 │ │安特牌單車1 部(價值1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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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1 月14日2 時許,│陳阿容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凌晨│①得手後,在當日以2,500 │丙○○共同於夜間侵│
│ │在臺南市○○○ 街65巷│ │2 時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黑│ 元賣予龔重光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20號地下室 │ │色美利達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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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1 月18日23時30分│楊遠東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23時│①得手後,於翌日共以12,0│丙○○共同於夜間侵│
│ │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 │30分許之夜間,趁無人看管之際│ 00元,在臺南市東區立市│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路803 號4 樓 │ │,侵入住宅竊盜捷安特牌單車3 │ 醫院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徒刑肆月。 │
│ │ │ │部(價值44,000元) │ 3 部單車均賣予龔重光、│ │
│ │ │ │ │ 陳人豪(業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1 部)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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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年1 月21日18時40分│游瑞欣 │丙○○藍照鎔2 人共同徒手竊│①得手後,於當日以2,500 │丙○○共同竊盜,處│
│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文│ │盜銀色捷安特牌單車1 部(價值│ 元賣予龔重光(業由被害│有期徒刑貳月。 │
│ │山路229 號住處前 │ │7,000 元) │ 人領回)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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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8年1 月22日凌晨某時│陳昇宏 │丙○○1 人於凌晨某時許之夜間│①得手後,1 部於當日賣予│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住宅竊│ 龔重光,另1 部賣予不知│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平路552 巷41號 │ │盜捷安特牌單車2 部 │ 情之吳連進(被害人領回│肆月。 │
│ │ │ │ │ 自吳連進住處取出之其中│ │
│ │ │ │ │ 1 部)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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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8年1 月22日3 時許,│吳靜旻丙○○藍照鎔2 人共同徒手竊│①得手後贈予黃進鴻(業由│丙○○共同竊盜,處│
│ │在臺南市○○區○○路│ │盜橘黑色捷安特牌單車1 部(價│ 被害人領回) │有期徒刑貳月。 │
│ │522 巷41號前 │ │值9,200 元)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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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8年1 月24日零時15分│黃俊荃 │丙○○1 人於凌晨零時15分許之│①得手後,於當日以3,500 │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文│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白色捷安特│ 元賣予龔重光、陳人豪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宏路186 號 │ │牌單車1 部(價值15,000元)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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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8年1 月27日某時許,│史采豔 │丙○○藍照鎔2人共同徒手竊 │①得手後藏匿(業由被害人│丙○○共同竊盜,處│
│ │在臺南市○區○○路 │ │盜藍白色美利達牌單車1部 │ 領回) │有期徒刑貳月。 │
│ │193 之7 號住處前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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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8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王冠斐丙○○1 人徒手竊盜白色捷安特│①得手後賣予龔重光(業由│丙○○竊盜,處有期│
│ │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孝│ │牌單車1 部(價值14,000元) │ 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路191-7 號住處前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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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8年1 月29日晚上某時│陳柏霖 │丙○○1 人於夜間某時許,趁無│①得手後賣予黃進鴻(業由│丙○○於夜間侵入住│
│ │,在臺南市○區○○路│ │人看管之際,侵入住宅竊盜黑色│ 被害人領回)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186 號 │ │捷安特牌單車1 部(價值約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肆月。 │
│ │ │ │1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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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8年1 月29月22時10分│陳鴻銘丙○○1 人徒手竊盜白銀色捷安│①得手後,以1,800 元賣予│丙○○竊盜,處有期│
│ │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孝│ │特牌單車1 部(價值10,000元)│ 龔重光 │徒刑貳月。 │
│ │路396 號住處前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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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8年1 月29日23時許,│徐麗娟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23時│①得手後,以每部3,000 元│丙○○共同攜帶兇器│
│ │在臺南市○區○○路 │ │許之夜間,趁無人看管之際,持│ 賣予龔重光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186 號 │ │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侵入住│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宅竊盜黑、白銀色捷安特牌單車│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 │2部 (價值共17,500元)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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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8年1 月底前某日,在│楊欣怡 │丙○○1人徒手竊盜白色美利達 │①得手後賣予黃進連(業由│丙○○竊盜,處有期│
│ │臺南市○區○○○ 街 │ │牌單車1部 │ 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147 號住處前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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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8年1 月30日5 時30分│王裕城 │丙○○1 人於凌晨5 時30分許之│①得手後流向不明 │丙○○於夜間侵入住│
│ │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孝│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黃色傑克牌│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3 街54號車庫 │ │單車1 部(價值13,000元)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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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8年2 月1 日4 時許,│林子淞 │丙○○藍照鎔2 人共同於凌晨│①得手後流向不明 │丙○○共同於夜間侵│
│ │在臺南市○區○○○ 街│ │4 時許之夜間,趁無人看管之際│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52號中庭車庫 │ │,侵入住宅竊盜單車1 部(價值│ │徒刑肆月。 │
│ │ │ │1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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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8年2 月初某日某時許│周建男丙○○藍照鎔2人共同侵入住 │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業由│丙○○共同竊盜,處│
│ │,在臺南市○○○ 街65│ │宅竊盜(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灰│ 被害人領回) │有期徒刑貳月。 │
│ │巷20號地下室 │ │藍色拓荒者牌單車1部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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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8年2 月初某日某時許│馬詠淯丙○○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賣予黃進鴻(業由│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銀黑色│ 由被害人領回) │徒刑貳月。 │
│ │路468 巷81號地下室 │ │捷安特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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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8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張晉元丙○○1人徒手竊盜香檳金色美 │①得手後,以3,500 元在臺│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區○○路│ │利達牌單車1部(價值10,000元 │ 南市和緯汽車賓館前賣予│徒刑貳月。 │
│ │3段732號住處前 │ │) │ 龔重光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丙○○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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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8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陳建銘 │丙○○1人徒手竊盜黑白色富士 │①得手後,以1,000 元賣予│丙○○竊盜,處有期│
│ │,在臺南市北區育德2 │ │牌XTR單車1部(價值9,000元) │ 龔重光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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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