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H3G-23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往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小東路689號前之人行穿越道處,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擦撞第三人戊○○○並使其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經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之情形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 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上揭路口時,車流量甚大,於綠 燈轉換時,異議人跟隨車流穿越路口,忽然見前方數部機車 為閃避一位闖紅燈之老婦人,而緊急煞車不及倒地。異議人 並未看到該名老婦人,僅因為閃避前方倒地之機車而繞過前 行,孰料該老婦人突然竄出,異議人為閃避該名老婦人亦打 滑倒地。異議人既未超速,亦未有不禮讓該老婦人,僅係因 為被前方機車阻礙以致沒有看見該老婦人,因而駕駛機車閃 避不及;又該名老婦人係受異議人驚嚇而摔倒骨折,並非受 異議人撞擊而受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分 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明文
規定。故依上揭條文所示,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到時,「明知」有行人穿越而「拒不禮讓行人先行」者 ,方屬該當本條之要件。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2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 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查,證人丁○○即本件舉發員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 ,到現場時,對方的車子已經有扶正了,行人已經在路邊休 息,現場測繪之後再詢問雙方車禍發生經過我有作初步研判 分析,並做成初步分析研判表。我是以異議人車子倒在斑馬 線附近來做推斷;如果是異議人事先有看到行人一定會作處 置,不會讓車子倒在斑馬線上,所以機車倒地位置表示異議 人當時沒有禮讓;如果異議人沒有看到行人,則異議人就是 行車沒有注意到前方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依上開證述可徵,舉發員警僅依系爭機車事故後位置即推估 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並未現場目擊本件違規狀況,是其證詞 尚非無疑,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眾多,倘無確實證據,憑 空推斷,難謂無誤。況另一證人乙○○即與異議人於同時、 地為閃避老婦人而肇事之駕駛人證稱:「98年11月11日下午 12時15分許,我人在快到小東路的永康市榮民醫院,當時快 中午,車子很多,我停紅燈,異議人應該是在我後面,綠燈 後我以時速20到30公里行駛,我當時有看到走在斑馬線上的 行人,而我要閃一位婆婆(即戊○○○)而跟另外一台轎車 擦撞到,因為那位婆婆走路走到一半時發現號誌變換,一下 子停在原地,一下子又走動,我們無法預測婆婆的下一步, 所以我為了閃婆婆,才被車子撞到,後面的情形我就沒有看 到了。就我猜測後面的來車有可能如我一般沒有辦法閃避, 而我當時倒地後,腦筋一片空白。因為車子很多,所以可能 異議人是騎到路口時才發現婆婆在斑馬線上才肇事。」等語 甚明(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另一證人丙○○即同時、地 肇事之駕駛人亦證稱:「我當時的車子是在復興路上,停了 紅綠燈後直行,到路口時,是跟乙○○並行的,因為乙○○ 要閃婆婆(即戊○○○),所以他的車子往旁邊移動一下, 我的汽車因而跟乙○○的機車發生擦撞。我開車當時並沒有 注意到有一位婆婆在斑馬線上,因為路上的車子實在太多,
我必須要注意閃避其他車輛;擦撞之後我靠邊停車,我往斑 馬線看,有看到異議人的車也倒在那邊。我靠邊停往後看, 當時還有兩台機車倒地其中一台是異議人的,另外一台是誰 的我不清楚,不是乙○○的機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3 頁及第5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與丙○○素不 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與宿怨糾葛,自無甘冒偽證罪訴追而為 異議人設詞諉過之虞,證人上揭證詞,足堪採信。準此,依 證人乙○○及丙○○所證述,異議人前方係有二部機車阻礙 異議人視線,故依前揭法令之解釋,本件異議人因前方車輛 屏蔽無從知悉行人穿越道之人行狀況,異議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與行人擦撞肇事,尚難謂該當前述違規。又異議人 為閃避前方車輛事故而緊急繞道行駛,無法苛求對於突然竄 出之行人再加以迴避,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應認無遵守交通 規則之期待可能性;且異議人係為閃避前方突然發生事故之 車輛而不慎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路人,此節尚符行政罰法第 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故異議人縱有撞傷老婦人之情,仍不 宜貿然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對於肇事當時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乙節無從知悉,自與前揭違規之構成要 件相悖,且事故發生突然,要求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實有過苛;另異議 人為閃避前方肇事車輛而採取緊急迴避,縱有不慎擦撞行人 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緊急避難之規定,自不宜貿然裁罰異議 人。基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 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