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420號
TPHM,91,交抗,420,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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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О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異議人為乙○○,並非抗告人游盛傑,抗告人對於乙○○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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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