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56號
TNDM,99,交聲,556,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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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317-HBN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3 月 3 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之交岔 路口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2 款第、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 月3 日晚間8 時25 分許係行經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正擬左轉 時,見前方有輛車因左轉,而為警員攔停,乃直行中華北路 ,並未左轉海安路;另伊當日並未行經中華北路與小東路之 交岔路口處,因之員警逕行舉發伊在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左 轉,顯有違誤;又伊並未察覺警員有任何攔停之指示,並無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第48條、60條第1 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317-HBN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



3 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之交岔 路口處,經警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勤務警察 人員制止,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 南市警察局99年3 月3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日舉 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徐英洋於99年5 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 〈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 情形如何?)當時我們開巡邏車巡邏,每十五分鐘實施路檢 ,三個警察局會統一發佈路檢時間,我們在中華東路與小東 路口,我們下車攔檢取締交通違規,當時20時25分發佈路檢 時間,我們便執行路檢」、「我們站在中華東路一段10巷旁 邊路檢,當時有看到一部機車載一名女生,從小東路左轉至 中華東路,該處有標示須兩段式左轉,然後又看到一部機車 左轉過來,騎經過我們前面,當我們要攔停時,他知道違規 ,就不停,加速逃逸,此時我才看到其車號係317-HBN 號」 、「(問:該車距離你們最近之距離大約多遠?)不超過5 公尺」、「(問:當時是否只有該部機車違規左轉?)是的 」、「(問:你們發現該車違規左轉時,有無做何指示動作 請他停車?)夜間會拿指揮棒指揮攔停,但是沒有吹哨,我 便是負責拿指揮棒攔停之人,我當時有揮舞指揮棒請他停車 ,但是他沒有停車」、「我只記得車號,車上搭載人,其他 我就沒有記下,舉發單所紀錄『白銀』,這些是查了車籍資 料後才知道的」、「(問:你看到車牌號碼當時,該車距離 你的距離多遠?)五、六公尺」、「(問:你看到車牌號碼 ,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擋住你的視線?)沒有什麼印象,但是 我很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背面),並有證人徐英洋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25頁)可按。
(二)經本院審酌證人徐英洋前揭證述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 知證人徐英洋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係站立於中華東路上取締 違規車輛,其所在位置可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 且本件舉發當時證人徐英洋距離異議人僅約5 、6 公尺,異 議人於違規後並自證人徐英洋前方駛過,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應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是應無誤判之可能性。況且證人徐英洋於本院訊問 時復證稱: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有一位女性乘 客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異議人陳述相符。再 以本件證人徐英洋舉發當時係著警察制服、持指揮棒攔停異



議人,衡情異議人自證人徐英洋之前方經過時,當可清楚認 知其係證人徐英洋以指揮棒指示攔停之對象,其明知上情, 仍逕自離去,其有「經勤務警察人員制止,示意停車受檢,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從而, 異議人即為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勤務警察人 員制止,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人,至為明確。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係行經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之 交岔路口,正擬左轉時,見前方有輛車因左轉,而為警員攔 停,乃直行中華北路,並未左轉海安路;另伊當日並未行經 中華北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是員警逕行舉發伊在中華 東路與小東路口左轉,顯有違誤云云。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 狀上自稱:「99年3 月3 日20時25分,是在中華北路跟海安 路交岔口左轉,並非如函文提到的地點:中華東路跟小東路 口左轉,左轉時並未察覺警方指示要我停車稽查」等語(詳 本院卷第3 頁);另於99年3 月18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上自述:「我確實有違規左轉,可是沒有被警察攔 下,卻被開加速逃逸,那天應該是3 月4 日晚上,是在中華 北路轉海安路口」等語(詳本院卷第6 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在舉發單所載時、地我沒有經過該處,我在學校 ,我是在99年3 月4 日晚上8 時25分,在中華北路、海安路 口左轉」、「(問:你在異議狀上載明你在99年3 月3 日下 午8 時25分,在中華北路、海安路左轉,為何與今日所述不 同?)我記錯了,我應該是在99年3 月3 日下午8 時25分在 中華北路、海安路左轉,但是並不是如警察說的在中華東路 與小東路口左轉」、「(問:當時警察有要攔停你嗎?)當 時我本來要左轉,但是前方有一台車已經左轉,被警察攔停 ,我有看到,當時我本來已經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央,但是 還沒有過,看到前一台車被警察攔停,所以我便直行中華北 路」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於離本件發生時間較 近之3 月18日陳述單內承認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僅就違規日 期、地點有所爭執,另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有違規左轉之行 為,僅爭執本件違規之地點有誤,復於本院訊問時爭執本件 之違規地點及並未有違規左轉之情事,就違規時間則不予爭 執,其前後陳述不一,已令人質疑其陳述之可信度。其次, 臺南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3 日晚間8 時20分許,發佈實施機 動路檢及交通稽查勤務,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巡佐徐英洋林良昇確於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同步執行勤務乙節, 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6 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09950198760 號 函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足憑。再者,本件舉發警員徐英



洋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 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辯上開 情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未 依標示兩段式左轉及經勤務警察人員制止,示意停車受檢,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移 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 款、第60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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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