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網霸科技有限公司(遊戲王朝)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核發搜索票(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三一 九號搜索票,交由警察單位會同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抗告人位 於中壢市○○路一三三號一樓處所,並涵蓋相關電磁紀錄,搜索程序終結後並扣 押二部電腦主機,該項搜索行為,無論就程序與實質方面均有欠缺正當性,以及 程序上之違誤,爰提起準抗告。(二)抗告人擁有該公司授權使用該遊戲軟體暗 黑破壞神二之毀滅之王,此有該公司與錩景電腦企業社所簽之合約書可憑,而該 授權內容錩景電腦企業社業已轉讓與抗告人,所以抗告人早已承繼一切法定權利 ,參照該合約書中第六條:..已授權之軟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所以抗告人取 得個人對該遊戲軟體之永久使用權乃明如觀火之事證,殊不容否定,凡此事項早 為松崗公司所悉知。(三)又爭執暗黑破壞神二之資料片毀滅之王遊戲,抗告人 是否有取得合法使用授權部分,有附呈該公司之出貨單與發票資料顯示抗告人計 購買該遊戲總計二十五套,歷歷鐵證如山,松崗公司假造抗告人侵犯其智慧財產 權,使原審不察發出搜索票,造成對抗告人商譽之受損,便於謀取松崗公司之利 益,無論就主客觀而言,該項搜索均失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自有依法撤銷或變更 該項搜索,併發還扣案之二台電腦主機云云。
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 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證,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官核發搜索票。司法警 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一第一 項、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網霸科技有限公司(遊戲王朝)位於中壢市○○路一三三號一樓及 (網神網際)中壢市○○路一○七號二處所,將告訴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美國加州DAVIDSON & ASSOCIATE企業之獨立子公司Blizzars Entert- ainment所有之暗黑破壞神二之破壞之王(DabioⅡ)之遊戲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 內,於上開處所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 事證,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偉宗於中壢市警局警訊筆錄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松 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軟體版權宣告畫面及中 、英文授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於電腦主機內重製告訴人所獨家代理之暗 黑破壞神二之破壞之王( DabioⅡ)之遊戲軟體,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至四十元 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事證,堪予認定。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告訴 代理人黃偉宗提出告訴後,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九十一年
四月廿五日具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桃園地方法院並據以核發搜索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四、次查,依告訴人松崗公司與錩景電腦企業社所簽立網際育樂聯盟合約書第四條、 第六條之約定,錩景公司係提供販賣專櫃之場地,藉以陳列販賣松崗公司之電腦 遊戲軟體及書籍產品,松崗公司雖有授權錩景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與核定之授權電 腦遊戲機台數(二台),使用松崗公司代理之暗黑破壞神二( DabioⅡ)之電腦 遊戲軟體,錩景公司亦只能依據合約書所核定之授權電腦遊戲機台數(二台)進 行營業,如機台暨其採購數量有增加使用之必要時,錩景公司仍須向松崗公司申 請增加電腦遊戲機商用版軟體使用之授權,而不得擅自重製該遊戲軟體於其他電 腦遊戲機上。此外該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約定合約書有效期間為一年,合約到 期時,已授權之軟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該項約定應指錩景公司營業處所及已核 定授權電腦遊戲機之使用而言,抗告人並無從據此為合法使用之依據。況且合約 書第四條第六項亦同時約定,錩景公司取得松崗公司授權後,不得將該合約書內 之所有權利,逕自轉讓、租借、轉售於第三人,故錩景公司縱取得松崗公司之合 法授權使用上開遊戲軟體,亦不得將該使用之權利逕自轉讓予抗告人享有,故抗 告人辯稱已自錩景公司受讓一切權利,已經合法授權云云,顯然無據。另抗告人 所提出松崗公司之出貨單與發票資料,僅得證明錩景公司確曾向松崗公司購買二 十五套之遊戲軟體,並不足為抗告人確經合法授權使用該遊戲軟體之證明。是抗 告人主張自錩景公司受讓取得合法授權使用該遊戲軟體之權利,並無侵犯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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