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21號
TNDM,98,重訴,2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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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戊○○
      辛○○
上 一 人      1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張國鋒」簽名壹枚,沒收。庚○○己○○戊○○辛○○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鋒(已歿)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西屋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更名並設立國 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由張國鋒之 配偶壬○○擔任董事長,張國鋒則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執行 業務之人,張國鋒台灣國邦公司營業所需,曾在香港設立 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並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申請登記,使 其得以在香港開設帳戶,方便部分大陸客戶以港幣付款。張 國鋒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庚○○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繼任為台灣國邦公司之董事長,己○○擔任董事 並為總經理,且為台灣國邦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戊○○ 擔任監察人、辛○○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茲香港國邦塗料有 限公司因逾期未繳納年費,遭香港公司註冊署註銷登記,而 己○○逐步掌控台灣國邦公司在大陸之營業及資產後,亟需 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以恢復其受付款項 功能,然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之註冊登記,必須由原 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張國鋒與張英傑共同提出申請,己○○ 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偽造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 書,內容略稱:關於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被香港公司註冊 署除名一事,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塗料有限 公司、張國鋒等,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 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等語,足生損害於張國 鋒及台灣國邦公司等。己○○並使用其總經理室傳真機,將



此偽造之授權書傳真予張英傑及相關律師,惟因操作失當, 傳真報告自動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傳顯示傳真錯誤,翌日(同 年月十五日)上午為總經理室秘書甲○○發現該傳真報告而 暫予收存,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國邦公司股東臨時 會改選由壬○○、張瓊玲庚○○擔任董事、同日之董事會 解除己○○之總經理職務,經秘書甲○○整理交接資料時將 前揭傳真報告轉交新任總經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國邦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任職於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期間,如果要傳真,都是由 甲○○用辦公室的傳真機幫伊傳真,伊不可能偽造張國鋒 之簽名」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錯 誤回傳單上面的日期八月十四日的隔天早上,在總經理 辦公室的傳真機發現此張有簽署張國峰名義的錯誤回傳 單,當時我擔任秘書,因為下面日期是寫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但是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了,我覺得奇怪,就把 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一直到新舊任總經 理交接後,現任總經理乙○○要請我們找一些資料,我 去翻舊檔案資料,才翻出這份錯誤回傳單,再交給現任 總經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 五頁),且有授權書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見編號七刑事告訴狀告證十七)。是張國鋒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仍遭他 人偽造其簽名之授權書一事,堪可認定。
(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 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 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 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調閱被告於1-1、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一號卷第二八、七六頁背面;1-2、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六、四三 、四七、八四、一0三頁;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八、三二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二八六號卷第八一、一0一、一四六、一六二、一七一 、一七九頁;2、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印鑑卡;3 、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前農民銀行)存摺印鑑卡;4、 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5、彰化銀行西台南分 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6、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7、臺灣中小企 銀成功分行存款印鑑號卷第二八、七六頁背面;8、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9、大 眾商銀台南分行印鑑卡。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印鑑卡簽名書寫「己○○」之字跡及傳真錯誤回傳報告 上「張國鋒」之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雖經該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8720號 函覆,略以:「本案待鑑之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 鋒」簽名,因影印而致筆畫混濁模糊,無法辨識筆跡特 徵,難與參對之己○○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而無 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然本院經當庭勘驗 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勘驗結果如下 :「㈠簽名「張」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及上 揭「1-1、1-2、2、3、4、5、10」,均由 部首「弓」部分,下筆處先為一點,之後即一筆劃連字 至「長」字上半部,接著在一筆劃完成「張」字,均係 連續書寫,起筆,收筆,連筆連續書寫,等筆劃特徵, 及連字筆順、頓挫、傾斜走勢極為相似。㈡其中當庭書 寫的簡體字「國」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其 最外部首口字部分,均是左邊直豎一劃,右半邊則為一 橫一豎一勾,口字內之玉字則為連寫而成,筆劃運勢特 徵,極為相似。㈢「鋒」字,比照「傳真錯誤回傳報告 」及上揭「1至4、6至10」,觀之部首「金」部分 ,「八」均以一筆劃書寫,接著二橫劃後,一筆連續完 成後,再連接著右側「夆」上半部分,之後「夆」下半 部分三橫一豎亦係連筆書寫完成,從整理觀察,二者「 鋒」字的書寫習慣,及整體外觀形式,極為相似」,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 ),堪認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上「張國鋒」簽名確係由 被告己○○所偽簽無誤。
(三)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以張國鋒名義 發出的授權書,你有看過嗎?)調查站問我後才知道, 事後我了解,是香港我一個幹部因為疏忽沒有繳香港國



邦公司的年費,公司被除名,他為了要恢復公司的註冊 登記,所以偽造文件去辦;(這個幹部叫何名陳家洪 ,他香港人」云云(見偵三卷(頁面編碼2)第四十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在台灣國邦公司 的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有哪些人可以進出?)只要我在 辦公室的時候員工有事情都會上來報告,我不在的時候 就不可能有任何人進去;(問:你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 機辛○○會去使用嗎?)基本上都是甲○○在使用,我 沒看過辛○○使用過,我如果要傳真都是叫甲○○幫我 傳,如果我叫甲○○傳真資料,都是我自己處理後再叫 甲○○傳真;(問:辛○○有無拿他親手填寫或處理過 的文件,拿到總經理辦公室交由甲○○使用總經理辦公 室傳真?)我沒有看過」、「(問:你在台灣國邦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平常是誰在進出?)我在辦公室的話就有 業務、主管都會上來跟我洽談;(問:辛○○會不會使 用你辦公室的傳真機?)我沒有見過;(問:你辦公室 的傳真機平常是誰在使用?)我通常都是叫甲○○幫我 傳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四頁 背面),可徵其對於該傳真錯誤之授權書回傳單究由何 人所發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且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 告證十七),你在何時發現此張有簽署張國峰名義的錯 誤回傳單?)就是回傳上面的日期8月14日的隔天早上 發現,當時我在擔任秘書;(問:那一年庚○○、己○ ○是否分別卸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是的,所以發 現那一年應該是91年;(問:你在何地發現那張錯誤回 傳單?)在總經理辦公室的傳真機發現;(問:這只是 一張單純的回傳單為何會特別注意?)因為下面日期是 寫91年8月8日,但是當時張國峰已經過世了;(問:總 經理辦公室傳真機有幾人在用?)就是當時的總經理己 ○○,副總經理辛○○,還有我,總共三人在使用;( 問:總經理辦公室是否有管制人員進出?)要取得總經 理允許才可以進入;(問:你說的回傳單所示的日期8 月14日,是如何得知的?)就在該份錯誤回傳單左上角 有顯示8月14日;(問:你是在8月15日發現此張錯誤回 傳單,你做何處理?)我沒有特別處理,我發現時覺得 張國峰已經過世,怎麼還會有他的簽名,覺得奇怪,就 把該份回傳單與其他文件一起收起來;(問:一直到何 時,你才將錯誤回傳單交給他人?)一直到新舊任總經 理交接後,現任總經理乙○○要請我們找一些資料,我



去翻舊檔案資料,才翻出這份錯誤回傳單,再交給現任 總經理;(問:你從發現此錯誤回傳單,到你交給乙○ ○總經理,這段期間,有無發現此份回傳真資料的原始 正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 )、被告辛○○亦供稱:「我在台灣國邦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的三年期間從來沒有進去己○○辦公室,使用過該 傳真機,而且我還不會使用該傳真機,另外我也沒有己 ○○辦公室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背 面)。準此,傳真機既是放在被告己○○之總經理辦公 室,則使用權人應為當時之總經理即被告己○○,且總 經理辦公室一般人未經許可並無法任意進出,而被告己 ○○亦供稱被告辛○○並未使用該部傳真機,另證人甲 ○○當時僅係擔任被告己○○之秘書一職,豈有偽簽台 灣國邦公司前總經理「張國鋒」署名並傳真至香港地區 之可能,況且,倘證人甲○○於授權書上偽簽「張國鋒 」之簽名,其豈有將傳真錯誤報告收存保留至新任總經 理上任時交付而使該事被揭發之理;參以,被告己○○ 自陳:「我如果要傳真都是叫甲○○幫我傳,如果我叫 甲○○傳真資料,都是我自己處理後再叫甲○○傳真」 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己○○之總經理辦公室內放置之 傳真機,既可排除被告辛○○使用情事,且被告己○○ 交代秘書即證人甲○○傳真之資料,均事先經被告己○ ○處理之文件,則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之授權書,被告 己○○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佐以該傳真錯誤回傳報告之 授權書上「張國鋒」之簽名筆跡,確係被告己○○所偽 造一節,亦經本院前揭認定在卷,是被告己○○上開否 認偽造之辯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偽造已故「張國鋒」之簽名,作成不實之授權書,內 容略稱:關於香港國邦塗料公司被香港公司註冊署除名一 事,張國鋒授權張英傑全權代表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 張國鋒等,向香港有關機構申請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 司在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己○○偽造「張國鋒」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己○○偽造已故「張國鋒」之簽名,作成 不實之授權書,其目的係為恢復香港國邦塗料有限公司在 香港公司註冊署之名冊登記,對被害人台灣國邦公司造成 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於授權書上偽造之「張國鋒」簽 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國鋒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西 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國邦公司),並於八十六年間在中國大陸 投資設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下稱:東莞國邦 粉體塗料廠),由庚○○(於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己○○(自八 十八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台灣國邦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戊○○(自七十七年底起即為台灣國邦 公司之監察人,至九十二年間止)、辛○○(自八十八年 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為台灣國邦公司管理本部 財務副總經理,係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但實際負責台灣



國邦公司之業務),四人實際掌控台灣國邦公司,竟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違背台灣國邦公司之委任,私下在境外 之薩摩亞(Samoa)假藉投資之名義,擅自委託動點 公司成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佳禮公司,係紙 上公司),登記由己○○(股份佔百分之三十)、戊○○ (股份佔百分之三十)及辛○○(股份佔百分之二十)及 台灣國邦公司(股份佔百分之二十,由己○○私自從台灣 國邦公司帳戶提領美金二十萬元匯入作為投資)為股東, 由己○○擔任董事長。彼等四人進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私自在大陸東莞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國邦公司),並登記由摩佳禮公司擔任獨資股東。由 於彼等四人佔大陸台灣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乃進 而接管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之所有設備及人員等資產,並 先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利用掌管台灣國邦公司營 運之機會,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藉 為大陸國邦公司代購原料及成品、支付薪資等名義,將台 灣國邦公司之資產逾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五 元(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先後挹注於大陸國邦公司,致生損害於台 灣國邦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戊○○己○○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涉犯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之金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更正如下(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背面): (一)被告戊○○己○○庚○○辛○○等四人未經股 東會決議,私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薩摩亞投資 設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該境外紙上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二百萬美元,實收資本額為二十萬美元,該資金 來源全係自告訴人台灣國邦公司帳戶所提領轉匯,且 設立境外公司之歷年顧問費、規費、年費共十萬三千零 十一元,均由台灣國邦公司銀行帳戶所動支。被告四人 為台灣國邦公司處理事務,明知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 會決議同意成立境外公司,違背任務私自挪用台灣國邦 公司資本二十萬美元及十萬三千零十一元,致生損害於 台灣國邦公司(按:此部分背信金額,起訴書原僅載為 美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戊○○己○○庚○○辛○○等四人佔大陸 國邦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乃進而接管東莞國邦粉 體塗料廠之所有設備及人員等資產,並先後於八十九



年至九十一年間,利用掌管台灣國邦公司營運之機會 ,未經台灣國邦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即藉為大 陸國邦公司代購原料及成品、支付薪資等名義,將台 灣國邦公司之資產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點 五元(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挹注於大陸國邦公司(事 後未全數清償),致生損害於台灣國邦公司之利益(按 :此部分背信金額,起訴書原載為:一億五千三百七十 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 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三二四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 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固包含現 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 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



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 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 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 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 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 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 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 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戊○○辛○○ 等四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境 外投資摩佳禮公司,再轉投資到大陸成立大陸國邦公司, 及挪用台灣國邦公司鉅額資產挹注大陸國邦公司等情、被 害人台灣國邦公司指訴、摩佳禮公司註冊證書、股東名簿 、大陸國邦公司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台灣國邦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及蒞庭補充:被告己○○、鐘和豐、戊○ ○、庚○○共同成立摩佳禮公司之行為,並未經合法股東 會決議,即由鐘和豐指示證人甲○○、或由鐘和豐本人填 寫請款單,並由被告己○○簽核後,私自動支台灣國邦公 司美金二十萬元金額作為成立摩佳禮公司資本,另於九十 年、九十一年再由己○○、鐘和豐親自動支台灣國邦公司 資產,支付動點公司顧問費用十萬三千零十元。且八十九 年至九十一年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任何決議同意境外公司 或大陸地區公司成立、資金動支之決議,且被告己○○辯 稱於八十九年在天下飯店開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同意成立 境外公司或大陸之公司,其時間、地點均核與股東會決議 不符。再被告己○○稱八十六年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 」為其所獨資成立,然豈有人對自己成立塗料場均不聞不 問,均未參與規劃、亦未參與設廠後營運,更由台灣國



公司派任人員、支付「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員工薪資等 情,實非合於常情。被告等四人利用成立境外公司方式將 台灣國邦公司於大陸地區資產據為己有,卻仍借任職台灣 國邦公司職務之便,使台灣國邦公司支出「東莞國邦粉體 塗料廠」原物料費用、採購機具設備、派遣台灣國邦人員 至大陸區工作並由台灣國邦公司支付薪資等人事費用為其 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被告庚○○供稱:「 八十九年六月份,我們有在天下飯店召開台灣國邦公司的 股東會議,關於要在大陸開拓市場,總經理己○○有提議 要用美金二十萬元去大陸東莞投資設廠,當時都有經過股 東會同意,現在台灣國邦公司不把當時的股東會議紀錄提 出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我擔任 台灣國邦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公司是採總經理 制,公司的業務及營運均由總經理負責處理,我沒有在管 公司的事情,都是己○○負責的」等語、被告己○○供稱 :「八十六年九月,我獨資一百萬元,向張國鋒台灣國 邦公司購買舊機台,運到烏沙廠當生產工具,而成立東莞 國邦粉體塗料廠;八十九年六月在天下飯店有召開台灣國 邦公司股東會,我就提議到大陸投資,預算是美金二十萬 元,當時股東沒有異議,才成立境外的紙上摩佳禮公司, 再透過摩佳禮公司去東莞設廠成立大陸國邦公司,由我經 營,其餘三位被告都沒有參與大陸國邦公司的業務,該次 股東會議紀錄目前在公司;我獨資的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 的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 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九十萬,我就拿該既有的東莞國邦 粉體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然後台 灣國邦公司也出資二十萬美金,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登 記資本額是九十萬美金,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一百十萬 元美金,台灣國邦公司與大陸國邦公司是兩家獨立公司, 大陸國邦向台灣國邦公司購買原物料,才會有業務款項交 易往來,鑑定報告所示的差額四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 十二點五元,都是業務款項,也就是貨款,我與台灣國邦 公司股東還沒鬧翻之前,我經營的大陸國邦公司就有陸續 攤還貨款」等語;被告戊○○供稱:「台灣國邦公司一直 都採總經理制,一切事情都是由總經理決定,投資大陸國 邦公司即是由總經理己○○決定,該投資案獲得大多數股 東同意,我知道台灣國邦公司有出資,實際的作業我沒有 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供稱:「張國鋒 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往生後,台灣國邦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則



由時任董事兼總經理的張國鋒胞弟己○○接手,八十九年 六月在天下飯店的臨時股東會,是有提議說台灣國邦公司 要成立境外公司去投資大陸事宜,台灣國邦公司於九十年 七月間投資設立摩佳禮公司,該項決策是由己○○決定, 當時己○○指示我委託動點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立摩佳 禮公司的各項工作,己○○成立摩佳禮公司的目的,主要 是規劃經由該公司到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設廠,九十一年六 月間投資大陸國邦公司,也是己○○所做的決策,我沒有 參與大陸國邦公司的經營」等語。經查:
七、關於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大陸國邦公司之財產歸屬: (一)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中華人 民共和國核准登記註冊,營運資金為港幣一百四十九萬 元,執照有效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二00二 年九月三十日;大陸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註冊成立,登記投資者為摩佳 禮公司,投資總額為美金九十萬元,經營期限自二00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卷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冊號:工商企加粵筦字第17 025號東加准長178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批准號:外經貿粵東外資證字「2002」04 96號」各一件可稽(見告證九、十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先於警詢時供稱:「八十一年起,下游公司 已逐漸西進大陸,八十六年起,我以個人名義獨資一百 萬元在大陸廣東省設立「東莞長安烏沙國邦粉體塗料廠 」,九十年七月間,我在台灣國邦公司總經理任內,由 我個人決定在薩摩亞群島設立摩佳禮公司,因當時台灣 法令規定不能直接投資大陸,故台灣國邦公司經由摩佳 禮公司投資大陸國邦公司,總共資本額為九十萬美金, 其中我個人七十二萬元美金占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台灣 國邦公司出資十八萬元美金占百分之二十,我個人七十 二萬元美金部分,是我個人在大陸經營「東莞長安烏沙 國邦粉體塗料廠」獲利轉投資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度 他字卷(下稱:偵一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又於偵查 中改稱:「(問: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90年7月25 日有無在薩摩亞投資設立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有; (問: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由「國邦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占20%,其他80%是我個人獨資;(問:你出 資的美金80萬元由何處支出?)我在大陸東莞國邦長安 烏沙粉體塗料廠的設備去估80萬元美金當作我投資出資 的資本,「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的20萬元美金



辛○○在台灣匯款到香港或大陸給我的,我還要再查 證」云云(見偵一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問: 「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獨資之資金自何處取 得?)當初是我以100萬元先向張國鋒買機器設備運到 大陸去;(問:你出資金額占「摩佳禮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80%股份,錢自何處取得?)我是將「東莞國邦 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既有的資產經過會計師評估約值 80萬元美金去投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的; (問:「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轉投資之後有 無繼續營業?)「東莞國邦長安烏沙粉體塗料廠」舊廠 轉投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有限公司」之後就結束營業 了」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五二頁)、「(問:100萬元 資金何來?)是我累積每年張國鋒給我的紅包,我分二 次給張國鋒,因為我都把錢放在家裡金庫裡,第二次是 我賺的錢再給張國鋒」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五六頁)、 「(問:你當初東莞長安烏沙塗料廠,你確實有拿資金 出來嗎?)我拿一百萬元投資,是我獨資。我哥哥後來 在人力物力上有幫助我;(問:你這一百萬元是從何而 來?)這一百萬元,前五十萬元是我拿給我哥哥買機械 ,那些錢有的是我存在帳戶裡有的是放在保險櫃裡」云 云(見偵三卷第三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決定摩佳禮公司成立資本總共多少錢?)登記 資本額2百萬元,實際不用出資資本額;(問:不用出 資為什麼會從台灣國邦公司匯款20萬美金至摩佳禮公司 帳戶?)我前提講過摩佳禮公司不需要資本額,至於20 萬元美金是我在天下飯店股東會說投資大陸國邦公司; (問:為什麼只有20萬美金的出資,你卻可以占80%股 權?)91年6月粉體塗料廠的租約到期,我就把烏沙廠 做資產評估,估價是美金90萬元,再加上從台灣國邦公 司匯過來的20萬美金,所以我認為我的90萬元美金作價 出資占有大陸國邦公司80%股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一二六頁);另供稱:「(問:大陸東莞長安烏沙國邦 粉體塗料廠,你的出資來源為何?)我是拿1百萬向張 國鋒的台灣國邦公司購買舊機台,然後運到烏沙廠當生 產工具,廠房是我向當地的村裡面承租;(問:台灣國 邦公司所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多少?)20萬美金 ,由台灣國邦公司先把美金20萬匯入摩佳禮公司,再由 摩佳禮公司匯入大陸國邦公司,所以台灣國邦公司實際 投資在大陸國邦公司的金額,就是20萬美金;(問:大 陸國邦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美金90萬,除了由台灣國



公司透過境外摩佳禮公司匯款20萬美金以外,另外70萬 美金的資本額是由何處而來?)是我烏沙粉體塗料廠的 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以及原物料的價值,由大陸的長安 烏沙村委會估價為美金90萬,我就拿該既有的烏沙粉體 塗料廠的生財設備整個投資在大陸東莞國邦公司,然後 台灣國邦公司也出資20萬美金,所以大陸國邦公司雖然 登記資本額是90萬美金,但實際的資本額應該有110萬 元美金;(問:你經營的烏沙粉體塗料廠,經大陸長安 村委會估價為美金90萬,是否就是99年4月21日刑事辯 護狀(續)所附的意向書(本院卷二第78頁)?)是」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頁、二二二頁背面、二二三 頁)。
(三)依被告己○○前揭供(證)述以查,其雖一致陳稱其獨 資一百萬元設立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云云。然查:1.此 部分不惟與東莞國邦粉體塗料廠登記之營運資金為港幣 一百四十九萬元不符;2.關於其出資一百萬元之資金來 源及用途一事,其先稱:「以一百萬元向張國鋒買機器 設備運到大陸去」云云,又稱:「前五十萬元是我拿給 我哥哥買機械」云云,再稱:「一百萬元資金,是我累 積每年張國鋒給我的紅包,我分二次給張國鋒,因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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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