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8年度,29號
TNDM,98,賠,29,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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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確
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鈞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 在案,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訴字第1697號、96年度臺上訴字第 4579號判決,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 第356 號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乃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羈押期 間自90年1月8日起至90年5月15日開釋止,計97日。按羈押 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受羈押97日,每日以5千元折算,總計應賠償聲請人 48萬5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害人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 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有明文可參。三、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獲准(見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10號案卷),嗣經檢察官於90 年2月15日起訴(90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834號),於90年 2月21日移審繫屬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9號,荒股承辦), 經本院認被告即聲請人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 而予以羈押,並於開庭審理數次後,因羈押期滿,於90年5



月22日釋放(聲請人上開聲請書誤載為90年5月15日開釋) 並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被羈押134日(聲請人誤認為97日 ),有90年1月8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 10號押票、90年度訴字第259號押票、臺灣臺南看守所90年5 月22日釋放通知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查明。⑵、又聲請人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在案,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 字第816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訴字第1697 號(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 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訴字第4579號(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12月20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6號(上訴 駁回)判決,迨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二) 字第356號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乃於97年1月14日無罪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1月30日97南分院洋刑翔96年上更(二)356自第01496 號函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查明。
⑶、查聲請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被告甲○○(巨得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其確曾於87年底及88年初應該同案被告楊孟樺(福 謙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之請求,覓得該同案被告李穆生(當 時之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要求配合協助福謙公司 標得「永康垃圾場腐植土移除工程」,且被告李穆生並進而 為配合福謙公司而採用遴選標並要求承辦人員曹景星將押標 金定為2百萬元。而被告甲○○楊孟樺知悉日友公司亦擬 參與投標後,確經由被告甲○○之搓圓仔湯行為而使日友公 司放棄競標,並允諾由該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即祺鼎公司配合 陪標之事實,業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確認在 案。惟因第三次招標公告中,在資格標與價格標之間插入規 格技術標,則係曹景星之構想,並非被告李穆生主導,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李穆生洩露底價予被告甲○○,而88年4月26 日開標前,臺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曹景星已就全部審查委員 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無不使該等以專家身分受聘之審查委 員出席之意圖或傾向,至於上開審查委員僅高銘木一人到場 後,李穆生未宣佈流標,並指派其他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參與 審標,並未違反任何規定,無從認為係為配合甲○○、楊孟 樺取得「永康垃圾場腐植土移除工程」之作為。又因招標公 告未明確要求競標廠商必須提出腐植土最終處理場剩餘容量 證明文件,是三家競標廠商未附該等資料,不能認為違反技 術規格審查表第一項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李穆生有圖利福



謙公司或被告楊孟樺之情事,難認定決標發包前被告李穆生 確有圖利之犯罪行為,並因而認被告甲○○、李穆生、楊孟 樺均未觸犯貪污治最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
⑷、按立法院於83年間即發現當時之政府缺乏統一之「採購法」 ,以致重大之採購貪瀆、洩祕事件曾出不窮,例如十八標案 、中油廢水工程案、垃圾子母車案、大哥大案,浪費公帑, 影響民心士氣,因而由立法委員朱鳳芝為首及其他立法委員 多人連署提案擬具「政府採購法」草案,提請立法院審議, 有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27期院會紀錄可稽。嗣「政府採購法 」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於88年5月27日施行。按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 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 項均有重刑處罰之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之圍標行為,係在「 政府採購法」公布後、施行前發生,以致不能以該法對其處 罰,並非其於上開案件中之行為無可譴責之處。相反地,其 行為,已明顯與國家以刑事罰禁止之法律相違背,此種破壞 社會經濟公平競爭之行為,已不僅違反國民一般之光明正大 、公平競爭之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程度而已,實更為政府 所欲杜絕之重大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破毀政府採購案之光明 正大、公平競爭之公家機關之公信及公務人員人格、操守之 清白官箴之重大危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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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