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柯景仁
雷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尚欠新台幣伍萬伍
仟伍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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